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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崑曾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其得移送執行者,應係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移送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 月9日,在台61線南下246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聲請人前於99年10月2 日駕駛機車違反上開規定,經相對人核認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2年10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M0403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照道路交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以原處分已嚴重影響工作權,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執行期間將至,已屬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89號交通

事件在案可稽。惟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處,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尚無執行之可能,則原處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