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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先於101 年12月25日,就其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101簡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本院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認顯無勝訴之望,而於102年5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再次對同一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理由僅重申無資力之旨,對於非顯無勝訴之望一節,未釋明任何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為前開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之羈束力所及,故聲請人請求准許訴訟救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