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101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聲請人亦依判決清償完畢,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故依上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0萬元,以停止執行之目的已失其附麗,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及提存法院均非本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
1 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