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原 告 吳文獅輔 佐 人 吳宣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鄒錦㨗
董晉宏
參 加 人 吳薛㻧
吳秀卿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林金鑾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薛㻧、吳秀卿、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林金鑾、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經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主旨為:「為領回個人所有土地被分割徵收之補償費事」,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予以回復以:原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原告循司法途徑取得確認其具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權利之民事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原告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原139-號1土地分割出來,是依高雄地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既已確認上開139-1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則其既判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就民事判決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考量,實無須再就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再行訴請確認所有權為原告之必要等語。經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函覆再次否准原告之請求,並陳稱略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訴外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故為確認原告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第35-37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函文,乃實質上駁回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嗣原告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7,385元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因被告否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申請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吳薛㻧、吳秀卿、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林金鑾、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