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
民國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獅輔 佐 人 吳宣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鄒錦㨗
董晉宏
參 加 人 吳薛㻧
吳秀卿吳月英吳信明吳典原吳林金鑾吳文忠蘇吳月鳳吳秀線吳新堂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興辦縣道186線(岡山-永安)0k+000-2k+327.79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用地需要,奉內政部民國96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吳清智(按吳清智已於77年10月23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0.1330公頃)部分面積土地,並於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為同段139-1地號(面積0.1303公頃)及同段139-4地號(面積0.002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7,385元,未經吳清智領取,乃於97年4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且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高雄縣所有。嗣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被告詢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因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土地為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303平方公尺」土地,尚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乃於101年7月13日以函文(下稱101年7月13日函)向原告說明: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辦法」(下稱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原告不服,於當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並請求釋疑,俾續辦理領回事宜。惟原告仍不服被告回復內容,於101年7月19日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被告再次以101年7月26日函(下稱101年7月26日函)回復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後再據以領取。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5年間,與訴外人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原坐落同段139-1地號土地(經因縣市合併暨土地重測後,現地號變更為維新段555地號),約定陳炳宏取得應有部分6/10,而有原告取得4/10,惟因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當時法令,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取得,乃借名原告父親吳清智為登記名義人。嗣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後,原告又於90年1月間陸續自行出資向陳炳宏買受系爭土地之其餘6/10之應有部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上開139-1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故原告確屬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疑,並不因上開土地之地號,因行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有別。而系爭土地既自上開139-1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自應由原告領取,原告自101年6月26日起即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地政處處長信箱多次分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領,經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2年3月4日另以書面提出申請,俱遭被告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
(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土地補償費之發放事宜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作成徵收補償費處分,經被告予以否准,不因其用詞如何,均屬行政處分。另「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人民以電子郵件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機關首長具名對外行文予以拒絕之答覆,該答覆即屬行政處分,且因係否准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在96年12月6日自原登記名義人吳清智名下,逕因被告辦理徵收而分割出,詎被告竟又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領取,實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無疑。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否准原告之領取申請,自有未當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詢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經被告說明後,原告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並請釋疑,經被告回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回復內容意旨,係就原告來信事項,答復其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等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意旨,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詎原告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系爭領取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7條亦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經原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又上開同段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爭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原告遂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惟被告認上開民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乃於同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6日逕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原告所持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該判決標的之地號及面積均甚明確,係指於96年12月6日逕為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然非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至為灼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既判力範圍,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即逕自認為得以領取系爭土地全額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具有領取系爭土地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有所爭執,遂答復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起訴除不合法外,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卷(含1.內政部96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2.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3.高雄縣政府興辦縣道186線(岡山-永安)0k+000-2k+327.79路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4.竹子港段139-4地號徵收移轉登記異動索引。5.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6.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1年7月13日地政局回復內容。7.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101年7月26日地政局回復內容。8.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及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復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然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6月26日經市長信箱提出陳情,陳情主旨為「為領回個人所有土地被分割徵收之補償費事」,經被告以101年7月13日函復以:原告所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訴之標的並無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例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包括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具有領取該補償費權利之確認判決後再據以領取等語。嗣原告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被告再以101年7月26日函復略謂:「...一、查台端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載明訴訟標的..
.尚不包括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亦得全由台端承受。故台端尚不得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據以申領竹子港段139-4地號之全額徵收補償費。本府地政局前於本
(101)年7月13日陳情回覆時即已向您詳予說明。二、竹子港段139-1地號土地原面積0.1330公頃...竹子港段139-4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於97年5月21日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現既仍登記為吳清智所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該徵收補償費得由您及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故為確認台端具有領取該全額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後續繼承人間有所爭執,仍建請台端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第35-37頁)。則觀諸被告上開101年7月13日函文意旨,雖已就原告請領徵收補償費事宜,已為駁回處分。然原告再於101年7月19日於市長信箱提出陳情,增補既判力應如何界定等之新法律上理由,並爭執本件系爭土地應為既判力所及,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不同,不應予以援用。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函文亦再次為審查,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得據以申領之依據,否准原告增補之主張,是已再次為實體審查,屬第二次裁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綜上,被告認其上開101年7月26日函文,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自有未洽。從而,本院就原告提起本件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從實體上加以判斷審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65年間與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分割前同段139-1地號土地(面積1,330平方公尺),並約定由陳炳宏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6、伊取得10分之4,惟因該1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乃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智名下。嗣吳清智於77年10月23日死亡,且伊於90年1月間又陸續向陳炳宏買受其10分之6之應有部分,則原告自已取得該139-1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後因法令修正,原告已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原告乃於100年7月20日起訴,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清智之全體繼承人應將上開139-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參加人)應將上開139-1地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又主張:上開139-1號土地既係屬原告所有,則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上開139-1地號部分面積之土地,並於96年12月6日將上開土地逕為分割為同段139-1地號(面積0.1303公頃)及系爭139-4地號(面積0.0027公頃)土地,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自原139-1號土地逕予分割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自應由原告領取等語。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系爭領取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7條亦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自同段1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經原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且上開同段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認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上開同段139-1地號之土地(面積0.1303公頃)而已,而不及於系爭139-4地號之土地(面積0.0027公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認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乃以101年7月26日函回復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揆諸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所規定:「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意旨,固應認關於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繼承人間究係何人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係屬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其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行政機關才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遭被告否准,始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因認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情,並非不可由本院逕予判斷審認,亦無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起民事私權訴訟,始能加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以101年7月26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固應認係因原告尚未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私權之爭執所致,雖屬有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則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究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仍可加以判斷審認後,而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之決定。
(四)次查,原告上開主張伊與陳炳宏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之139-1地號土地(面積0.1330公頃),並借名吳清智之名義登記,嗣原告已取得該139-1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事實與經過,已據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事件之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清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永安鄉公所監證費繳納聯單、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炳宏之妻陳謝英於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生陳炳宏有和原告有一起買該139-1號土地,原告占10分之4,陳炳宏占10分之6,登記在原告父親吳清智名下,因為吳清智有自耕農的身分,後來陳炳宏的持分已賣給原告,在陳炳宏過世前有告訴伊,所以該139-1號土地都已經賣給原告,伊也有告訴伊兒子,因該土地已經賣給原告,不能再向原告要錢等語(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吳文忠、蘇吳月鳳(即本件之參加人)亦一致陳稱:渠等為吳清智之子女,當年父母親曾向渠等表示,該139-1號土地為原告及陳炳宏共同向第三人購買,當時礙於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吳清智名下,渠等父親曾表示對於該139-1號土地未曾有過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第25頁),且參加人吳文忠、蘇吳月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為相同之主張(參本院卷第70-71頁)。雖其餘參加人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惟按諸經驗法則,若非該分割前之139-1號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智名下,則參加人吳文忠、蘇吳月鳳斷無可能予以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證人即陳炳宏之妻陳謝英衡情亦不可能證述不利於己之證詞。從而,自堪信分割前139-1號土地,係確屬原告所有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五)綜上,分割前139-1地號土地(面積0.1330公頃),既確屬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又係於96年12月6日逕自該139-1地號土地分割出,自應認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此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應已無任何私權之爭執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7,385元,亦屬有據。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訴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本案事證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1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申請之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7,385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系爭土地於經本院判決認定其真正所有權人之前,因尚存有爭執,則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具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及避免吳清智之繼承人間有所爭執,而以101年7月26日函回復原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及系爭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檢具同辦法第13條附表所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後再據以領取,亦屬依法行政之舉,於行政處分作成時,並無違誤。雖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惟被告即本件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