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
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清琇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蘇皇信訴訟代理人 蔡良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6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由陳金德變更為鄒燦陽,再於104年8月1日變更為蔡孟裕,有103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1199200號任命令、104年8月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430789800號任命令二份在卷可稽,並先後據被告於104年1月13日、10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因民眾檢舉惡臭,於102年9月7日22時40分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址)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內堆放700個鐵桶及塑膠桶,部分已破損致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機關乃於103年4月1日以原告為對象予以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願,經遭訴願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7月16日設立,設立後向系爭廠址之前地主即原
告代表人之母楊陳秀津租賃系爭土地營業時,系爭廠址即留有數百個前廠址承租人遺留之廢棄鐵桶與塑膠桶,故原告實際使用範圍不及500坪,當時租金亦僅2萬元。嗣訴外人黃清音(下稱黃員)於102年1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廠址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改向黃員承租系爭土地,雙方除於102年3月25日訂立租約,約定原告租賃系爭廠址外,並約定黃員應於102年12月31日之前,將前地主所遺留之廢棄鐵桶及塑膠桶清除完畢。詎黃員事後以廢棄鐵桶清除花費過鉅為由,拒絕清除,並以遭原告詐欺簽訂租約為由,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廠址所在房地及損害賠償,且數度率眾至原告公司抗議惡臭及要求遷廠,影響業務,原告不得已於103年4月30日遷移工廠。
㈡被告因民眾檢舉惡臭,於102年9月7日22時40分派員至系爭
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廠內堆放之700個廢棄鐵桶(下稱系爭鐵桶)及塑膠桶,以部分鐵桶破損導致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為由,予以裁處。惟①被告機關派員稽查時,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本準則)確實作業,未於稽查紀錄單繪製現場圖,亦未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況現場並無任何空污法所規範之空氣污染物,若係有採樣之必要,依環保署之函釋,需有三點式比較嗅袋法之設備與器材,且在周界和周界外採樣。另系爭廠址附近交通流量大,恐為污染來源之背景環境干擾因素,惟稽查員未依前揭程序稽查,且採樣未扣除背景值,未除去外界干擾,並無代表性,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檢測程序。又系爭廠址內之破損廢棄鐵桶所揮發之有機溶劑係屬甲苯,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之惡臭污染物,被告予以裁處,亦非適法。②縱使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之檢測未有違法之處,惟稽查紀錄單已載明空氣惡臭係源於破損之系爭部分鐵桶,然系爭廢棄鐵桶非屬原告所有,而係系爭廠址之前承租人或前地主所遺留,故原告對系爭鐵桶不負管理之責,亦無使用或貯放系爭鐵桶之行為,是以原告確非本件空氣污染行為人,從而被告裁處原告,係屬誤認事實,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件空氣污染行為責任,應由黃員負責。蓋
伊自102年1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廠址所在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義務,實負有管理系爭廠址土地使作合法使用之義務,然伊除未清除前系爭廠址前承租人所遺留之系爭鐵桶外,即便出租原告使用後,亦未依照約定盡速將系爭鐵桶清運完畢,導致原告有三分之二之承租地於103年4月30日遷移前,均無法使用,伊違法責任實無由原告承擔之理。被告機關未審閱原告陳述意見,以致認事用法有違而裁處原告,訴願決定未予廢棄,亦屬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被告完全未審閱其陳述意見,並非屬實,因被告所
出具之裁處書函(103年4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3610300號函)說明三,已針對原告之陳述意見有所回覆,另原告所聲稱被告所作之會勘紀錄,地點誤植乙事,被告業於103年1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03333號函更正,先予敘明。
按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與不行為之禁止與誡命規範,上開公法義務之履行與遵守,其性質屬不可替代而具一身專屬性,並以實際從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並具有責任條件者為裁處之對象,故上開公法義務不得移轉繼受外,亦不因法院拍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亦即,不得僅以因法院拍賣繼受場所所有權或契約之約定為據,逕予認定違法行為之人。本案系爭廠址於法院拍賣前,已有廢鐵桶及廢塑膠桶存在之事實,且法院拍定前,原告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廠址,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核認原告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與黃員就系爭場所訂立之特約,約定黃員依上開契約約定負有清除義務乙節,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本案實際污染行為人無涉,被告尚難逕認黃員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系爭場所貯存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而逕為裁處。另本案黃員為履行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及辦理被告102年12月31日之會勘結論,於103年1月8日會同清除公司及被告人員,欲至原告廠內清點桶裝廢棄物數量時,惟該廠大門深鎖,經電洽負責人父親即該廠實際負責之人,亦拒不開門,致黃員未能配合完成清除前地主遺留之廢棄物,原告所稱黃員置之不理情形並非屬實,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廠址應具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其既為系爭廠址實際占有之人,被告據以認定其為該批廢棄物桶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而依法告發並予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洵屬允當。
㈡原告對其承租之場址內堆放裝有廢棄有機溶劑之鐵桶及塑膠
桶部分破損,致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裝有廢棄物之容器為前地主所遺留,原告並無使用、輸送或貯放,亦非使用人及管理人,該惡臭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者,即應受處罰。分別為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承租之系爭場址廠內堆放700個鐵桶及塑膠桶,部分已破損致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對此,原告雖主張該裝有廢棄物之容器為前地主所遺留,其並無使用、輸送或貯存放該容器之情事,惟依被告102年11月4日稽查記錄工作單所載,原告於系爭場址係從事廢鐵桶之切割及買賣業務,且據被告103年1月8日於系爭場址之會勘結論,原告所有之鐵桶與合約中請黃員清除之鐵桶外觀完全一樣,並已混在一起,無法區分。則原告既承租該廠址為工廠使用,並用以從事廢鐵桶之切割及買賣,對於堆置貯放於廠內裝有廢棄有機溶劑之鐵桶及塑膠桶,是否全部均屬前地主所遺留,而非其嗣後因從事廢鐵桶之切割及買賣需要所堆置貯放,即非無疑。況本案原告所有之鐵桶與合約中請黃員清除之鐵桶外觀完全一樣,並已混在一起,無法區分,故於此情形下,原告既未能舉證完全排除廠內裝有廢棄有機溶劑之鐵桶為其所置放,自仍應就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負責。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明知系爭場址已無人營業工作,卻違法將文件寄送該址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寄送之陳述意見及裁處函文,均係合法送達於原告在案,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形。
㈢又系爭場址法拍資料內容,使用情形:「本件土地於民國10
1年7月5日查封時,…空地堆放汽油桶,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原告又是本案稽查時實際運作廠商,故本案以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現場會勘紀錄、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拍賣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稽查程序及嗅覺判定是否合法?㈡被告機關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亦明。次按「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裁罰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予以明定。首揭執行準則及裁罰準則分係本於空污法第31條第3項及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防制及裁罰等細節性規定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派員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
址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發現廠內堆放約700個鐵桶及塑膠桶,部分已破損致桶內廢棄有機溶劑逸散於空氣中,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存證照片及103年4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1145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程序及嗅覺判定不合法云云,惟查:
1.原告於系爭廠址經營將購入之鐵桶洗淨、切割再販售等業務,因系爭廠址有有機溶劑異味逸散污染空氣,經民眾檢舉後,被告於102年9月7日派員會同當地里長前往現場稽查,依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記載「稽查判定或採樣位置與污染源位置之相關性:一、該址兩旁皆無建物,僅此一獨立鐵皮圍牆工廠(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二、於工廠周界2公尺旁,異味最為濃厚處,採集不銹鋼瓶乙只。空氣污染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一、前往上述地點稽查時,該場所大門深鎖,現場有有機溶劑(不明異味),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到廠開門,會同當地里長、附近居民(約各10名)進場區內巡視,工廠未有作業,惟場內與場外周界味道相同,廠內堆放約700桶50加侖鐵桶及塑膠桶,部分已破損致產生惡臭。業者表示,此為地主遺留現場,桶內為有機溶劑等不明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因桶身破損內容物產生之惡臭。相關佐證資料:照片。其他稽查事項:業者與里長、里民協調該場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移他處作業,其鐵桶及塑膠桶只出不進。」等語,另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亦記載:一、前往上述地點稽查時,該場所大門深鎖,現場有機溶劑味(不明異味)於2240/0907周界處採集鋼瓶乙瓶,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到廠開門配合稽查,現場會同當地里長,附近居民(約10名)進場區內巡視,未作業。惟場內與場外周界味道相同,場內堆放約700桶50加侖鐵桶及塑膠桶,部分已破損致產生惡臭。業者表示桶內為機油等不明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上述為地主遺留桶破損所產生惡臭。二、上述行為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4款規定,依法辦理。備註:業者與里長、里民協調該場於102年12月31日前遷移他處作業。其鐵桶及塑膠桶只出不進。稽查佐證:照片...。」等語,有經被告稽查人員及原告代表蘇奕銘簽章之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含判定位置圖)(見卷77、78頁)可稽,足認被告稽查及檢測程序已遵循上開準則之規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裁處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處分環境講習,尚非無憑。原告主張檢測程序不合法,並非事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廠址揮發之有機溶劑,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範之惡臭污染物,被告予以裁處,顯非適法云云,惟查,環保署依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規定之授權,於96年8月28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是以自96年8月28日起,異味污染物亦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之空氣污染物,而受空污法之規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機溶劑所產生之惡臭不受空污法第31條之規範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空污法第20條檢視是否超出排放標準,並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云云。惟「按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污法乃於第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污法第31條第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本件為有機溶劑之惡臭),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等規範。從而,原告主張應以排放標準檢測,誠無足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非系爭鐵桶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或使用
人,並無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代表人楊清琇之父為楊明寶、母為楊陳秀津、祖父為楊
來旺、祖母為楊胡美、阿姨為陳秀玉即楊陳秀津之姐妹、表兄弟為蘇奕銘即陳秀玉之子。另楊明寶於75年1月9日擔任負責人,設立①高灥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4日廢止登記,經營新桶、空桶製造加工買賣等;楊來旺於79年5月30擔任負責人,設立②福灥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4日廢止登記,經營空桶統買賣、各種溶劑等;蘇奕銘於88年8月3日獨資設立③高福企業社,於93年3月31日撤銷登記,經營廢塑膠桶、空桶買賣,蘇奕銘擔任負責人,於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④原告公司,並先後依序更換公司負責人為楊胡美、陳秀玉及楊清琇,經營鐵桶、塑膠桶批發業,另蘇奕銘學校畢業後,即在楊明寶開設之上開公司及原告公司就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蘇奕銘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一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有該一審民事案件及二審民事案件(104重上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查,而楊陳秀津係於76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場址土地所有權,並於88年5月19日經高雄銀行聲請假扣押登記,並將系爭廠址供前開公司營業,而系爭廠址曾於97年6月18日、99年2月22日、101年8月9日、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7日多次因產生惡臭異味,遭民眾投訴污染空氣,直至原告103年4月30日遷移廠址,始不再有惡臭異味污染空氣之投訴,足見原告公司具有家族企業之性質,此亦為原告雖指稱系爭場址之廢棄鐵桶、塑膠桶為前地主(即原告代表人之母)所有,但卻未要求前地主清運處理之原因,反利用新地主即黃員(102年1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不知系爭廠址所堆放之廢棄鐵桶係何內容物及不知鐵桶、塑膠桶數量之情形下,僅以數張照片表示現場有鐵桶,誘使不知情之黃員於102年3月1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同年12月31日前,應清除全部之廢棄鐵桶、塑膠桶。
⑵次查,原告營業項目之一,即係購進鐵桶後以化學藥劑清洗
(常為甲苯),再予切割出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1月4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月8日稽查系爭場址時,原告所有之鐵桶與租賃合約中黃員應清除之鐵桶外觀一致,混在一起貯放,被告於103年1月8日派員與清除公司為履行102年12月31日會勘紀錄決議,欲清點原告廠內廢棄物桶數量,復遭原告代表人父親拒絕開門,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廠址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
⑶綜上所述,原告代表人家族所經營之高灥、福灥等企業有限
公司及高福企業社,與原告公司所營關於鐵桶事業或均會使用化學藥劑有機溶劑等洗滌鐵桶,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處理或清運,確實容易於作業中因使用有機溶劑不慎或貯放有機溶劑之鐵桶破裂產生惡臭,污染空氣,而上開三家公司早於94年10月間即全部停止營業,僅餘原告自91年間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在系爭場址營業,而前述民眾檢舉系爭廠址產生異味惡臭,污染空氣之次數與時間(97年6月18日、99年2月22日、101年8月9日、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7日)均係發生在原告使用系爭廠址營業之期限內,以原告對於系爭場址之使用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非外人所能進入之情狀,足認上開惡臭應係原告貯放、處理有機溶劑或其他不明揮發性液體不當而肇致異味惡臭,污染空氣。至於原告主張惡臭源於前地主破損之鐵桶一詞,係其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原告明知其業務使用廢棄鐵桶貯放有機溶劑稍有不慎會造成惡臭污染,依常理應會於使用過程適當清除廢棄鐵桶,並與前承租公司或前地主所遺留之廢棄鐵桶分別擺放,不致混合堆放廢棄鐵桶,然原告捨此不為,予以混合貯放,且原告所稱之前地主遺留之廢棄鐵桶既係家族所有,作業上亦有可能利用家族所有上開廢棄鐵桶貯放有機溶劑亦不無可能,本院審酌上開情由及考量原告遷移系爭場址後,迄今均無同類之空氣污染事件發生,顯見被告以原告所營業事業類型、原告對系爭廠址有實際支配管理力,以及原告外觀上占有、管理廠址內廢棄鐵桶、塑膠桶,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廢棄鐵桶非其所有或使用等,認定原告係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行為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即使原告有管理清除廠內廢棄鐵桶、塑膠桶之義
務,但上開義務已於黃員102年1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廠址所有權及102年3月25日訂立租約時,移轉於黃員云云。惟查,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污染行為人係原告,已如前述,自不因污染事件發生場所之所有權移轉,即將污染者之責任移轉至毫無故意或過失之新地主身上。至於原告與黃員所訂租賃契約係約定黃員於102年12月31日前,應清除廠內廢棄鐵桶,則在履約日期限屆至前,黃員縱未予清除,亦無違約事由可言,亦不生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更何況導致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之廢棄鐵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妥善清理之義務,此義務亦不得因私人契約而轉移,故原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訴願決定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