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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號

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祝光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楊孚仁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嗣原告偕同其配偶施麗珠於103年8月30日前往拖吊場領車(領車人施麗珠),聲明違規部分之罰鍰將自行繳納,並當場繳納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因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相關拖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ZP-3486車輛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不依順向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停車格內,警方未依法完成舉發,即由民營拖吊場實施拖吊,過程明顯違法。

(二)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另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亦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規定:「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查原告雖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違停停車遭稽查,惟依上開規定,應於同日該稽查時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吊,然而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其過程明顯違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車輛於103年8月30日被拖吊前,員警並未依法完成舉發,理當不應拖吊,故拖吊程序顯有違法之情事,故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共1,100元自應歸還原告等情。原告並聲明:被告返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於其他處所停車而有妨礙交通。二、於道路上故障或損壞而有妨礙交通。三、聯結車、拖車或曳引車未依規定處所停放。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五、以車體作為廣告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自行移置,屆期未移置。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二)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於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旨揭車輛係…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警察當場依法取締後,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五、另據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憲政中隊表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與第4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又舉發單乃現場填單,但舉發日期則於車主辦理領車時,再填入日期,以避免被通知人權益受損,相關程序應無違誤。」另本府警察局亦於103年12月1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掛號郵寄(103年9月2日公文送達)於車主即原告在案。

(四)查本件原告對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移置保管部分。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原告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爰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現場判斷及上揭規定,應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拖吊移置該違規車輛,被告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僅居於行政助手地位,並於移置保管後據以代收違規罰鍰900元、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1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月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機關交辦單(參本院卷第35頁正面)、原告103年9月9日拖吊申訴書(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值勤員警於本件執行拖吊過程,是否於當場先行完成舉發後始行拖吊?本件車輛之拖吊過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3.在公法法律關係內發生此項變動。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三)經查,原告所有ZP-34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在本市○○區○○街○○○號前,因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加以拖吊後,由原告前往拖吊場繳納車輛移置費1,000元暨保管費100元,合計共1,100元後領回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1頁)及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34頁)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之規定,原告交通違規後,必須由現場執勤員警完成舉發後,始得實施拖吊,然而原告之車輛當場即已被拖吊,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故本件拖吊過程明顯違法,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所援用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係屬處罰條例94年2月5日修法前之舊規定,該舊有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已修正改列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故原告援引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五)雖原告另引用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時始得執行拖吊。」另第5點第1款亦規定:「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主張本件拖吊過程員警未先完成舉發即已拖吊,過程明顯違法云云。惟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項第4款亦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揆其規定意旨,應屬執勤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時,恆常因無法當場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認受處分人,乃採「逕行舉發」之規定為之(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處罰條例第7條2第4項亦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乃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此亦與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相符。換言之,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依法本可於違規現場逕行舉發時,先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被通知人。法律並無強行規定取締員警必須於取締當時,完成所有一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項目之填載,始得謂為「完成舉發」,否則不啻為望文生義,實非解釋上開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第5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

(六)矧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故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實務上運作,若逕行舉發之當場,無法查獲駕駛人或行為人,而為確認受處分人時,乃先於取締現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種類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嗣後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後,再填載入舉發日期,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由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被通知人,以避免被通知人之權益受損。以本件而言,原告係於103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時,業經取締員警當場照相及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為確定汽車所有人,乃於2日後之103年9月1日始填單舉發,並於10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原告等情,業經取締員警潘瑞文以職務報告書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37頁)。故若以原告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考量,舉發日填載103年9月1日,對原告之權益亦無損害。況「舉發」,學說上有認係交通違規事實之告知,其性質為一種「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間,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執上開「依法舉發後始得執行拖吊」之規定文義,而謂本件員警未於取締當日依法完成舉發,故不得拖吊其車輛云云,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1,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