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朝旺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正宏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92年度電算中心申請
SUN 工作站及網路與電腦設備維護合約(標號:PA91B281)(下稱第一標案)及「93年度電算中心暨行政大樓SUN 工作站及網路與電腦維護合約」(標案號:PA92B281)(下稱第二標案之採購案(上開二標案以下合稱系爭二標案),因被告認原告於投標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於103 年6 月12日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二標案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4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並維持追繳押標金之原議。原告仍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本身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符合旨揭標案之投標之資格,並以原告名義參加投標。而飛雅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飛雅高雄分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宏碁高雄分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經高雄分公司),亦有參加旨揭標案之投標,則原告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飛雅等三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飛雅等三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原告而其本身未參加本件投標者,均核與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8623號、100 年度
偵字第7790號偵辦與本件相類似之違反政府採購案件時,略以: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別於98年4 月間及98年11月間為使資立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辦理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南部近期備援中心資訊設備建置」採購案及「資訊設備損壞復原重建案」採購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向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配合資立公司得標等語為由,認資立公司副總理等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資立公司及其他公司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79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則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
1 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之本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判決該案之所有被告及所屬之公司均無罪。
㈢本件原告只是陪標,是為了因應政府採購法的第48條第1 項
的規定需要三家才能開標。如果第一次開標沒有3 家廠商投標,依照第2項的規定,第二次開標只要一家投標就可以開標,依此,陪標反而增加行政機關的效率,對機關沒有造成任何損害,而且有陪標,也無法阻止其他的廠商來參與投標。會找其二家來陪標,主要是為了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開標要三家廠商的規定,沒有不法意圖。且本件原告符合旨揭標案之投標資格,且以本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非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飛雅等三公司本身亦有參加投標行為,自欠缺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1號、100年度偵字第16號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緩起訴處分,但本件檢察官若將其所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審判後亦會認定申訴廠商及飛雅等三公司之行為欠缺前揭本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判決原告及飛雅等三公司無罪。是原告參與上揭標案並未構成本法第87條第5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原處分認申訴廠商參與上揭標案有前開規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㈣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第1 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規定之情形多樣,其中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顯與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相當,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機關得將其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於是沒入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若不能認為係沒入,亦屬其他種類之處罰,則本件招標機關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單方行為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處分,除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外,亦屬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之行政罰,自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本件標案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及93年1 月29日決標,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係在該日,則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時,其裁處權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㈤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明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29日,而民法197 條就侵權行為為特別規定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該證據湮滅而有難防禦之虞」。若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年時效,而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時效係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說」,參照前揭民法第19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即其時效自招被告主張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行為時起算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行為於被告行使押標金請求權時已逾10年,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㈥綜上所陳,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爰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法條既稱「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足見只要「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另」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違法行為,且該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可以參與投標,自具投標資格,是僅由本條條文之文義觀之即可知原告稱必須不具投標資格方有本條適用之主張全不採。
再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而「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法院以103 年判字第617 號判決著有意旨,是原告既確實有借用他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行為,已業據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31號及100年偵字第16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業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931號、100年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之行為即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疑,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全無理由至明。
㈡又與本案情形完全相同而經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實務見解十分眾多(最高法院101 年判字第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判決),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更為灼然。原告雖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9號、高雄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主張其應不會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名。惟原告所舉判決僅係少數個案法官之見解,實則與本案情形相同而遭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名者十分眾多(詳見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號、101年審易字第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82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抑有進者,只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即應沒入保證金或追繳保證金,此與廠商是否遭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罪名判罪係屬二事,是原告之主張亦有誤會至明。
㈢另投標廠商之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二項第8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89.1.19 即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為通案認定。原告之行為實際係「另行向其他公司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行為,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不構成此款規定,而是單純任意圍標,原告公司之人員亦當然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責,則被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仍可向其追繳押標金。
㈣被告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始末為:103年5月
22日被告接獲教育部台教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核通知,始知被告經辦之公共工程可能有涉及圍標、偽造文書、綁標、洩密、違法轉包等種種違法(約)行為之可能,但由於教育部函未附本件所牽涉之緩起訴處分書,當時被告亦仍不知與被告有關之具體案件及情形。嗣被告之人員向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查詢,該處表示緩起訴書均已交予教育部,被告之人員再向教育部詢問,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二件緩起訴書影本,至此,被告方知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而發函對其追繳押標金。
㈤原告雖稱追繳押金之行為應為行政罰之一種,時效應為3 年
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見解,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34 號判決及
103 年判字第72號判決均著有相同見解,又公法上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稱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3 年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㈥原告又稱其行為縱應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
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134 條已有詳盡之規定,自無類推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可言,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者應乃私人之權利,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借名投標係妨礙公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二者不論於內容、性質、立法目的均迥然不同,原告稱可類推民法第197條規定云云,自屬無稽。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公開招標公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931號、100年度偵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教育部103年5月22日臺教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3月14日審教處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之行為?㈡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行為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或提供其他擔保。」及「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2、8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第6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上開法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而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為系爭二標案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於第參節第4項所明定。是以廠商負責人或其人員倘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違章行為者,招標機關即得追繳押標金,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29日分別參與系爭
二標案之開標程序並以最低標得標一節,為二造不爭執,並有前揭開標資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原告於91、93年間參與系爭二標案之投標時,為湊足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於第一標案投標時,由宋朝旺邀集宏碁高雄分公司及飛雅高雄分公司以渠等名義與提供證件配合投標而陪標;於參與第二標案投標時邀集宏碁高雄分公司、華經高雄分公司以渠等名義與提供證件配合投標而陪標,並由原告負責提供款項購買投標用之銀行支票以代上開三家公司繳納押標金並由原告經理曾乾育派員辦理開標事宜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宋朝旺於98年2月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其與曾乾育二人並因而獲得緩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931號),且同偵查案件之被告林錦輝(飛雅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宋朝旺為參與系爭二標案,要求飛雅高雄分公司參與陪標,押標金由詮翊公司負責提供等情,並有原告出資購買而轉以宏碁高雄分公司等三家陪標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之支票即中國農民三民分行票號:FEZ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FY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等及相關之傳票、存摺明細等資料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8年度警聲搜字第714號、99年度偵字第931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又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宏碁高雄分公司、飛雅高雄分公司、華經高雄分公司均有投標意願,斷無己身不出資繳納押標金而由競爭對手之原告代為提供押標金資金之理,況且渠等公司投標時之大小章均屬真正,且未派員親赴開標現場,足見投標金額亦由原告決定,是以原告參與系爭二標案之投標時,確實邀集上開宏碁高雄分公司等三家公司陪標一節,堪予認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上開三家公司之陪標行為與一般圍標行
為並不相同,圍標確實會影響價格之競爭,為法所不許,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倘投標廠商少於三家即不能開標決標,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次招標即無投標廠商家數之限制,是以原告邀集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之結果,可預防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夠而流標,被告需再次招標而影響行政效率之結果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投標時,邀集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代該等公司繳納押標金,並借用該等公司之大小章,開標時該等公司並無人員到場等情觀之,上開公司並無投標意願,標單之價格亦由原告決定,形式上仍屬影響價格之圍標行為,且因原告假性競爭之行為使招標次數減少,固然減省開標機關之費用與促進效率,但同時也減少其他潛在廠商之投標機會,已影響投標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係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倘投標廠商得以假性競爭之方式圍標,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即無規定第一次開標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必要,故原告借用上開三家公司之名義陪標,仍屬圍標,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此外參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第636號之判決意旨,亦尚難謂屬合法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聯合上開三家公司陪標之違章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章行為,被告自得依該法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⒋至於原告上開所為是否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代表人宋朝旺及經理曾乾育雖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號緩起訴確定,惟縱使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而逕行起訴,宋朝旺、曾乾育亦未必受有罪之判決,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89.1.19(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要旨規定不合,是以尚難因宋朝旺、曾乾育受緩起訴處分,即認為該當上開函釋所稱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予追交押標金。被告以上開規定追繳押標金即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公法上請求權,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
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違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發生於得標前,斯時雙方尚未成立私法契約,依二階段理論,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是否追繳押標金之事件,應屬公法之法律關係,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公法上之請求,並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揭法律第27條之規定,被告追繳押標金屬裁罰性行政處分,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時間分別為9
1年12月25日及93年1月29日,縱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並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作為消滅時效之起點,亦應參酌民法第197條之立法理由「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該證據湮滅而有難防禦之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之10年時效云云。惟查,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4條已有詳盡之規定,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者乃私人之權利,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係妨礙公開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二者不論於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性質與立法目的均迥然不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復按「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決議參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機關為實現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應自發還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⒋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27日接獲上級機關教育部臺教秘
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5月13日函覆各機關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緩起訴之案件,有招標機關收文紀錄可稽,應認被告於斯時始知悉原告上開違法事由,從而被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消滅時性應自103年5月27日使起算,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為追繳通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追繳押標金固無理由,但被告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法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即屬於法有據,所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