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馬東慶被 告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議,屬於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