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號
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香諄輔 佐 人 黃寬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訴訟代理人 劉芸卉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8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與所雇員工陳羅淳義(下稱陳員)有退休金糾紛,經陳員向被告檢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年1月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雇用陳員為清潔員,派至原告所接案場巨星花園大樓工作至101年7月31日止,並自101年9月12日起重新雇用為清潔員,派至原告所接案場沐夏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嗣於102年8月14日以陳員逾65歲,體力下降影響服務績效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員應於102年9月20日強制退休,然原告未依陳員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予標準,發給退休金,被告乃於103年3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勞動檢查會談記錄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接案場巨星花園大樓之清潔工作,初確係由陳員向原
告承攬,但因被告一再強調原告對陳員開立扣繳憑單,應屬僱傭關係云云,原告於此不為爭執,承認與陳員間自93年3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雇用陳員於巨星花園大樓之案場擔任清
潔工作至101年7月31日止。因原告未標得該大樓之保全維護業務,須撤出案場,而陳員欲留下在該大樓工作遂於10 1年7月31日委託訴外人蔣德雄代寫辭職單。陳員於辭職後,巨星花園大樓101年8月1日更換新公司服務,陳員在新公司任職二天後,新公司因認為陳員年紀大而予解聘。陳員遭解聘後回頭找原告公司應徵新工作,原告考量陳員遞出辭職單後,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且伊曾受其他公司僱用2天,已與原告無關,基於上開緣由及缺乏勞動人力之考量,始予再聘僱,原告並無接續與陳員間僱傭關係之用意。詎原告嗣後以陳員年齡逾65歲予以強制退休後,陳員向原告提出資遣費之請求,雙方為此進行勞資協調會議,因金額無法合意而破局,移由民事訴訟庭審理。陳員於民事訴訟一案初係請求資遣費,經法官誘導改主張給付退休金。然陳員於101年7月31日離職時係屬自願請辭,並非原告辭退,縱使原告於辭職後三個月內再予雇用,伊辭職前後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亦即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又陳員於101年7月31日辭職時,原告之工作年資未滿10年,不符勞基法上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並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再予雇用後,已適用勞退新制,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亦無積欠退休金之情事。
㈢被告一直蓄意將陳員第一段93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舊制
與第二段101年9月12日至102年9月20日強制退休之新制,予以合併,這是錯誤的。因第一段「舊制」與第二段「新制」中間,陳員有提出離職單。原告已表明多次,原告於三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每次均有提出陳員之離職單。原告依法寄發存證函予陳羅淳義予以強制退休,乃針對第二段,而第二段101年9月12日至102年9月20日是「新制」,原告有將陳員投勞保,有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所以沒有101年9月12日退休金之問題。正確地說,有爭議者是第一段93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舊制退休金問題而已,此問題爭點在於陳員一直否認提出離職單,有關陳員是否提出離職單,或說離職單之真偽問題,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25日第一審民事訴訟中經證人「蔣德雄」證實為陳員委請其代寫辭職單,且證實陳羅淳義知曉代寫離職單之意義。從而,可證明一開始原告主張陳員有離職單,可阻卻舊制退休金之給予,並沒有錯。至於將來原告是否應給付予陳員或稱遣散費或稱退休金或稱其他名目之款項,均非陳員、原告、被告三者可判定,僅能依賴司法判決。因此,被告針對原告裁罰,洵屬不當。
㈣被告一再主張陳員101年9月12日再度回原告公司上班及102
年9月20日為原告公司強制退休」為由,援引勞基法第10條「前後未滿三個月,年資應合併計算」以及同法第55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規定,逕對原告處罰9萬元。對此,原告不服,不服之處在於「年資合併」是否牴觸其他法令,如有牴觸,年資必須中斷,無所謂年資合併之說,茲舉例如下:
⑴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對於勞基法第38條「特休假之年
資」規定,並無牴觸或妨害,自是年資可合併,其它又如升遷、獎金…等,亦然。
⑵惟本案情形完全不同,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有舊制與新
制之分。查民國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新制,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可選擇新制或舊制,甚至可以改變選擇,換言之,99年6月30日以後,即不可再行改變選擇,因此陳羅淳義有三種①舊制②新制③選新制但保留舊制年資之選擇(注意③選新制但保留舊制年資仍須於99年6月30日以前決定保不保留舊制年資)。玆陳員99年6月30日以前並未選擇上揭三種之任一種,故其未選擇者,則仍為舊制。更進一步言:①陳羅淳義是舊制,而非選新制保留舊制年資,所以無所謂年資合併之問題;②況且,陳員101年7月31日還提出離職單,距離99年6月30日最後期限已2年多,又被告所謂101年9月12日復職,距離更遠,是時間超過,根本無選擇年資合併之權利;③再者,101年9月12日復職後,原告公司有為其加勞保,是屬百分之6勞退金之新制範疇,原告每月均依規定有將百分之6新制勞退金提繳員工個人勞退金帳戶內,眾知新制應無強制退休領不到退休金之問題,更無上揭被告援引同法第55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問題。
㈤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之裁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陳員自93年3月1日起受原告指派至巨星大樓擔任清潔員
,至101年7月31日案場結束管理止,同年9月12日原告再重新僱用並派駐沐夏大樓,惟命陳員於102年9月20日強制退休,據此,陳員係受原告指揮派駐至維護管理案場之大樓提供勞務,由原告將勞務所得工資匯入陳員帳戶,並為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足認原告與陳員雙方應屬僱傭關係。又陳員雖於101年7月31日因巨星大樓結束管理而離職,惟經原告再於同年9月12日僱用擔任性質相同之清潔工作,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既有以存證信函強制陳員退休之意思表示,陳員自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因違反雇主強制勞工退休應給付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與陳員循民事訴訟途逕請求給付工資之私權上爭執,係屬二事,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
㈡另103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
事判決及10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告(被上訴人)【即陳羅淳義】即自93年3月1日受僱被告(上訴人)【即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迄至101年7月31日離職止,已合於強制退休之要件,被告依法負給付退休金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319,260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縱原告不斷置辯對於與陳員間不具僱傭關係,陳員有離職單,可阻卻舊制退休金之給予,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依法即有負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係其主觀見解,委無足採。
㈢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主要係在保護勞工,故「目的之一」係在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或其他方法,使勞工之年資計算中斷;再上開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既無明文例示,顯係立法之有意省略,且此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護相對較為弱勢之勞工,自應採擴張解釋,始符立法本旨,而應認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包括自請離職等事由,倘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應均包括在內;況觀諸上開規定,同時定有「未滿三個月」期間之限制,顯然亦含有雇主於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既仍願於「未滿三個月」之短期間內再與勞工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則將「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亦應不違反雇主本意之隱藏性立法意旨,以免除勞工之舉證責任。是以,勞基法第10條「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確應包括受僱人自請離職之情形在內,此亦有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辯稱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應不包括受僱人自請離職之情形及陳員係自請離職無同法第55條第2項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依法即有負給付退休金予陳員之義務。又勞基法第10條關於「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是以原告雖辯稱再予雇用陳員之時,並無將二段作年資合併之用意,並強調當時原告自始即無強制退休或資遣之意思,陳員自己亦無退休之意,陳員於101年7月31日離職時須提出「離職單」,以利其將陳員退勞健保之依據,才算完成離職交接,絕非強制退休」,主張陳員之年資無所謂合併之說云云,即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不足採信。
㈣據上所述,勞基法第10條「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之規定,應包括受僱人自請離職之情形在內,故陳員再任職前自93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自應與101年9月12日起再任職後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基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陳員辭職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摺明細、陳員陳情案件申請表、勞檢處檢查結果紀錄表、勞檢處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受雇人自請離職之情形?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給予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判斷: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違反…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10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雇用陳員(00年00月00日出生)
擔任所接案場巨星花園之清潔人員至101年7月31日止,及自同年9月12日起復僱用伊擔任所接案場沐夏大樓之管理員至102年9月20日止,原告以陳員年齡超過65歲為由,於102年8月14日發寄存證信函通知陳員應於102年9月20日強制退休,卻未按陳員上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予標準核發舊制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檢處會談紀錄、檢查結果記錄表、存證信函及調解紀錄、陳員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被告核認原告命陳員強制退休卻未給付伊退休金情事,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其與陳員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1年7月31日因陳員
提出辭呈而終止,當時陳員工作未滿10年沒有自請退休之資格,故原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其自101年9月12日復予僱用陳員,係重新僱用,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伊工作年資不應與101年7月31日辭職前之年資合併計算,而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起均有為陳員開立退休金帳戶,按月提撥退休金,故無積欠陳員退休金之情事,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云云。惟查:⒈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是否包括受雇人自請離職之情形?按該法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而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對照條文後段法文「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一詞觀之,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次查,陳員於101年7月31日辭職後,經原告於三個月內之101年9月12日再次僱用,工作項目仍為清潔工作,縱使原告再次僱用時,無合併計算陳員之工作年資之用意,然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保護勞工所特設,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僅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適用,如事先約定拋棄,應屬無效,故不論原告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影響陳員得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權益,與陳員是否曾於98年領得勞保退休俸無關,是以原告於陳員自行辭職後三個月內既已重新僱用陳員,則陳員辭職前後之年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合併計算。
㈣綜上所述,陳員再任職前自93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之工作年資,得與101年9月12日起再任職後至102年9月20日經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止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且此為強制規定,原告應予遵守,故陳員於102年10月1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請求原告給付強制退休之退休金時,原告即應依陳員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予標準,發給退休金,詎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就陳員遭原告強制退休後,原告尚未給付退休金一事,提出意見陳述,原告卻未為任何陳述或給付退休金,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9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