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伍黃振桃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法院應以原告起訴聲明之客觀上交易金額、價額或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並應依職權調查。
二、原告主張其在民國98年2 月5 日於投保單位即松梅電機行加保,其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於103 年2 月14日申請老年給付。嗣經被告機關以103 年4 月17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更正處分)逕行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分別自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7 月1 日起依基本工資金額逕行調整投保薪資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及19,047元,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而被告機關又於103 年4 月28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溢領處分)以原告投保薪資既經更正,其前因職業傷害所請領之傷病給付應重新計算,核算後原告溢領37,034元,將自原告應領取之老年年金中扣減收回。原告不服上開更正處分及溢領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更正處分、溢領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處分經本院撤銷後,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經查,原告受更正處分前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25,060元,於受更正處分後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縮減為10,366元,其老年年金每月差額為14,724元,有被告機關104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更正處分如經本院撤銷後,原告於另案申請老年給付所獲之客觀利益即為更正處分前後原告於生存期間內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又原告現年60歲,對照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全國生命簡表女性60歲之平均餘命為25.86 年,是以,如本院撤銷上開更正處分後,原告客觀所獲之利益應為4,569,152 元【計算式:每月差額14,724元×25.86 年×12月=4,569,15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上如本院撤銷溢領處分後,原告所得獲取之客觀利益37,0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606,186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40萬元以上,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為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