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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鄭逸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業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秘書室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因100 年7月1 日調整職務歸系,由一般行政職系調整為法制職系,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被告認原告不符合102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以102 年9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自同年8 月1 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一)之標準發給原告專業加給,並追繳其同年8 月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則原告訴請撤銷「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之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