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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號

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

越梁依君劉芷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李瓊慧,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300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原經核准徵收田賦在案。嗣因被告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執行100 年地價稅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地上鋪設水泥及有未保存建物,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自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8 日口頭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鳳山分處審認後,遂以102年5月22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102 年期地價稅開徵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101 年期地價稅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以程序不合駁回,102 年期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被告復查決定處分仍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原告領取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第4 點:「畜牧設施及面積

:場地面積0.08公頃,鵝舍1棟600平方公尺,堆肥舍80平方公尺,其他:管理室120 平方公尺,以下空白。」原處分認應改課依據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鋪地及存有建物,原處分機關應核對與原飼養證所許可之範圍有何不同,否則即形成一方面准許農地飼養,一方面又被認定違法之矛盾。

㈡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4 款,被告機關作成地價稅之核課,應依據農業單位認定是否「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後始得為之,然鳳山分處逕自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行為,顯然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蓋依據前開規定,認定是否屬「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權限乃在農業機關而非鳳山分處,故鳳山分處102年5月

22 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3點之認定顯然違法。

㈢本件程序部分,假如從之前迄今都是維持現況的話,則程序

不管係何時補正,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有供作農業使用,即便伊未踐行相關程序,也不應作成撤銷田賦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

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次按「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二)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一)農業單位:負責作業之企劃、推動及農業使用情形之實地認定工作。…。」、「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 日至5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每年7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亦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3點、5 點所明定。故供與農業經營相關之土地固可申請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而課徵田賦,惟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其前提係土地所有權人有於規定受理期間(每年5月1日至同月30日)向農業單位(大寮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農業單位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稽徵穖關,始得據以辦理課徵田賦。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1年12月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

,宗地面積為2,300 平方公尺,權利持分範圍為全部,係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2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經核准課徵田賦在案,嗣因鳳山分處執行100 年地價稅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地上鋪設水泥及有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自101 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原告於102年5月8 日口頭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鳳山分處於102年5月8 日派員實勘,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用,遂以102年5月22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有現勘照片數張影本附案可證。101至102年期地價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1,039元(= 課稅地價1, 104,000元*10/1000)、14, 720元(=課稅地價1,472,000元*10/1000),共計25,759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末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土地課徵田賦之

要件,除編定為農業用地外,尚需作農業使用。查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土地,興建有「畜禽舍」供飼養鵝使用,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屬該作業要點適用之範圍,故系爭土地上建有畜禽舍1棟600平方公尺,堆肥舍80平方公尺,管理室120 平方公尺, 農舍71.5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大都鋪設水泥,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3、5 點等規定之申請程序,向農業單位(大寮區公所)申請,俟其會同有關單位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本處,始得據以改課田賦。是以,原告101 年並未依法向農業單位提出申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101年期地價稅業已核課確定;102 年亦未依法向農業單位提出申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僅於102年5月8 日以言詞向鳳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該分處於同日派員實地勘查後,仍認非屬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情形,即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爰於同年5月22日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若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請其於同年5月31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至本市大寮區公所申請課徵田賦,且隨函檢附1 份查編要點供原告參考。然原告仍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及查編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是以,鳳山分處102年5 月22日鳳稅分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3點並無違法。

㈣另按畜牧法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得知,畜禽飼養

登記證之核發,乃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所為。故畜禽飼養證與土地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尚屬二事,詳言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固可作為農業機關於審查土地是否屬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時之重要參考資料,惟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仍須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盡其協力義務而主動向農業單位申請之,俟其會同有關單位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本處,始得據以改課田賦。被告機關沒有權限認定,完全是依據農業主管機關的認定,除農業主管機關經申請後造冊通知被告,否則就依一般土地課。是原告未依上開申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程序,而僅持有畜禽飼養登記證,逕向被告申請改課徵田賦,殊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㈤綜上論結,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4條第4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並於每年7 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自97年1 月至103 年2 月止皆以飼養肉鵝為用途,並無作其他使用,該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乃為飼養鵝禽之必要設施,且該等設施於畜禽飼養登記證皆有記載,並未超出登記證之規範,被告機關既稱農舍及畜禽舍之相關業務及認定為農業機關之職掌,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經農業機關核准為農業使用,其即無權否定其認定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等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並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徵收田賦,除此之外之土地,均應課徵地價稅,而其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其田賦之徵收係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規定相同),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查編要點。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並於每年7 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是以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之土地是否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而可課徵田賦,須由其土地所有權人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經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始得確定;另按畜牧法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核發,乃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所為。故畜禽飼養登記證與土地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尚屬二事,詳言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固可作為農業機關於審查土地是否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時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土地所有權人在向農業機關申請課徵田賦並經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前,僅持有畜禽飼養登記證,主管稽徵機關雖無權否定該登記證,然亦無法據此核認其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區公所102 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足憑,則該土地倘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即屬徵收田賦之範圍,原告自得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農業機關提出申請,經該等機關勘查認定後,開始徵收田賦。惟本件被告之鳳山分處於執行100 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存有建物,即審認該土地非屬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農業機關申請該土地係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之鳳山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符,並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該土地自101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如認土地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情形,自應於同年

5 月31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區公所申請課徵田賦,然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及查編要點第5 點規定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三)從而,被告於原告以不服系爭土地101 、102 年期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時,復查決定10

1 年期地價稅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限,程序不合駁回;

102 年期地價稅,維持原核定,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