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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振利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鄒燦陽訴訟代理人 袁熙隆

張俊仁呂冠毅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變更為鄒燦陽,有103年12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任命令可稽,業據被告於104年2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食品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一)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接獲民眾檢舉,旋於同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乃於102 年10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審酌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1 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二)嗣被告復於102 年10月22日再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乃於102 年11月2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提出意見陳述,惟被告審酌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1 年內第3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2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對於受處分人遭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行政處分,須符合處罰

明確性原則,即除法規範明確性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

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皆為高振利先生,於102 年10月16日前間因遭查緝不實油品事件,導致大統公司遭勒令停工至今,並原告所有財產、資金等皆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強制處分扣押命令,負責人及家族成員之名下財產皆遭扣押不得為處分。後原告已無法繼續營業,而負責人相同之本件大順製油公司之員工,亦無法繼續作生產油品之工作,因而因重大事件發生而為對雇用之勞工為解雇,共計解僱所有大統公司、原告大順公司等旗下之所有員工。

㈢承上所述,至102 年10月16日時,大統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

停工至今,而關係企業之大順公司亦無法運作而實質歇業(雖該時未辦理停業或歇業,但實質上所有生產業經取消運作、客戶亦因終止出貨而無法運作),則更無所謂於102 年10月22日高雄市環保局至大順公司稽查而生之違反情節。

㈣且依據「處罰明確性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開罰者,除認

為原告公司經採樣送驗結果:水溫 32.l度C、氫離子濃度指數6.9、懸浮固體19.8mg/L、生化需氧量7.6mg/L、化學需氣量79.8 mg/L ,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即認為原告公司所排放者並非為【廢(污)水】,係合於規定之無污染水體。而本件原告公司所排放者為合於環境法規之水體,則被告所謂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究係大順公司完全不能排放任何水體?則大順公司經營無數年,水體如何可排放?抑或大順公司因為領有相關許可執照而不可排放廢(污)水?然原告公司所排放者,經被告稽查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未違法,則原告公司究係違反何者?然本件裁處書,被告所裁罰者除列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認原告無領有排放【廢(污)水】許可,而原告究係排放者為廢水、或污水、或其他非廢水與污水?被告無任何說明或理由,而依據規定裁罰共計38萬元整。

㈤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除有依憲法規定或有授權法律規

定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以外,不得任意為剝奪。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92條、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 條之規定,原告所受之懲處罰鍰,於簽令本懲處裁處書前,並未經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體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使提出意見說明,亦無見被告惠覆,則有提意見與無提意見之法律效果相當),未調查如前述有利證據或主張,且未使原告有機會提出如前述之有利主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有侵奪憲法保讓人民之財產權,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㈥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既然已違反相關之證據

法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勞動部僅以原告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實已臻明確,即認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顯不合理。

㈦又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稽查時並未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從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再次稽查之同一違規事實,自不構成前開「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再次違規排放」之要件,是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㈧次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保機關兩次稽

查如未即時裁處,致第1 次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次違反,考量行政行為最小損害與合目的性原則,其第1 次違規處分即可達行政目的,第2 次稽查結果自不應予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有明文。今查,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16日稽查後,至102 年10月29日方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並於102年12月18日作成裁處,稽此,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再次稽查之違規事實,其時間點乃在被告第一次舉發、裁處之前,而屬102 年8 月16日違規之繼續狀態,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被告機關於102 年10月22日之稽查結果,自不應予處分,被告不察,逕為重複裁處,於法無據。

㈨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本件亦然,系爭兩份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同僅記載:「令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等語,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自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 年12月18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食品製造業)。被告派員於102年8月16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工廠實施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排放廢(污)水,除現場放流口採樣分析外,並確認原告停止其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被告派員復於102 年10月22日前往原告位於上址工廠再次實施稽查,再次發現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排放廢(污)水,於現場放流口採樣分析、確認原告停止其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此均有稽查內容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謂:行政處分應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被告於簽令本

懲處裁處書前,並未具體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云云,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得依行政罰法第42條,針對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被發現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排放廢(污)水陳述意見;次於102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得依行政罰法第42條,針對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被發現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排放廢(污)水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02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與送達證書影本可參。

㈢經查,系爭處分裁處書內容,除明確記載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外,尚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地址、統一編號與足資辨別負責人之特徵、主旨、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裁處理由與法令依據、於注意事項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並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㈣次查系爭處分係針對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工廠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102 年8月16日、102 年10月22日經被告派員實施稽查、發現工廠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而予以處分,違法情事與原告位於彰化縣西鄉彰濱工業區線西廠之大統公司無任何關連、亦發生於原告102 年11月

7 日解僱所有員工前,原告所謂:102 年10月16日大統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102 年11月7 日大統公司召開全體勞工大會並預告解僱所有員工云云,容有誤解。

㈤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其意旨即要求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非指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可視作非屬廢(污)水;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二(略以):「…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B):一、排放廢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十八萬元≧B≧六萬元。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六萬元>B≧二萬元…」規定,可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行為,縱然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仍應依該項次之規定計算罰鍰額度(二萬元至六萬元),予以裁罰,原告稱採樣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其所排放者即非廢水乙節,容有誤解之處。㈥復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內

容觀之,原告既將員工生活污水與製程廢水合併處理,自事業廢水放流口放流至承受水體(二仁溪),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影本可參;被告派員於102年8月16日、102 年10月22日實施稽查,係於原告所設置之事業廢水放流口採樣分析,此有稽查內容影本與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謂:排放者為廢水、或污水、或其他非廢水與污水,被告無任何說明或理由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 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管理方式如下: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二、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前項第2 款之放流口應依第53條規定辦理。但員工人數未達50人者,得免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又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附表(節錄)┌─────┬─────┬─────┬─────┬─────┬─────┬─────┬─────┬─────┐│ │ │ │ │ │ │ │ │ ││項次 │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違規紀錄( │承受水體或│其他(E) │罰鍰計算 ││ │ │罰鍰 │或類型(A) │水標準排放│C) │環境類型( │ │ ││ │ │ │ │或其他污染│ │D) │ │ ││ │ │ │ │行為(B) │ │ │ │ │├─────┼─────┼─────┼─────┼─────┼─────┼─────┼─────┼─────┤│ 二 │第14條第1 │一、依第45│一、屬應設│一、排放廢│C =自本次│一、排放廢│E≧0 │事業或污水││ │項( 事業無│條事業之罰│置環境保護│( 污) 水不│違反之日起│( 污) 水之│ │下水道系統││ │許可排放廢│鍰為:新臺│專責單位者│符合放流水│,往前回溯│承受水體屬│ │: ││ │【污】水) │幣6 萬元以│,24萬元≧│標準時,18│一年內違反│地面水體分│ │60萬元≧A+││ │ │上60萬元以│A≧18萬元 │萬元≧B ≧│相同條款次│類甲類水體│ │B+C+D+E ≧││ │ │下…。 │ │6 萬元 │數( N)×6 │水系,8 萬│ │6 萬元 ││ │ │ │二、屬應設│ │萬元( N 係│元≧D ≧6 │ │ ││ │ │ │置甲級專責│二、非屬上│指未經撤銷│萬元 │ │ ││ │ │ │人員者,18│述各種類型│之裁罰次數│ │ │ ││ │ │ │萬元>A ≧│者,6 萬元│) │二、排放廢│ │ ││ │ │ │12萬元 │>B≧2萬元│ │( 污) 水之│ │ ││ │ │ │ │ │ │承受水體屬│ │ ││ │ │ │三、屬應設│ │ │地面水體分│ │ ││ │ │ │置乙級專責│ │ │類乙類水體│ │ ││ │ │ │人員者,12│ │ │水系,6 萬│ │ ││ │ │ │萬元>A ≧│ │ │元>D ≧4 │ │ ││ │ │ │6 萬元 │ │ │萬元 │ │ ││ │ │ │ │ │ │ │ │ ││ │ │ │四、屬未經│ │ │三、排放廢│ │ ││ │ │ │目的事業主│ │ │( 污) 水非│ │ ││ │ │ │管機關合法│ │ │屬上述情形│ │ ││ │ │ │登記、許可│ │ │者,4 萬元│ │ ││ │ │ │或核准者,│ │ │>D ≧2 萬│ │ ││ │ │ │18萬元>A │ │ │元 │ │ ││ │ │ │≧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五、非屬上│ │ │ │ │ ││ │ │ │述各種類型│ │ │ │ │ ││ │ │ │者,6 萬元│ │ │ │ │ ││ │ │ │>A≧2萬元│ │ │ │ │ ││ │ │ │ │ │ │ │ │ │└─────┴─────┴─────┴─────┴─────┴─────┴─────┴─────┴─────┘

(二)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系爭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佐證照片及檢測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2 件裁處書並未明確記載其究係如何違反排放廢水(污)規定、如何排放及如何造成污染等情事,且被告裁處前,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依職權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此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上所謂「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實踐,不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屬行政處分,自應遵守之,惟所謂「明確」應至如何程度始謂克盡義務,應斟酌系爭程序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但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能就相關程序中不獨知其然,且知所以然,而能於行政救濟時,能為有效之攻擊、防禦,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即應無疑義,而系爭2 件裁處書就原告有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及認定理由,均記載綦詳,並援引法令依據,依所載違規情節及法令依據,當可明確推知,系爭2 件裁處書係以原告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依據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原告徒以系爭2 件裁處書未載明究係如何違反排放廢水(污)規定、如何排放及如何造成污染等云云置辯,而指其違法,尚屬無據,況被告為系爭2 件裁處書之前,亦業分別以102 年10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對於被告102 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同年12月3 日提出書面之陳述,則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依法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意旨係在於要求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非指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可視為非屬廢(污)水,原告認其採樣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排放者非廢水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廠區已於102年10月19日全面停工,但該廠區內宿舍及行政大樓仍有生活污水需排放,且原告負責人亦因混油事件遭法院羈押,原告如何繼續申請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等事宜云云,惟原告從事食品製造業,為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此為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告既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查證屬實,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尚無不當,又原告至今並未向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辦理停工、歇業、解散等登記,且依其稅籍資料,目前仍屬正常營業之狀態,非無隨時再行投入生產製造之可能,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告執前詞之主張,自無從採憑,且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處罰。至原告陳稱系爭廠區內宿舍及行政大樓仍有生活污水需排放云云乙節,惟按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經查,依卷附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中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所示:「生活污水、製程廢水→隔板除油池→抽水井→調整池→…→沈澱池→放流池→排放至承受水體」等程序,可知原知既已將系爭廠區之生活污水納入事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依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自應以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三)從而,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之違規行為(102 年8 月16日)乃原告同一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而系爭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之違規行為(102 年10月22日)則係原告同一年內第3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爰分別依同法第45條、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分別裁處1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2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 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