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秀芬輔 佐 人 李文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朱展輝
陳奕伶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愛犬寵物美容」商號之負責人,為高雄市合法之特定寵物業者,其申請審查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詎原告未於上開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由其配偶李文龍在高雄市蓮池潭春節市集內公開展售犬隻,經民眾於現場拍攝蒐證光碟,並檢附有原告名義之廣告名片向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檢舉,經動保處人員調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由其配偶李文龍展售犬隻,李文龍並有告知消費者犬隻販售價格之情事,因認原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3年3月14日高市府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3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於103年2月4日晚間,由其配偶李文龍在高雄市蓮池潭春節市集內公開展售犬隻,但當日亦僅係展示犬隻而已,李文龍雖有告知現場民眾犬隻之價格,但亦有告知民眾若有需要應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購買,現場不做買賣,故於展示現場並未有犬隻之交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又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業者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未於原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者,應視同無照營業。」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配偶李文龍擺設犬隻並公開展示、販賣,故原告有在許可營業場所以外之地點經營寵物買賣之情事,此有佐證照片、錄影光碟及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是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配偶李文龍於當日僅係展示犬隻而已,雖有告知現場民眾犬隻之價格,但民眾若有需要應至原告營業處所購買,現場並未有犬隻之交易買賣等語。惟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此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其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未於原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者,視同無照營業,此亦有上開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審閱本件卷附之佐證照片,可發現原告所擺設之攤位上放置數只中型鐵籠,籠內關有數隻犬隻,鐵籠上並有標示犬隻品種名稱之標示牌,並載有「特價」用語,顯有招徠顧客之意圖;另依卷附檢舉民眾提供之光碟內容,明確可見原告之配偶李文龍於現場以口頭回答民眾所詢犬隻之販售價格。則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當日係告知消費者需至原告營業處所購買,惟其公開於市集擺攤展示犬隻,並告知消費者售價,依經驗法則判斷,足堪認原告之行為已屬著手從事交易行為,參諸前揭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可認定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其營業區域範圍顯已脫離原經審查核定之營業場所,於法自有未合。至消費者對於原告所標示之價格有無應買而成立買賣契約,要不影響本件原告已有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件民眾檢舉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8頁)、原告在動保處之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本院卷第33頁)、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訴願卷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3年2月4日晚間,由其配偶李文龍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場所以外之高雄市蓮池潭春節市集內公開展示犬隻,並告知消費者犬隻販售價格之情事,是否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故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可知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課以專業經營寵物之一定義務,即從事寵物繁殖與買賣等業者,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使其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另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業者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未於原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者,應視同無照營業。」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4日晚間,由其配偶李文龍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以外之高雄市蓮池潭春節市集內公開展示犬隻,並告知消費者犬隻販售價格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之照片2幀、錄影光碟及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配偶李文龍於當日僅係展示犬隻而已,雖有告知現場民眾犬隻之價格,但民眾若有需要應至原告營業處所購買,現場並未有犬隻之交易買賣等語。惟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此為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其營業區域範圍自應以原審查及核定之營業場所為限,未於原核定之營業場所營業者,視同無照營業,此亦有上開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資參照。經本院審閱卷附之民眾檢舉照片,可發現原告所擺設之攤位上放置數只中型鐵籠,籠內關有4至5隻犬隻,鐵籠上並有標示犬隻品種名稱之標示牌,並載有「特價」用語,顯見原告確有招徠顧客之意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亦清晰明確可見原告配偶李文龍於現場以口頭回答民眾所詢犬隻之販售價格稱:「小隻12,000元....,那隻6,000元」、「8,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之配偶李文龍亦未向前來詢價之民眾稱:如欲購買,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購買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伊配偶李文龍於當日僅係展示犬隻而已,雖有告知現場民眾犬隻之價格,但民眾若有需要應至原告營業處所購買,現場並未有犬隻之交易買賣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按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查本件原告將寵物做公開展示並標示價格,即已構成民法所稱要約之要件,且與一般寵物業者販售型態並無相異,消費者如對其價格為意思合致表示,買賣契約即謂成立。另參酌本件民眾檢舉所檢附之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李文龍係以對話方式進行犬隻價格之要約,若他方民眾以意思表示而為承諾,則犬隻之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伊僅有展示犬隻,並未販售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公開於市集擺攤展示犬隻,並告知消費者犬隻售價,依經驗法則判斷,足堪認原告之行為已屬著手從事交易行為,參諸前揭農委會94年5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可認定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其營業區域範圍顯已脫離原經審查核定之營業場所,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