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珠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方士勇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民國60年間奉派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察局)服務,獲配住坐落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因職務調動轉任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復調任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後屆齡退休,然其退休後仍占用系爭眷舍。102 年間,被告處理遭占用之眷舍而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眷舍,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主動搬遷,並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然搬遷獎勵金部分,經被告審查後,認不符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
5 點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8月1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第14927號函解釋,退休後
原告可以續住系爭宿舍。鳳山分局通知原告合乎申領系爭補償資格,所以原告依規定於102 年10月28日主動搬遷並將宿舍交回,被告機關遲不審查,待原告將房子交出去,被告拆掉後才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之資格。
㈡與原告同案申領搬遷眷舍獎勵金同事,有林來成係高雄縣市
合併前,由高雄縣警察局自願調職高雄市警察局服務之特殊眷舍佔用個案;另有張春雄係戶警合一年,高雄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員工,嗣因戶警分立、機關改棣,改調民政局服務之特殊佔用眷舍個案。但被告因考量其等調職特殊原因,專案提報個案資料給聯合審查會審議,因而從寬認定符合受領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格。
㈢被告機關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符合資格,係因原告調職,惟原
告因82年間政府實施戶警分立,改革機關組織,將原由警察局執掌戶政事務改由民政局接管,造成原告被迫喪失警察官身份,又原告調職之單位即戶政事務所,剛開始亦屬警察局所管轄,後來才改由民政局管轄,當時因為警政署認為此對我們不公平,所以答應我們5年後可以回任,惟5年後警察局沒有缺,原告因過1年就可以退休,所以提出訴願,警政署認為原告有理,同意原告回任,惟當時警察局亦無缺,所以原告才回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服務。原告調職原因比林來成、張春雄更具符合申領獎勵金補助費正當合法條件,但原處分機關顯然執法雙重標準,僅草率併同一般自願調職人員名單送審,結果被核定不符申領資格。如原告不符合規定,為何張春雄及林來成就可以專案審查而獲得補助。被告未將原告調職原因提出於聯合審查會審查,確有怠忽職務及執法不公之違失。
㈣原告前經向眷舍管理單位探問,鳳山分局承辦人明確告訴原
告:「台端配住眷舍符合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格,因眷舍未設戶籍,故未正式公函通知,請儘速備齊民國72年以前眷舍設籍文,自動辦訖停電、停水手續,趕在限定申領期日102 年10月31日前淨空眷舍點交分局接管」云云。又102年4月鳳山分局通知原告具申領資格,同時副知高雄市警察局,被告機關有6個月的時間可審查,如原告不符合資格,應該立即通知,不應原告自動搬遷將宿舍交出被拆除後才通知,此不符合程序正義。
㈤被告催討眷舍作業違背法定程序,未於事前書面或口頭通知
原告不符配住人資格,應於6 個月內返還眷舍。原告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舍者,且依法調任至高雄港警所應視同服務於原單位,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准予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但原處分機關誤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裁定原告調任高雄港警所及退休時未在三個月遷出眷舍,不符申請獎勵金及補助費之處分,違背執法從舊從寬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㈥綜上論結,被告錯誤引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
定,裁定對原告之處分違背執法從舊從寬及不溯既往之原則,又被告引用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公佈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暨97年6 月20日公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抵制原告法律上保障合法權益,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對原告102 年10月28日申領眷舍自動搬遷獎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補助費12萬元,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法定程序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原告到職後,並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屆齡退休,其自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後,即非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2 點所指之配住人,其自無法請領搬遷補助費。被告於原告調職後,並未對其實施催討,仍由其續住,並於被告要處理時,依高雄市政府函頒之系爭要點,通知其遷讓返還,原告仍予以配合,主動搬遷,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給予其續住之權益保障。
㈡有關林來成及張春雄之請領資格,查林來成係服務於原處分
機關,張春雄因機關改隸,轉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嗣後上開2 人均以高雄市政府員工身分退休,此與原告已調職之情況不同,原告援用不同之事實,要求比照援用,自非有據。㈢再者,原告既已主動搬遷返還,被告自無再依系爭要點,請
其於6 個月內返還眷舍;且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所指,亦係指原告於調職後即非合法配住人,不符合系爭要點所指配住人之資格而言。被告依法審議自無違法之處。
㈣鳳山分局通知原告繳回眷舍,並告知其相關規定及獎勵措施
等資訊,並無以詐術騙取訴願人自動返還系爭眷舍之情事,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系爭補助,鳳山分局爰將本件轉陳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委員認定原告未具受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資格,遂否准其申請,原告是否符合申領系爭補助要件,鳳山分局無權認定,故原告稱鳳山分局云云,實屬誤解。
㈤又原告本身就不符合宿舍續住規定,另現場實地查訪結果,
原告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且也未設籍於宿舍址,故原告當時就非在補助獎勵名冊內。
㈥另資格審查部分,被告依照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規
定,在102年10月31日截止眷戶申請後,即統一於102年11月26日召開審查會,並無如原告所言故意拖延審查。
㈦綜上,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配住人,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於中華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第4點規定:「不符第2點規定之配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於6個月內返還眷舍;屆期未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訴請返還並請求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第5點規定:「配住人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前主動返還座落市有土地之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20萬元。」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3個月內遷出…。」第19點第1項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並獲配住系爭眷舍,嗣因原告職務調動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復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並任職至屆齡退休,惟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眷舍,此為原告自承無誤,其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主動搬離,並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自動搬遷獎勵金,此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聯合審查會業務報告、申領資格清冊及103年2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其職務既已調動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時,即已喪失原高雄縣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身分,則依上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之規定,自應於3個月內遷出配住眷舍,惟其持續無權占用,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主動搬離,是以原告自任職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時起,即非屬上開所稱之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已不具上開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2點所稱之「配住人」之身分,應認其不符受領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前主動返還座落市有土地之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20萬元之自動搬遷獎勵金資格。至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第1項固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原告自調離高雄市所屬機關時起,即屬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所稱「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之情形,自已欠缺合法續住之資格,而原告主張其依法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得視同服務於原單位,享有續住資格並得領取系爭補助云云,容屬誤解,要難採憑。又查鳳山分局辦理系爭眷舍清查作業時,因原告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眷舍,無法與其聯繫,嗣經原告主動聯絡,承辦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乃告知相關規定及獎勵措施等資訊,要無以詐術騙取其自動返還系爭眷舍之情事,嗣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系爭補助,鳳山分局爰將本件轉陳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委員認定原告未具備受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資格,遂否准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告是否符合申領系爭補助要件,鳳山分局並無權加以認定,故原告陳稱鳳山分局同意其申請云云,實屬誤解。至原告主張另有林來成及張春雄等2人亦未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於離、調職3個月內遷出眷舍,卻符合領取補助費之資格乙節,係另案之審查,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申領資格無關聯。(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不符受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資格,爰駁回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