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政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訴訟代理人 楊裕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機關核准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樓經營旅館業「SINGLE INN單人房」,客房數15間,惟經民眾向交通部觀光局反映原告疑似擴大營業範圍,經該局函請被告機關於102 年10月9 日搜尋網際網路查有「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廣告資料,廣告客房數75間,並於
102 年11月1 日執行稽查,現場查獲102 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8 日旅客住宿登記簿共74間客房編號,認原告經營之「SINGLE INN單人房」於同址有擅自擴大營業59間客房之情事,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除15間合法旅館外,其餘房間皆屬三溫暖顧客休憩使用,被告機關仍認原告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爰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第22項規定,於103 年3 月21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
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依據即102 年11月1 日高雄市政府聯合檢查旅館現場記錄表,被告機關之稽查結果,各項標準均符合規定。又依被告機關觀光局之檢查人員之稽查結果,原告經營房數明載為15間,當日無人住宿休息,並無於同址擴大營業之情形,原告並無違法。另被告機關所附原告102 年10月9 日及103 年3 月14日瀏覽之網路廣告資料,其刊登原告設有75間客房,並提供2 個SPA 池…云云,惟原告於該址設有旅館及三溫暖,旅館提供住宿,而三溫暖則提供泡澡及休憩。而被告機關所述廣告為原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廣告公司並未能明確知曉原告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乃以達到最佳廣告效果為刊登之文字處理,並無法證明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意圖及事實。又原告現場之住宿登記簿,雖有女01~ 女30及男01~ 男45共74間房間編號,惟其乃係將旅館住宿及三溫暖休息之休息房統一編號管理,亦難謂原告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103 年3 月14日及10
3 年4 月21日所刊登之「SINGLE INN單人房」網路廣告資料,於Best Hotel( 網址:www .besthotelonline .tw) 、huno( 網址:www .huno .com .tw) 、痞客邦PIXNET( 網址:
goallpas .pixnet .net/blog/post/000000000-single-i
nn ,- 高雄市----b1 ,-no .267, -linsen-1st-rd . ,, -s
i nsin) 、expe dia (網址:www .expedia .com .tw)、Hotels( 網址:zh .h otels .com )、MyMotels .com(網址:
singleinn .kaohsiun g .taiwan .mymotels .com) 、letsbookhotel ( 網址:www .le tsbookhotel .com) 等均表明客房數為75間,而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經營之「SINGLE INN單人房」旅館業務,原經核准經營房間數為15間,惟依上開廣告,刊登原告設有75間客房,並有說明「Single Inn具有75間共用住宿,精心配設空調、免費報紙以及吹風機。床具搭配舒適加層墊床墊、名牌寢具、羽絨被以及羽絨毯。房客需共用浴室;設備包括免費盥洗用品。無線上網服務完全免費。客房設置書桌、客房附32吋液晶電視( LCD)以及有線電視頻道。飯店每日均有房務服務,並且能依房客要求提供低過敏寢具。客房禁菸。」並提供2 個SPA 池、三溫暖烤箱及蒸氣室等休閒設施及公共區域休息空間,免費無限上網及旅遊諮詢,飯店精心提供大廳免費報紙、24小時櫃檯服務以及洗衣設施等語以招攬旅客,顯非原告所述旅館住宿及三溫暖休息統一編號管理,而以未經許可並擴大營業範圍之方式經營旅館並提供三溫暖設備予住宿旅客,復依旅館現場人員提供之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8 日旅客住宿登記簿,有女01~ 女30及男01~ 男45共74間客房編號,並記載各房號住宿旅客姓名及住宿期間,足見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㈡雖原告訴稱被告於稽查表僅填寫經營客房數為15間,惟被告機關於102 年11月1 日聯合稽查「SINGLE INN單人房」,稽查人員要求檢查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樓全部區域(該址設置有旅館及三溫暖),旅館現場人員表示部分區域已上鎖,無法提供檢查,故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僅檢查設置旅館區域,並於聯合檢查紀錄表填寫該旅館之經營客房數為15間客房,且稽查當時(102 年11月1 日16時尚無旅客入住)依旅館現場人員提供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
8 日旅客住宿登記簿,有女01 ~女30及男01~ 男45共74間客房編號,並記載各房號住宿旅客姓名及住宿期間,原告雖自述領有合法浴室業執照,同址其餘區域係供三溫暖顧客休憩使用,然於102 年11月1 日稽查時,卻將部分區域上鎖未配合提供檢查,顯與常情有違,並有東森新聞於103 年3 月28日刊登採訪「Single Inn單人房」報導( 網址:travel .ettoday .net/article/339734.ht m) ,報導內容亦說明「蘇鵬今將內部空間花了2,200 萬元重新打造,不僅隔出男女有別的澡堂區域,還設計了75間只提供單人入住的『單人房』」等由經營人員自陳其經營客房數,原告所稱並無擴大營業乙節,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旅館登記證、「SINGLE
INN 單人房」網路廣告資料、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 日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訂房表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擅自擴大其營業場所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及第66條第2 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4條:「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 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6 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附表2 第22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處新臺幣5 萬元。」。又按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僅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是以旅館業者經營提供之住宿或休息房間數,不以主管機關核准間數或派員勘查時之實際房客現住情形為限,凡為業者公開揭示或隨時預備供房客住宿、休息之房間數,仍應視為旅館經營住宿或休息營業之房間數,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經營「SINGLE INN單人房」旅館業務,所提供客戶住宿之房間數為被告核准之房間數(15間),其餘房間專為三溫暖之客戶提供泡澡及休憩之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凡旅館業者為供客戶住宿或休息使用之房間數,均應視為旅館業者營業之規模,而查被告於102年10月9 日及103 年3 月14日派員瀏覽「SINGLE INN單人房」之網路廣告,即查獲原告刊登廣告謂設有75間客房,並提供2 個SPA 池、三溫暖烤箱及蒸氣室等休閒設施,免費無限上網及旅遊諮詢,飯店精心提供大廳免費報紙、24小時櫃檯服務以及洗衣設施等語(見原處分卷13至27頁、59至72頁)以招攬旅客,已達其擴大經營旅館業之目的。
再依被告派員於102 年11月1 日稽查時,依據旅館現場人員提供之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8 日旅客住宿登記簿所載,有女01~ 女30及男01~ 男45共74間客房編號,並記載各房號住宿旅客姓名及住宿期間,此有訂房表照片影本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 日聯合檢(複)旅館現場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43至55頁、第29至42頁),顯見上開客房已具有私密性,與一般三溫暖提供之休息處所屬公開、無房門,休息人員自由來去之情形不同。更何況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派員稽查本市○○區○○○路○○○ 號地下樓全部區域時(該址設置有旅館及三溫暖),旅館現場人員表示部分區域已上鎖,無法提供檢查,故被告稽查人員僅檢查設置旅館區域,並於聯合檢查紀錄表填寫該旅館之經營客房數為15間客房。... 」可知,原告雖辯稱領有合法浴室業執照,同址其餘區域係供三溫暖顧客休憩使用云云,然於該日稽查時,卻將部分區域上鎖未配合提供檢查,亦與常情有違,顯見原告經營旅館所提供之客房總數達74間,已逾越被告核准之房間數15間,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