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號
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葛弘俊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呂佩穎被 告 黃秋紅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前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第二育幼院聘三等教保員,配合該院裁撤,於民國94年7月1日核定解除聘雇,前聯勤司令部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7條,核發優退給與,並按同規定第10條,核發勞保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同規定第10條第4點「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業於94年7月25日立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惟勞工保險局於102年4月11日函國防部,國防部函轉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函轉原告並通知原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201,900元,原告應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原告多次電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惟被告仍堅拒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勞保補償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
定」第10條第4點「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查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業於94年7 月25日立切結書,
並經本院公證,內容略以「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即原告)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㈢被告抗辯其年資已滿15年可以請領退休金,然並無此規定。
且被告當初優退時,不管是依據新制或舊制,原告機關都有給付退撫金或退休金及勞保補償金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所領之勞保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
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核發之勞保補償金20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當初育幼院結束的很匆促,對於相關條規被告並不清楚,但
被告在育幼院已服務將近20年,已符合退休資格,被告當初是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非優退金,但承辦人員告知先完成相關程序,之後會再幫被告處理,所以被告才會簽立切結書。㈡當初育幼院是屬軍方,被告是軍方約聘人員,只要15年就可以退休,請領退休金。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條第4點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後,並業於94年7月25日立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內容略以「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即原告)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已向勞保局請領給付201900元之老年給付無誤,被告雖稱其當時可退休,軍方未讓其辦理退休,惟此係另一問題,自難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堪以認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所領之勞保補償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