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一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堅利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汪忠志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陳家欽,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裁定被告代表人陳家欽應承受訴訟,並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兩造,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至原告處所檢查保全業務,發現原告僱用已實施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訴外人章旭志(下稱章員)為保全人員,並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派其擔任萊旺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萊旺公司)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民族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設展示場擔任駐衛警工作,原告未於僱用章員前檢附名冊,送由被告審查,卻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送查核。
被告通知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及9 月4 日至鳳山分局陳述意見,並製作調查筆錄,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調查筆錄後,認原告第1 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 年10月1 日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保全業法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之監管處罰情形有三,即「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及「未送查核」,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起僱用章員,並已於翌日主動檢送被告查核,並經被告函覆稱章員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完成報請查核之規定,並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及未送查核等情事。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至原告處所進行業務檢查,已距原告僱用章員時點逾半年,而原告對於章員之相關資料(領薪單據等)係因時間誤記所生疏漏並未及時察覺;再者,章員於102 年5 月13日接受訪談時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錯誤,此部分則係被告未清楚查明之點。又被告逕以裁罰基準表裁處15萬元罰鍰,且未說明何以對原告裁處15萬元之理由,顯然未就本案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是以被告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自我限縮行政裁量範圍,不無率斷之虞。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有上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展示場之2 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載明保全服務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現場派駐1 名保全人員,12小時輪值,每日自22時起隔日10時止,且出具章員分別於10月3 日至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同年11月5 日至11月10日之領薪單據,載明值勤日期分別為同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有2 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領薪單據等影本可證,是本案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即僱用章員擔任系爭展示場之駐衛警,惟未於僱用章員前,將名冊送請被告審查,卻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送請查核。且章員於
102 年5 月13日接受訪談時自承,其係於101 年7 月中旬即受原告所僱用。保全業者在僱用保全人員前須檢附該等人員名冊送請審查合格後始能僱用,縱有先行僱用之必要,亦須在先行僱用後二日內報請查核,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此為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訴稱於101 年10月16日始僱用章員,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7日送審查,均符合規定,並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及未送查核,不符合第16條處以罰鍰之要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已與「不送審查」、「不送查核」之要件相符,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甚明,所訴並無可採。又內政部就違反保全業法之違規行為訂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為供各保全業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原告第1 次違反保全業法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據以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有違比例原則、禁止恣意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兩造陳述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及101 年9月份至102 年3 月份在職訓練表、領薪單據、101 年10月17日一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壹第0000000 號函暨新進人員名單、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僱用未先送經警察機關審查合格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
六、本院判斷:
(一)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關於事實之調查以職權為原則,當事人申請調查為例外。所謂職權調查原則,係指行政調查程序之發動取決於主管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是我國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僱用原告代表人小舅子即章員至萊旺公司設於系爭停車場之展示場擔任駐衛警工作,卻未事先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檢附章員名單送請被告審查即予僱用一事,即應負舉證責任,何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事先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檢附章員名單送請被告審查即予僱用擔任保全員一節,無非係以原告與萊旺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107 頁)、原告代表人鄭堅利(下稱鄭員)及章員之調查筆錄、領薪單據及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等為證。惟查,鄭員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與來旺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但同時供稱事後因展場延期並未派員站哨等情,核與本院函詢大樂公司是否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之期間,提供該公司民族店之停車場供萊旺公司設立展示場營業一事,該公司函覆函稱萊旺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2日(為13日之誤)皆未於場內或場外設攤營業,且101 年度10月份之業績與租金,亦無萊旺公司之紀錄等情,且本院依職權函查萊旺公司有否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0月3 日至10月13日於該公司之大樂展市場派駐駐衛警?該公司萊旺公司亦函覆稱服務契約書已遺失,是否於大樂公司停車場設攤營業已不復記憶等語,此有大樂公司及萊旺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0 、113、149 頁),足認原告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另主張章員於接受訪談時,坦承自101 年7 月起受原告僱用,101 年10月3 日至13日期間,並經原告派遣至萊旺公司設於系爭停車場之展示廠擔任駐衛警及領有現金薪資云云,並提出訪談筆錄、薪資單等為證。惟查,鄭員與章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訂之站哨義務,且鄭員於102 年9 月4 、5 日二次接受訪談時,或供稱已不記得何時僱用章員,或供稱雇用章員時間在10月初,並供稱當時章員在公司是等於我的親人,當時我只是叫他先讀書到時候有需要我再將他資料送審,章員的資料大約在10月初送審,章員是否101 年7 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且薪資由我發放,已經忘了等語,並提出二人為親戚之戶籍資料為證,經核無誤,顯見章員既為鄭員之小舅子,且可自製薪資單提出給被告,顯見鄭員供稱章員在原告公司非僅擔任保全員,尚幫忙公司雜務一節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二人為親戚關係,章員於公司亦從事雜務,於接受調查時因時間久遠,以模糊之記憶自己製作錯誤之領薪單據供被告查核,亦不無可能,且鄭員於10月初送章員資料供被告審查,其訓練護照登錄章員於101 年7 月31日至
8 月6 日實施訓練,101 年9 月11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11日等實施在職訓練等語(見本院卷47至49頁),則章員於10月9 日接受在職訓練時,實不可能同時間又於系爭停車場之萊旺公司展示場擔任保全駐衛警,足認前揭薪資單之領薪記載有誤,不足採信。又鄭員與章員於接受被告訪談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僱用、章員如何領取薪資及章員有否於101 年10月3 日至13日之期間擔任駐衛警等事,供述或者不一,然章員於10月3 日至13日並未經原告派遣至被告指稱之萊旺公司展示場擔任駐衛警一節既經本院查證屬實,則前開供述不一之供述,其成因或因記憶模糊等不一而足,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調查事實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萊旺公司、大樂公司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一律注意,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其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