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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號

10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義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小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後方空地(地號○○○區○○段1038)雜草叢生,經派員於102年5月24日前往稽查屬實,並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遂於同年5月29日開立勸告單,請其於同年6月12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及17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未完成改善,爰於同年6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月27日提出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送勸告單後,再於6月17日送舉發通知書,並指示限期提出意見陳述。原告乃於6月27日期限內提送陳情書陳述並稟覆「刻正進行整地剪草,報請備查」,然一週後完成改善。被告對上述陳情案漏未審理,於7月1日逕行裁處,於7月4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於7月29日收受原處分,被告漏未審核陳情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在先。(二)又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明示規定經通知不改才罰,但本案有實際困難報備在先,問題既已改善當無罰鍰理由。(三)訴願決定書理由五論述,提起陳述是無用的,則被告發通知書注意事項一「如對本通知書有異議,請於本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局提出意見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指示豈不是廢話嗎?看見行政公文上下矛盾,無所適從。(四)綜上,被告對原告陳情漏不審復,嚴重行政瑕疪,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處分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依據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法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限期改善,惟屆期未改善,被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及第10條之規定,開單舉發,續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用促其踐行改善及善盡土地所有人管理之義務,亦屬允當,尚無違誤。(二)被告派員於102年5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查土地內雜草已逾50公分,爰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開立勸告單限期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前清理改善,被告再派員於同年月17日前往複查,經查未改善,被告乃於作成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審查違規事實無誤,爰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同年6月27日陳述意見表示刻正進行整地剪草,於一週後完成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避免日後按次不利處分,倘求免予處分尚依法無據。原告之主張係將給予陳述意見之時間錯認為改善時間,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並無漏未審理更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71條之事實。綜上,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辭,諉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第10條規定:「違反第4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經小港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2年5月24日稽查,發現該土地上有雜草叢生且已逾50公分而未刈除之情事,遂於同年5月29日開立勸告單請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13日及6月17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等情,有稽查紀錄、存證照片、勸告單及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稱原處分機關給予之期限不合理,且其陳述被告機關均置之不理,違法在先云云;惟本件勸告單係於102年6月3日經原告之代理人領取在案,至同年6月12日之改善期限,已有9日之長,難謂不合理,又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17日如再至原告上開土地複查,而發現原告未改善,乃以102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E000766號舉發通知書發予原告,其上雖記載「如對本通知書有異議,請於本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局提出意見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語,惟此乃原處分機關經前往系爭土地複查後核認訴願人違規事實已成立,於裁處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原告一有陳述,被告即應答覆否則不得裁罰,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罰如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