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10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束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代 表 人 韓永光訴訟代理人 李文弘
鐘金玉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公審決字第02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7日擔任被告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迄今因被告審認自95年1月1日起被告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再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乃以102年7月8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96年9月17日至101年1月31日核發予原告之專業加給,並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專業加給係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及高市衛生局82年2月1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12843號函所核發,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上開函釋就「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現為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部分,及高雄市衛生局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決議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內容,將病歷管理工作移由辦事員主辦,以符支領專業加給之規定」部分仍應予適用。另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0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須先審酌是否業已無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再以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停止核發相關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之專業加給,被告雖經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但尚非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仍持續辦理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門診醫療相關業務及登革熱噴藥、滋生源檢查等衛生專業行政業務,惟被告未予以審酌,逕自撤銷原告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之支給,改核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於法自有未合:
1、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
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惟查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上開工作者,業經本局80年3月12 日八十局肆第08202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業行政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為期處理原則一致起見,貴府衛生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例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
2、次按高雄市衛生局82年2月1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0365號函送「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研討會會議記錄」七、討論提案決議:「由於衛生所人力嚴重不足,且各所辦事員於平時即經常有協助或代理所內醫療保健業務之實,更遑論疫情發生時全所人力投入以遏阻疫情」之擴展,是以衛生所工作人員應一致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為宜。又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示內容將病歷管理工作移由辦事員主辦,以符支領專業加給之規定。
3、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原人事局80年4月15日書函係基於設有住院室及未設有住院室之醫療院所,其同樣辦理門診業務人員待遇之衡平性所作規定。貴市衛生所門診業務因貴府衛生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該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貴府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
4、又按,高雄市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0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倘本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80年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於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各衛生所審認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
5、依前述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及高雄市衛生局82年2月1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03653號函送之「81年度衛生所業務考核工作檢討會會議記錄」,顯見當初高市衛生局除遵照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外,更基於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比照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之行政處分。鑒此,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應非僅以辦理門診掛號的工作即可支給,而是泛指衛生所內之衛生行政、醫療保健及公共衛生等業務而言。
6、原高雄市12區衛生所業務因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門診相關業務,而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轉型後僅縮減預防接種注射門診一項業務,至今仍有與轄區醫院合作辦理老人預防注射、社區篩檢、兒童成長發展檢測、血糖檢測等業務,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仍持續辦理醫療門診及衛生專業行政相關業務如(1)受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2)驗屍、預防注射證明收費(3)死亡證明書核發、(4)死因註碼、(5)死因統計、(6)死亡通報、(7)病歷管理、(8)市民申請醫、藥政開業或執業證照規費收費、繳費、(9)登革熱噴藥及孳生源檢查(本轄區及支援他區)等業務,其中驗屍與死亡證明書之核發工作,與一般醫院、診所之服務內容相同,而受理市民行政相驗之申請,類同一般醫院、診所之掛號,又因行政相驗業務衍生後續之死亡通報、驗屍收費及病歷管理等工作,亦與醫院、診所辦理內容無異;被告機關置有所長1人,完成申領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師職業執照,自94年9月23日起一直持續與衛生局聘任之特約醫師輪值行政相驗驗屍工作,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健保合約診所。歷年之行政相驗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即為一般職系人員執行醫療門診及衛生專業行政業務之明證。是以一般行政職系人員賡續辦理是項業務,即應比照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於法並無不合。
7、門診醫療業務項目繁多,以申請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而言,全國之醫療院所皆將其列為門診醫療業務之項目,何以被告將之視為行政業務?純以文字解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所列舉之門診醫療業務,「即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被告目前僅縮減預防注射門診之項目,其他工作從未停止辦理,符合上開函示所列之門診醫療業務項目,未有不復辦理之情形。依高雄市衛生局訂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行政相驗執行要點」五、執行「行政相驗」工作項目含「驗屍」及交付「死亡證明書」,其費用依據「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收取暨要點六、衛生所「行政相驗」醫療收入,納入衛生局衛生所醫療藥品基金。另依該局訂定「高雄市各區衛生所自費或健保不給付項目醫療收費標準表」中明載:行政相驗醫療收費金額。顯示行政相驗工作確屬醫療工作項目無疑。又衛生局製發之各所工作日報表中,已明載門診收入包括屍體檢驗費,意旨該局業將行政相驗工作歸類衛生所門診項目之一。被告審認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醫療門診相關業務,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及瑕疵。
8、被告在復審答辯書中以其他縣市衛生所並無一般行政職系人員支領專業加給表(二)情形,且原高雄縣目前辦理醫療門診業務之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均依規定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為例,以為其違法追繳之理由;然其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亦無從事醫療門診相關業務及衛生行政業務之情形,且原高雄縣乃擇優支領獎勵金,支給豈可與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概論之。原高雄市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除承辦一般行政職系之業務外,亦同時辦理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及衛生專業行政業務從未間斷,自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比照支領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
9、綜上,被告轉型後雖有減縮醫療門診業務,但尚非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一般行政職系人員仍賡續辦理醫療門診及衛生專業行政相關業務。惟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即時釐清該所之業務範圍是否仍合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高雄市衛生局82年2月1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03653號函業務內容,及原告是否仍辦理相關業務,逕於102年7月8日發函改支原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實與上開函釋意旨有違,與法自有未洽。
(二)退步言,倘被告於95年1月1日已無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情事,被告即應同時知悉撤銷理由事實,然卻未能就相關法規命令予以確認,遲至102年7月8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並予以改支,同時追繳溢領款項,原處分之撤銷權自被告知悉起,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則非此處所謂之事實,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使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諉為不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本件被告既已認於95年1月1日該所內已無門診醫療業務,卻仍然持續發給原告專業加給之款項,至102年7月8日方以原處分改支加給內容,實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自有違誤。
(三)被告自96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仍持續核發專業加給表 (二)之專業加給,原告本於對人事行政局80年4 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高雄市衛生局82年2 月2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03653號函以及被告仍持續提供金錢給付之信賴,且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倘被告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表二)部分,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仍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保障原告之信賴,以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1、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至11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按參酌88年2月3日總統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一)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二)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三)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至撤銷之效力,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亦非法所不許。而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本於此一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4、查被告自96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仍持續核發公務員專業加給表 (二)之專業加給,原告本於對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高雄市衛生局82年2月21日八二高市衛一字第03653號函以及被告仍持續提供金錢給付之信賴,且其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倘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表二)部分,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惟原告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復存在,亦毋須返還,以避免原告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利益,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是以被告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使原告免予返還溢領款項,以維原告之信賴保護。
(四)再退步言,倘鈞院仍認本案未逾2年除斥期間且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被告以102年7月8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被告除自102年7月8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日回溯5年內所溢領款項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亦即被告僅得追繳自該處分作成回溯5年內之款項。然被告卻追溯原告96年9月17日起之款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於民國91年前,除推動公共衛生業務外,尚設有「預防注射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惟91年7月南投縣所屬衛生所為幼兒施打疫苗致死,繼而引發全國各衛生所討論,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通盤檢討轄內衛生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議題,鑒於民眾於衛生所執行預防注射醫療措施時,現場並非均有醫師先行評估後施打,易衍生醫療爭議,且考量原高雄市轄區醫療資源充足,爰將此項業務轉移委由轄區醫療機構執行,並自民國92年全面實施;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12月20日函報所屬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於總說明-貳、修正重點一、組織規程部分(一)有關「健康門診」因衛生所已無門診業務,修正為「健康促進」,另亦指出本市醫療資源豐沛,造成衛生所醫療功能萎縮,致各區衛生所之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均出缺不補,為因應公共衛生業務未來發展,爰予刪除,改置其他職務。本所自92年1月1日成立以來,即無醫師看診,然尚辦理嬰幼兒及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注射,至所實行預防注射者須收掛號費。嗣於95年1月2日高雄市衛生所預防接種門診相關事宜會議後,已將預防接種工作全面移轉合約醫院診所,且原告擔任本所薪資、保險、出納、採購營繕工作、財產管理、職工管理、協助兼人事、兼會計彙整資料等相關工作,舉凡相關行政規費之收繳費事宜係其職掌之一,並非屬醫療門診業務之收費。
(二)行政院人事行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本市衛生所門診業務因本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爰倘本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80年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支給專業加給。至於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本權責審認各該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本所業務因組織任務轉型而縮減醫療門診業務,自95年1月起預防接種均已轉介至合約院所施打疫苗,審認自95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但仍有如
(1)受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2)驗屍、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3)死亡證明書核發(4)死因註碼(5)死因統計(6)死亡通報(7)病歷管理(8)市民申請醫、藥政開業或執業證照規費收費、繳費(9)登革熱噴藥及孳生源檢查(本轄區及支援他區)等業務,係屬衛生所轄管行政業務,非屬門診醫療業務,實不應續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函釋,本所自當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 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本案原告應繳回金額60,000元,原告以經濟因素為由,簽報本所擬分二期於102年12月及103年3月各繳回3萬元,本所亦予尊重及通融,亦屬合理之措施。
(四)所謂「辦理老人預防注射」係指每年約10月辦理之老人流感疫苗注射,由轄內合約醫療院、所施打,本所並無掛號費或健保給付之收入,且社區篩檢、兒童生長發展檢測及血糖檢測等均由本所護理人員提供免費服務,未收取任何費用。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揭櫫醫事人員任用係採「證照用人制度」,按原告任用資格僅為一般行政職系,無任何醫療證照且未具醫療專業背景,非屬專業加給表 (二)適用對象,本應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支給專業加給。
(五)本所係於101年11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釋明確規定停發時間,始知悉本所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因此102年7月8日即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6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並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述,原處分之撤銷權自被告知悉起,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應係誤會,並不足採。
(六)本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公審決字第0297 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理由亦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茲以該法對於依該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復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釋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為期與公立醫療院所中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處理一致起見,各衛生主管機關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再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第22點及嗣後於99年4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第24點均規定:「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卷查復審人等均係衛生醫療機關一般行政職系人員,雖非專業加給表(二)適用對象所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惟前人事局80年4月15日函釋並未廢止,渠等如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仍得依據前述函釋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繼續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即現行專業加給表(二)】。(二)經查,原告服務之被告機關,自95年1月1日起已無醫療門診之業務,而原告於被告機關內擔任總務出納,業據其自承無誤,又被告機關自95年1月1日起即無執行醫療門診業務,原比照支領專業加給表(二)專業加給之一般行政人員,自95年1月1日起即應與一般行政人員同支專業加給表(一)之專業加給;被告機關自95年1月1日以後仍繼續發給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專業加給表(二)之專業加給,即有違誤。原告雖又稱其有從事醫療性質的業務云云,惟其所指之業務係指如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繳費、病歷管理、登革熱疫情噴藥之支援等,而其中所謂負責行政相驗,其係民眾來寫申請書,原告就要負責通報及列印死亡證明書蓋用關防、寄發等業務等,此亦據原告於本院自承無誤,顯見被告僅從事一般行政業務,並未辦理醫療之業務無誤。又被告機關原據以核發原告衛生醫療機關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承前述,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而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而不得撤銷,故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查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依系爭處分所附應繳回差額明細表,為6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機關係於101年11月22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開函釋明確規定停發時間,始知悉本所有溢發專業加給之違誤,因此102年7月8日即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96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故被告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述,原處分之撤銷權自被告知悉起,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應係誤會,並不足採,併予說明。另原告稱被告機關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得請求時起算,並非自違法發予加給時起算,而所謂得請求應自被告機關撤銷溢發之專業加給並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時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消滅部分亦屬誤會,不予採信。(三)從而,原告就此溢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機關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02年7月8日高市二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6萬元,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