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吳再興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
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將原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因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1項及第2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係針對受徵收補償處分之人所規定特別限制之救濟程序,該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或「權利關係人」,係指徵收標的之當事人,自為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而言,並不包括徵收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在內,換言之,徵收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於徵收致其權益受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自無須經異議、復議之先行程序,惟其既為徵收公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仍須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待言。是以,徵收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仍應受訴願期間之限制。查本件受徵收補償處分之相對人為洪秀理,原告非徵收處分相對人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並不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惟參諸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須於知悉徵收公告時起算30日內或於公告期滿後3 年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被告機關辦理「南科高雄園區聯外區域排水改善- 竹子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永安區(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等4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機關據以98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秀理,洪秀理於公告期間對系爭土地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未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洪秀理定於99年1 月7 日及8 日發放遷移費,洪秀理就各項徵收補償費亦未表示異議,且具領完畢。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及其兄弟所共有,於102 年3 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原高縣○○鄉○○○段○○○ ○號土地原補償面積之查估,改依實際面積重新補償,並請求給付自徵收日起至重新查估補償經費之利息差額」,經被告機關以102 年4 月17日高市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 年4 月17日高市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對原告102 年
3 月26日之申請書第5 項補償範圍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即補償新臺幣106,55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認其所有土地及地上物位於前開徵收範圍內,有查估錯誤之情事,於102 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自屬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意思,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仍須於知悉徵收公告時起算30日內或於公告期滿後3 年內提起訴願。然本件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6日始提出申請書,即使視同訴願之提起,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此有原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對原告前開申請書所為之102 年4 月17日高市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無非係認原告之聲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情形而回覆原告不予處理之旨,故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無訛,惟原告102 年3月26日之申請書同時請求被告應就申請書第5 項之補償範圍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即補償新臺幣106,550 元及自9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該部分之請求即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而屬對被告為課予義務之請求,訴願機關以被告之前開回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固無可議,然對原告課予義務之請求部分,未於訴願決定理由說明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應予諭知不受理一節,則有未當,惟其駁回結果既屬相同,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