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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蔣川淑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訴訟代理人 周麗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鄒燦陽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由陳金德變更為鄒燦陽,有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任命令可稽,業據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代表人於104 年4 月8 日由陳水波變更為黃順發,亦據原告於10

4 年4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 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102 年8 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嗣被告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爰於

102 年9 月6 日10時1 分前往稽查,發現M33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自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爰於102 年9月2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0月1 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機關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一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等規定,以102 年10月6 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觀該條款全文,由其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 號之判決意旨可參(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係指行為人主意識從事燃燒致產生空氣污染物者而言)。

㈡又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第1 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查原告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下稱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P0 16 )高架燃燒塔排放,該A202(P016)高架燃燒塔確係M33 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第7 頁)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有該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可稽,被告認為E201至E208等8 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由P061至P068等8 個排放管道排放,P016燃燒塔非上開8 個許可排放管道範圍,實有誤解,蓋依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以下稱許可證)第5 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排放,足證原告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該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於102 年8 月9 日即已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由該許可證之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堤塔等汙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告機關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 ,其排放管道煙囪,被告機關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A201至208 之煙囪同為被告認可之排放管道。),被告如猶認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㈢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

,污染防制設備包含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該排放標準第4 條又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需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又按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之生產過程,由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第5 、6 、8 、9 、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 、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068排放至大氣中。本件原處分書所認違反空污法之事件乃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068排放〈若由P061~068排放,因P061~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告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劃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第2 規定,使用計劃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告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 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 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劃。

㈣被告主張A202廢氣燃燒塔僅對「進(廢)氣」設置監測設施

,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合法排放管道,亦屬有誤,蓋依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汙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第2 條之規定,可知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僅需監測「進廢氣」之成分與濃度,監測設施即合乎法規之要求,被告卻仍認仍須有出口端之成分與濃度,始屬合法之排放管道,顯已逾越法規之要求,於法不合。又依環保署98年0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試俥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之要件,則可免予處罰,』,本事件發生之實際原因乃102 年9 月6 日上午09時25分,C-1201( 裂解氣壓縮機) 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 -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 2001 B )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高架燃塔A202 ( P016)燃燒。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 )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此有9月6 日工作日誌可稽,足證原告於試俥時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

」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故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於法有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44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地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㈡原告固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7 年08月08日止),依許可證第5 頁及第6 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 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系爭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9 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 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復查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16,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意旨,A202(P016)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 條

第1 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查通過在案,惟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製程裂解工場因發生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因高震動跳俥,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經原告審核通過,惟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故系爭事件原告核已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已有2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且本件被告僅核准於緊急情況下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並不是讓原告測試廢氣燃燒塔的功能,而廢氣燃燒塔有不排黑煙的排放量在使用時不一定會產生黑煙,如有放出黑煙才是管制範圍。所謂的「緊急」情況,法律的定義是在不可抗力下所產生的情況,本件即非屬緊急情況下的排放。綜上,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當屬合理。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辭,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M33 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102 年9 月6 日工作日誌照片、環保署95年3 月6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98年

7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及排放口資料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2 年9 月6 日中油林園廠廢氣燃燒塔排放照片2 張、環保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如有,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以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判斷: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60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亦經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明確。

㈡ 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 製程)過程中,因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冒出黑煙,經民眾檢舉通報,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10時左右前往稽查,發現係因M33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內氣體利用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P016)作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原告事後亦坦承於102 年9 月6 日9 時25分,C-1201( 裂解氣壓縮機) 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 -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 2001 B )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 03 )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高架燃塔A202 ( P016)燃燒。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 )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等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現場之錄影光碟、照片、該日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6 日工作日誌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以本次違規行為係原告一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即102 年8 月9 日、14日及19日三次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送達舉發通知單)應予加重處罰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

條文使用從事二字觀之,立法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 . . 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 . . 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M33 製程設置高架燃燒塔,其目的即係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製程內高壓產生之大量氣體如一時無法宣洩,恐發生爆炸災害,而設置高架燃燒塔,以燃燒處理之方式宣洩氣體,故原告上開製程於設計之初,即係利用高架燃燒塔作為燃燒氣體之用,尚難謂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利用高架燃燒塔燃燒氣體,非屬從事燃燒行為。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該判決之燃燒原因為火災,與本件之氣體燃燒係原告有意以燃燒方式處理氣體之行為不同,且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援用該判決之理。準此,原告辯稱其未從事燃燒行為,本件事故所引致之燃燒行為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辯稱高架燃燒塔係屬排放管道,原告利用該管道排放

氣體所引致之空氣污染行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①按「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亦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

2 項及設施規範第1 點及第3 點規定甚詳。而原告設置本件高架燃燒塔並未依前揭設施規範第1 點及第3 點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亦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亦非屬免設置採樣設施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高架燃燒塔不符合排放管道之設置要件。原告雖辯稱有設置採樣點云云,然採樣點之設置,除進口處外,尚包含出口處,始可達稽查排放管道之效果,而高架燃燒塔之構造,係氣體在燃燒塔頂端燃燒後,即刻揮發至大氣,物理上不可能在燃燒點即頂端設置採樣點,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②原告另主張原告設置M33 製程前,已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依許可證第5/19頁之流程圖所示,E201至E208(原告書狀誤為A201至A208)之排放管道為P061至P068,而C-1201(E216) 之排放管道雖未劃出P016,但確係利用該排放管道排放氣體,此由高架燃燒塔亦經編列為P016之編號即可得證云云。

惟查,上開許可證5/19頁之流程圖上,E201至E208之污染源均有對應之排放管道即P0 61 至P068,然C-1201(E216) 在流程圖上卻未編列對應之排放管道為P016,而高架燃燒塔之設置,依上開許可證第7/19頁所示,係屬污染防制設施(編號A ),非屬污染源,依前述排放管道之設置要點,高架燃燒塔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故高架燃燒塔雖有P016之編號,然在上開許可證核准之製程流程圖上,並無該P016之位置存在,本院審酌上開流程設計,認為P061至P068之排放管道非屬密閉式,功用上於M33 製程產生之廢氣量少於一定之設計量時,可發揮排放之效果,但於緊急事故發生致產生大量廢氣時,為避免該等排放管道因可排氣量少而爆炸之情形,始允自A202之高架燃燒塔作燃燒處理後排出至大氣,故A202之高架燃燒塔僅可作為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排放出口,故污染防制設施同時編有P 之編號,應係在圖上表示高架燃燒塔有緊急排放排放氣體之功能,但尚難謂凡有P 之編號者,即屬排放管道,故自製程M33 之流程圖全圖觀之,A202(P016)尚難謂為排放管道。③又流入高架燃燒塔之氣體一經燃燒處理即係直接排入大氣中,屬前開施行細則所稱「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狀態,此外,系爭製程之燃燒塔係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9 款規定之高架廢氣燃燒塔,依同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製程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緊急事由外,尚不得自該燃燒塔排放,此觀諸系爭許可證明確記載僅限於緊急排放亦明,故系爭製程燃燒塔(P016)非屬前揭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核無疑義。則原告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是原告另稱:本件原告高架廢氣燃燒塔經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屬合法之排放管道,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等語,仍屬無據。

㈤原告另又辯稱系爭事故係屬緊急事故,其已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7條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時間內通知主管機關,修復故障與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所謂設施故障,係指固定污染源相關設施之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非經常性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致,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揭明,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製程係因設備元件故障而將製程所生廢氣導引至燃燒塔排放,然本件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而免予處罰,參諸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取決於系爭製程之設施有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等故障,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本案係因原告更新系爭製程設備之試俥作業,原告事後既坦承因製程設備C-1201( 裂解氣壓縮機) 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 -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 2001 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高架燃燒塔A202 ( P016)燃燒,並於同日對前述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以校正方式修正後,即已使系統恢復正常等情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製程設備之品質不良所導致,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因素甚明,足認原告工作人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脫維護設備不周之過失責任。又縱原告於系爭製程之設施故障發生後1 小時內通知被告,並於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等因應措施,然非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所致設備故障,自不能免除其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又係原告一年內第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尚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