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黃珮婷上列原告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如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應予補正(如被告:高雄市政府境保護局,代表人:陳金德 局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