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號
103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珮婷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訴訟代理人 羅明政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殺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上架時間民國102 年2 月16日),其內容為「粉好用蟑螂藥…全新…突破傳統誘食性蟑螂…完全消失的…。」等詞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發現認疑涉有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情事,乃於102 年
4 月12日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所述意見,核認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下稱環藥法)第32條規定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額度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於102 年10月2 日以高市環局藥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刊登標題確為「粉好用蟑螂藥」,但是「全新…突破傳統誘食性蟑螂…完全消失的…」等詞句,僅是被告針對拍賣圖片而特意挑出的詞句,一般人不會特意針對拍賣實物背景去琢磨字眼。此買來的商品僅僅是未取出包裝袋內紙張而直接拍照於上網,非被告所指的廣告。又拍賣內容並沒有明確指出「幾天內會有消除多少蟑螂的效果」或「比其他哪幾家蟑螂藥好用」等詞句,也未有產品品名、廠商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僅僅刊登的標題加上使用後感想,非指出其效能及使用方法,而刊登方式係按照拍賣網站的指示,應非涉及用藥廣告。另拍賣網站對一般大眾而言,跟跳蚤市場拍賣大同小異,係把個人不需用到的物品轉賣給有需求的人,就此事件看來,相對於跳蚤市場而言,是否也不能販售此類相關物品?而原告只是單純拍賣不需要用到的東西,或許原告法律常識有所不足,所以涉及環保法邊緣,但原告並非營利性質,出售的物品只是轉手給他人使用,未賺取任何費用,也未做商業性廣告,而被告罰款是出售價格的300倍,原告實無法接受此種比例不公的罰款,何況環保署亦有意修法,即代表針對一般民眾,此法確有不適用之處。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廣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時,其內容載有「粉好用蟑螂藥…全新…突破傳統誘食性蟑螂…完全消失的…。」詞句,核其內容,係屬推介系爭產品之效能,亦即推介系爭產品具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效能,此觀諸環保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明。
又原告並於拍賣網站明確標示:「直購價:10元,問與答:議價。、尚餘數量:1 。…運送方式:郵寄10元。…。」等語,顯見原告所刊登系爭產品之訊息,亦屬具推介他人競價或直接購買之廣告,至於刊登之訊息係以文字抑或以圖片方式呈現,則非所問,故原告稱被告針對拍賣圖片而特意挑出的詞句而主張原告所刊登之標題及內容非環境用藥廣告云云乙節,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自無從採憑。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可知,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
環藥法有關對於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且現行拍賣網站亦有法令規範禁止之教示,故而原告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案構成要件係「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至於行為人如何取得系爭商品、是否從事環境用藥相關營利販售行業,則非本案所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原告所不需要物品乙節,尚難據以主張免罰。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6 萬元罰款,合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產品資訊及會員基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若有,原告是否應對上開行為負起行政違章責任?被告之裁罰有否逾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ꆼ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一、違反…第32條…規定。」。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又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 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前項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102 年8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依所附文件資料『 粉好用蟑螂藥』顯示係屬拍賣殺蟑之產品,既為殺蟑用途即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稱環境衛生用殺蟲藥品,而該拍賣網刊登『粉好用』、『蟑螂藥』係為訴求其效能、性能之廣告行為,顯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特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又環保署101 年10月31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27項規定:「違反第32條規定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依第48條規定處以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種類加權1至3 種:A =1 。…違規次數加權1 次:N =1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N ×6 萬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6日將系爭產品於網路上上架,刊登包裝內印有「粉好用蟑螂藥…全新…突破傳統誘食性蟑螂…完全消失的…。」等詞句之圖片,有露天拍賣網頁產品資訊及會員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第44至46頁)。按殺蟑產品依環藥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屬環境用藥。原告所刊登照片之前揭用語,係強調系爭產品具有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即蟑螂之效能,參酌前揭環保署10 2年8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產品包裝上之用語,係屬對藥效之描述。又原告於拍賣網站明確標示:「直購價:10元,問與答:議價。、尚餘數量:1 。…運送方式:郵寄10元。…。」等語,足見原告刊登系爭產品之用意,亦屬推介他人競價或直接購買系爭產品,足認原告確有為出售系爭產品而於網站上廣告系爭產品效能之廣告行為。
(三)原告雖辯稱其事先不知系爭法律規定,僅係因用不到而出售,並非以之為營利,且原告為圖方便未取出包裝內紙而逕予拍攝圖片上網,一般人不會注意圖片上用語,況且原告未刊登幾天內會有消除多少蟑螂的效果,尚難謂原告有何廣告行為,被告予以裁罰,達賣價之300 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裁處原告之違章事實,係因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上為環境用藥之廣告行為,並非裁處原告出售環境用藥之行為。又廣告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圖片或文字,原告上開所為,既生廣告之效用,即難謂其無廣告之用意。另環境用藥廣告與國民健康及吾人之生活環境有重大關係,基於公眾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環藥法禁止未持有前揭許可證者為藥物廣告行為,違者課以6 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何況原告所受之裁罰已是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原告辯稱裁處之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其不知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有牴觸相關法律規定云云。惟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規定可知,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而查環藥法有關對於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要難謂原告得據以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持有前揭許可證而於網路上廣告系爭產品之效能,參酌前揭環保署96年2 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6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意旨及環藥法第32條規定,可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級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