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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英勳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訴訟代理人 巫靜宜

楊博順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中台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0日接獲民眾檢舉,中台醫事檢驗所分別於102年8月21日指派護理師孫依君至高雄市○○區○○○路○○號,及於同年9月11日指派護理師孫逸玲至高雄市○○區○○○路○○○○號晶緻美學診所對民眾進行抽血檢驗,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上開派員對民眾抽血檢驗之行為,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1、一般法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對醫事檢驗所製作並發送傳單推銷血液檢查,且至民眾家裡抽血等檢驗行為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行為應屬合法。被告指摘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惟法律未規定不正當方法所指為何?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理由第5項認,招攬行為須有故意利用其他足以使民眾產生錯誤信賴之方法,方足以認定為不正當方法,是以單純之傳單發送應尚不構成該條規定。綜上,法院之判決應屬法律闡述或一般法律原則,依上述各法院之裁判,足證原告所為均屬合法行為,被告之裁處為遵照一般法律原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2、平等原則:原告之行為與其他執行相同檢驗業務者之行為完全一致,各地法院對檢驗所發送傳單及至家裡抽血等行為,均判決未違法。基於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告所為相同行為,自不應給予不平等之行政裁處。(二)被告裁處之罰鍰,欠缺合理性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原告係本於醫事檢驗專業,告知民眾篩檢等健康檢查建議,目的在促進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即早發現疾病之存在,此為醫事檢驗所成立之目的。倘醫事檢驗所基此目的,所為健康檢查建議即令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為,甚至受到行政裁罰,勢必阻擋民眾認識國家衛生機關極力推廣健檢之預防醫學政策目標。又國內多數醫院、醫學中心等,更廣設健檢項目供民眾選擇,相較原告受裁處之行為,同係維護民眾健康安全,前者卻有國家機關年度預算補助,後者反受到裁處。職此,法規範體系上,本案能否構成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實屬有疑?故被告之行政裁處非但不當,更有曲解法令之不合法。(三)被告裁處之罰鍰,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罰鍰係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恪遵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作成罰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中第30條規定「不正當方法招攬」之構成要件,法律解釋上應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作嚴格限縮解釋,應限制於「以強暴、脅迫、詐欺等違反消費者意願之方法,所為之銷售商品、服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未施以詐欺、強迫等違反民眾意願之手段,倘若原告行為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則該條解釋上將失之過寬,易入人於罪,非法之本意。(四)本案同一行為,普通法院刑事庭認定並無刑事不法性,故行政機關關於事實認定及裁量時,均應受該認定之拘束:參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自應受司法機關拘束,且刑事不法不具備前提下,行政機關應擔負起何相類行為將構成同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舉證責任,非僅憑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主動詢問民眾是否需要為疾病篩檢,即擅斷推論構成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政不法構成要件。綜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當年度多次指派護理人員以挨家挨戶方式,到民宅為民眾進行抽血檢驗之情事,此為另類推銷健康檢查之方式。核其意圖,顯係招攬不特定對象為健康檢查,其目的和手段至為明確。故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 條規定事證確切,洵堪認定。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業已明確規範,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因其醫事檢驗機構具有公益性質,且直接涉及民眾之生命及健康,且醫療行為有別於商業行為。又按,同法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

(二) 被告裁罰之法條與原告所辯解之各法院或檢察署所為之判決和不起訴處分書之法條內容完全不相同,意即,各法條之構成要件和核心本質並不相同,且立法目的及處罰目的不同。被告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受騙經過,原告皆未明確告知其健檢項目和價格,其推銷手法係以小額低價先誘使民眾願意抽血檢查,然後再推銷高價之抽血項目,致使民眾混淆可以低價優惠方式做到高價之抽血項目,原告雙面手法誘引民眾上當,業經被告屢次裁處罰鍰仍不思改善。被告依法行政並參照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多次指派護理人員以挨家挨戶方式,到民宅推銷健康檢查及為民眾抽血檢驗之情事,科處罰鍰。至為允當。(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須確切,其依據為事實,事實之是否存在,胥依證據。行政機關為統一事實認定之基準或為避免行政裁量時,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恣意,透過行政釋示或訂定行政規則或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基準),資為機關自體或下級機關遵循之據,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或行政行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第511號解釋參照),有違憲法、行政程序法平等權、平等原則之精義。查衛生福利部為應國內醫療作業現況及醫政管理之需,特以102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 有關醫事檢驗所對外招攬民眾為檢驗之行為一節,依前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綜上,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係屬同法第30條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中央制定法律,本局依法行政其標準及尺度一致,實無過度曲解及擴大解釋法令之嫌。被告行政行為業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考其製定醫事檢驗師法目的,係要求政府為人民利益把關,其目的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五)被告對原告製作陳述意見時亦當面告知指派護理人員以挨家挨戶方式,到民宅為民眾進行抽血檢驗為另類推銷健康檢查之方式,其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勸導不可再犯,對其裁罰金額亦從最低金額逐次加重處分以示警懲。惟原告仍屢勸不聽,基於故意和利益屢次執行違規行為,縱經被告裁處多次亦未見改善,顯見毫無警惕之心,漠視法律規定。為杜絕遏止原告繼續執行不法情事,維護民眾健康安全,故2份行政裁處書都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以資懲儆。綜上,被告已選擇最適當之法律效果,業已顧全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有關醫事檢驗所派員至檢驗所外招攬民眾抽血檢驗相關適法性爭議一案…。說明:…。二、…(二)有關醫事檢驗所對外招攬民眾為檢驗之行為一節,依前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綜上,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係屬同法第30條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1日指派護理師孫依君至高雄市○○區○○○路○○號,及於同年9月11日指派護理師孫逸玲至高雄市○○區○○○路○○○○號晶緻美學診所對民眾進行抽血檢驗一節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陳述意見紀錄及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實務上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認為醫事檢驗所製作並發送傳單推銷血液檢查,且至民眾家裡抽血等檢驗行為,應屬無罪,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故原告不得援引上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其行為合法。原告雖又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不正當方法所指為何不明確,應限縮解釋,惟上開所稱「不正當方法」,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違法作為,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係屬同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此業經衛生福利部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原告既有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並誘導民眾前往該醫事檢驗機構接受檢驗,及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等之行為,顯然可認定為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所謂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其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原告尚不得主張其違規行為與其他執行相同檢驗業務者之行為一致云云,而冀求免罰。(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以原告於102年度已有多次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