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號
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陳韋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所僱勞工康振隆(下稱康員)於98年6 月1 日到職,迄至101 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3 年又7 個月,原告應於10
2 年度給予特別休假10日。嗣因原告與康員於102 年2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未給予康員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經渠等於102 年7 月3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由資方即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6,358 元,並約定於102 年8 月5 日匯入康員之薪資帳戶。嗣因原告屆期未為給付,經被告機關於102年8 月13日、102 年9 月10日函催告原告,原告方於102 年
9 月13日完成匯款。案經被告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0月8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與應屬恩給制】
1.依勞委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是以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知特別休假係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倘勞工已毋須出勤工作,即無給與特別休假之必要,因此特別休假工資並非經常性給與,更非強制性給與。
3.被告所引據改制前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函:「本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換言之如勞工因個人因素而放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而未提出工資之給與,則不能歸責於雇主。準此,足證勞工對特別休假之安排乃屬任意性。本件勞方康員原在原告公司擔任資訊部主任職務,於102年2月8日資遣離職,查上開預告期間,該員迄至離職前自始未提出未休特休假之休假申請,而事後向被告機關之申訴調解過程中亦已明確拋棄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給與,僅對資遣費部分之爭議,故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原告同意給付資遣費96,358元。
4.原告與康員到勞工局協調過程中,康員已知無法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所以已拋棄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給與,雙方成立調解金額96,358元全部都是屬於康員應得之資遣費部分。另被告機關認為康員當時請求9萬4千多元,而原告公司卻給付9萬6千多元,因此認定2千多元係其特休未休之工資,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之所以會有2千多元之差異,係因為原告公司計算較仔細,以致於會有小數點的差異,所以差額的部分並非原告給付特休未休的工資。
5.被告機關處罰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原告公司有扣住勞工工資未給情形才符合,依據勞委會相關函釋,要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才可將員工未休特休假部分轉換成工資,惟本件康員於102年2月初遭,資遣之前原告公司即有先行公告,康員有足夠時問可請特休假,康員未提出休特休假之請求,原告也未要求康員不能休特休假,所以此部分不能納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薪資範圍。
6.原告公司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端視原告公司對於勞工特休假是否有限制或禁止休假之情形,原告公司確實在10日前即通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且未禁止或刁難其請特休假,此不能歸責於原告公司,故不構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7.勞工如自願放棄特休部分,就非可歸責於雇主,且自願放棄非限於事前放棄,只要年度結束後未休或事後自願放棄均可,申訴調解時康員自動放棄特休未特之請求。
㈡【原告事後已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應可認為阻卻違法之免
責事由】
1.本件勞資爭議係於102年7月31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於102年8月5日將資遣費匯入康員薪資帳戶,由於在此履行期間,因康員業務交接之意見分歧,致無法依約定之期日匯款,但於接獲被告102年9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時,立即於102年9月13日將款項全部匯入康員之帳戶,實際並未逾期,對康員之權益無損,惟被告竟曲解為事復完成給付,難認阻卻違法事實。
2.康員事後向勞工局主張原告應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共109,097元,嗣經調解後同意接受原告給付96,358元資遣費,不另請求未休特休之工資,此與所謂未給付之處罰要件不符,綜觀調解內容可視為勞方已拋棄休假權益甚明,又基於公司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經勞方捨棄請求意思明確,既未發生給付效力,是以殊非故意違反規定,應無違規責任,質言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原處分適用法令,未審酌上揭要素,是其處分已有違誤。
㈢【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1.本件為同一勞方同一標的之爭議,可謂當事人相同,勞資爭議事實相同,違規內容相同,可謂事實完全相同,但原處分機關卻分別適用不相同之法規個別處罰,顯然違背一事不兩罰之法則。
2.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度之規定裁處。」,猶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理,即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件雖分屬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之違規,但對象同一、法益同一,原告已就資遣費之裁處繳清罰金,自不應再就特別休假之違規事實論斷,被告裁決未加審究,既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原告自應履行該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次查勞基法第39條既明定雇主於勞工休特別休假時,應照給工資,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足見特別休假日制度係免除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而雇主仍應支付其工資之措施,具備休特別休假要件之勞工如未休足其特別休假,雇主自應按日數發給工資至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亦將此意旨予以明文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即離職,或依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退休之日期,事實上無法休足特別休假,或雇主已明示勞工應休足特別假,否則上班不加倍發給工資,而勞工自行放棄休假等特殊情事發生,雇主始得免除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若雇主容任勞工上班並受領其給付,致勞工未能休足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自應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案康員經雇主通知於102年2月8日資遣離職,康員之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原因尚難歸責於該員,原告未於勞動契約終止最近之工資給付日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且經被告102年7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亦未履行調解方案,於102年8月5日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㈡又原告與康員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當事人主張,勞方
主張 (要以):「102年2月8日被告知做到今日,未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訴求109,097元整。」調查事實結果 (要以):「勞方自98年6月1日至102年2月8日於公司服務。平均工資為51,380元... 」調解方案 (要以):「資方 (晉欣營造(股)公司)願意支付96,358元整 (含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於102年8月5日匯入勞方 (康振隆)之薪資帳戶... 」又依上開調解事實調查,原告應給付康員資遣費為94,768元,與調解成立金額96,358元亦具差額,依前揭調解內容暨上開事實足見康員並無拋棄特別休假權利之意思表示。再查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明訂工資及資遣費應給付日期,相當程度係為保障勞工因失去工作收入,而規範雇主應依期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工資以維持勞工經濟生活之安定。如依原告所言,已依被告102年9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對於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陳述意見,方於102年9月13日將金額匯款予康員為由,即可免責,除使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明訂工資及資遣費應給付日期行同具文,亦使勞方無法維持其生活安定。
㈢原告公司與康員雙方於102年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勞委員會79年之函釋,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如係可師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即原告即應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薪資給與,故原告應在勞動作傭終止後之最近發給薪資日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而非待勞工申請調解時再確認有無此權利,更何況勞工可能在調解時迫於情事而放棄自己的權益。
㈣本次係康員提起勞資爭議併資遣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成同
一標的,而審酌原告未於終止契約後30日給付資遣費及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最近之工資給付日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休之工資,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實。原告係有2項違規行為,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非屬同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原告未於勞動契約終止最近之工資給付日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休工資,且未履行102年7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於102年8月5日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基此,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同法第38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故除非有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即離職,或依勞工於年度終結前退休之日期,事實上無法休足特別休假,或雇主已明示勞工應休足特別假,否則上班不加倍發給工資,而勞工自行放棄休假等特殊情事發生,雇主始得免除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若雇主容任勞工上班並受領其給付,致勞工未能休足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自應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開事實所述,康員於98年6月1日到職,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3年又7個月,原告應於102年度給予特別休假10日,惟原告於102年2月8日與康員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未給予康員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遲至102年9月13日始完成給付,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102年9月14日(102)晉欣字第02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康員至離職前自始均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惟原告並無法證明有要求或明示康員於離職之前應將特休假休完,反而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則其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勞工康員自己未提出休假申請,作為免除給付特別休假部分工資之事由。至原告又稱康員事後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亦與康員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康員業已拋棄其休假之權益,惟此係屬事後勞資雙方之調解行為,自不得妨礙原告先前之違規行為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康員係就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法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資遣費等二事,併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原告應為之給付,乃分屬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之不同給付義務,即原告係有二項之違規行為,並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非屬同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之情形。(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原告確有未給付康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違規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更正處罰依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