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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號

103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源得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鍾孔炤訴訟代理人 賴芸芸訴訟代理人 趙容青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2 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僱於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峻公司),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許,執行公司業務時,遭同公司員工巫寶堂(下稱巫員)毆打,致原告身體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傷害,遂以巫員為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同年月11日追加佐峻公司為被告,並於102 年6 月14日以發生職業災害為由,向被告申請訴訟律師費及裁判費補助。嗣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 仟元補助部分,已逾申請時效,不予受理,另有關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金額等民事訴訟,同意依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 仟元,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0日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補助之日,距提起訴訟之日已逾1 年期間,不符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就律師費用及裁判費4 萬5 仟元補助部分,不予受理,另有關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金額等民事訴訟,同意依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 仟元。原告對律師費補助不予受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駁回之日起二年內,且於起訴、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或收受發回或發交裁判書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上開條文後半段之規定,鮮少人知,除非在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索取申請表及檢附文件表單時,能再給申請人一份補助辦法的條文規定,否則申請人根本不知道補助辦法第4 第1 項後半段規定。㈡原告當初向承辦人員索取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表格時,承辦人員只給申請表及檢附文件表單各1 張而已,並沒有補助辦法的條文規定,承辦人員以「一般人拿到申請表,不會太久才提出申請,所以並沒有必要給申請補助法的想法」,顯然有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㈢被告指出補助辦法均已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惟原告不知道那裡可以看政府公報,政府機關太多,何人會注意公務條文發佈的公報?原告也不會電腦,根本不會去勞工局網站查詢,一般人把申請表填妥,以信賴原則根本不會再委託他人代查。又被告發行的「高雄市職業災害勞工福利資源手冊」也沒有宣導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顯未盡告知義務,有重大疏失。

本案係因民事部分移付民事庭審理,須再給付律師費,遂於

101 年6 月7 日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於同年9 月19日給付民事部分之律師費,可證明原告均及時依訴訟進度完成付費。至為何於102 年6 月14日才申請律師費補助,係因原告電話聯繫被告人員告知在職災發生日2 年內申請即可,原告遂於上開期日申請,而被告受理人員亦未告知已逾期限,倘原告瞭解申請期限,也不會自找麻煩。㈣此基金補助係對勞工之照顧,應從寬認定之。本案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同年月11日追加佐峻公司為被告,原先未欲再聘請民事部分之律師,故未在第一時間向被告申請律師費補助,直至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後,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並於102 年3 月19日就民事部分開庭,原告欲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已近1 年,而原告以為職災請求期限為2 年,倘本案係以民事起訴,即毋須俟刑事判決後,才決定須聘請律師,爰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提出申請補助,確實不知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民事訴訟部分尚未判決,而原告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公司未賠償任何費用,亦無補償工資,律師費用係借貸而來,生活困苦。被告無視原告困境,因不知補助辦法之規定,致逾期3 日,實非故意,希能法外開恩,重新審理本案律師費補助,以照顧權益受損害之勞工。㈤此外,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還沒有作裁定時,原告是不會請民事律師,因為刑事判決當天附帶民事訴訟一併判決,沒有申請民事律師的問題,原告也不會再去聘請民事律師,刑事庭將附帶民事案件移到民事庭是一個關鍵,移送到民事庭原告才會考慮是否要請律師,以針對民事庭訴訟才有申請律師,有律師費收據的問題,故被告並不了解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到民事庭,原告申請民事庭律師,律師費也是在裁定移到民事庭的時候才考慮是否要聘請律師的問題,所以原告申請民事庭律師費也沒有拖延時間。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同意給付律師補助費4 萬5 仟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係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而依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本補助辦法,則以100年7 月28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皆分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100 年秋字第8 期公報在案,則上開自治法規即已發生對外效力。至本補助辦法雖經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20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全文,然有關申請律師費補助應在起訴於法院之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未修正。職故,原告尚非不可查知或委請他人代查上開自治法規,其以不擅使用電腦等個人主觀因素,致未能知曉法令規定而遲誤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期間,難認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本案係原告因遭訴外人巫員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遂以訴外人巫員及佐峻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非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權益爭議事件,是其主張,自無可採。次查,本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法界人士等各界賢達人士所組成。基於上開管理會遴聘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明。準此,原告前詞所陳,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依上開管理會決議所為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及檢附文件表單、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律師委任狀及費用收據影本、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暨訴之變更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申請律師費補助是否已逾申請期間?

五、本院判斷:

(一)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二、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事件致權益受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三、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之相關費用。」、第7條規定:「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

1 人至2 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 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至5 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

3 人至5 人。五、法界人士2 人至3 人。」、第9 條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裁定駁回之日起2 年內,且於起訴、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或收受發回或發交裁判書之日起1 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為限。但每案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對巫員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同年6 月11日追加巫員僱用人即該案被告佐峻公司,請求該公司與巫員連帶給付新台幣6,795,523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1 年8 月10日擴張賠償數額之請求為7,398,195 元及法定利息。該案刑事庭法官於101 年9 月5 日裁定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支付律師費用予該案之委任律師,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3 月19日第一次開庭,原告則於102 年6 月14日申請本件律師費用補助,以上程序有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律師委任狀、追加書狀、變更書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開庭通知、高雄勞工權益基金申請表、律師收費單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足認原告對佐峻公司之起訴日期為101 年6 月11日,至於101 年8 月11日之追加書狀,核其性質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尚非追加起訴之性質,故依前揭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申請律師費補助之期限為102 年6 月11日,惟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始提出補助申請,顯已逾期,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前揭補助辦法之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對佐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因法院未立即進行民事訴訟審理,拖延近一年始開庭,致其因訴訟停滯尚無委任律師出庭之需求,而延誤申請律師費之補助期限,並非原告之失,被告應准予補助云云。惟查,原告對佐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委任律師,其委任律師起訴後約3 個月即101 年9 月5 日刑事庭法官即裁定該案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並於同年9 月19日支付該案律師費用,縱使該案移送民事庭後,約6 個月才第一次開民事庭,時程稍久,然原告之委任律師尚非不得向法院查詢訴訟進度,請求開庭,更何況起訴日期之認定與案件繫屬後法院之開庭日期無關,顯見原告對佐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法院對該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並未影響原告請領補助律師費用之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領取申請補助表時,不知有申請期限之限制,給表之公務員亦未告知,顯然失職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7月2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而依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本補助辦法,於100 年

7 月28日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在案,皆分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100 年秋字第8 期公報在案,則上開自治法規即已對外發生效力,給表公務員縱未詳細主動告知領表民眾關於補助期限之相關規定,依法仍無法停止申請期限之進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按本件勞工權益之補助,係以基金之孳息充之,每年皆有一定之預算額度,主管機關因而設定請求補助期限,並無不當,原告以情況堪憐及公務員未正確告知申領期限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逾期申請補助律師費用,於法不合,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