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號
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榮宗訴訟代理人 林志勳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黃炳煌
王斌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辦理102年7至8 月營業稅申報,列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87,098,558元,稅額9,354,981元,嗣於102年11月14日申請增列進項金額4,138,154元、稅額206,910元,案經被告所屬鳳山分局於102年11月27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請補申報102年7至8月份之進項發票金額4,138,154元、稅額206,910元乙案,礙難照准,惟前揭進項憑證若屬合法憑證且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事,可敘明理由於申報102年11至12月營業稅或以後提出扣抵,惟延長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駿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本條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增列但書規定。惟前揭條文內容係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請求權以五年為限,時效完後,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條文內規定「得」延至次期到五年內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被告機關竟限縮該條文規定,要求原告「應」延至次期到五年內申報扣抵抵補申報之進項稅額,而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抵乙案,被告已明顯違反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補報對102年7至8 月份之進項發票,係因進貨廠商發票
對不及提出扣抵所致,此於商業實務上經常可見,補報金額佔全部進項比率僅2.16﹪,係屬正常範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66條所明定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系爭補報更政當期營業稅申報案可以降低當期營業稅違章案件的罰鍰金額,既然對原告有都,被告應准以更正,而非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行政指導,要求延後於次期五年內申報扣抵,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有違。
㈢被告駁回訴願的理由為「除期單獨更正之憑證無法配合登錄
外,並產生留抵稅額變動,致嗣後各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以此種行政怠惰、不作為的理由搪塞,再導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延期申報,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而非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此種限縮法令解釋的結論,為罔顧原告權益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限縮法令解釋,漠視原告權益及主張,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次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至當期未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並以5 年為限。準此,原告若取具合法進項憑證,而未於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尚能於次期或5 年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依規定申報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亦無損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主張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亦得追溯更正取得
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乙節,查營業人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電子計算機登錄建檔交查作業,應將該類憑證之張數、進項金額及稅額彙總統計,製作進項稅額憑證封面或登錄磁帶(片)媒體辦理申報,倘營業人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亦得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除其單獨更正之憑證無法配合登錄外,並產生因該期累積留抵稅額變動,致使嗣後各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延期申報意旨,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而非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原告訴稱被告限縮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洵屬誤解,從而,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以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否准其嗣後追溯更正102年7至8 月營業稅申報,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補報之102年7至8月份進項發票,係因進貨廠商發票不及提出扣抵所致,此於商業實務上經常可見,補報金額占全部進項比例僅2.16%,係屬正常範圍,原處分機關理應准予更正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抵,而非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得」延至次期到5年內申報扣抵之規定,限縮解釋為「應」延至次期到5年內申報扣抵等。惟依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如營業人取具合法進項憑證,未於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尚能於次期或5年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依規定申報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亦得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乙節,查營業人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電子計算機登錄建檔交查作業,應將該類憑證之張數、進項金額及稅額彙總統計,製作進項稅額憑證封面或登錄磁帶(片)媒體辦理申報,倘營業人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亦得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除其單獨更正之憑證無法配合登錄外,並產生因該期累積留抵稅額變動,致使嗣後各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延期申報,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而非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原告稱原處分機關限縮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自屬誤解。(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否准其嗣後更正102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