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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

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英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永富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胡金芳朱鳳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陳源慶 (下稱陳員)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權人陳人德、陳人正、陳怡珍…等8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原告聲請對陳員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在案。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2年9月12日雄執良9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代位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高雄國稅局於102年11月27日代位向被告申辦(收件字號:102年仁地字第47350號),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計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至申辦之日止,扣除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日至97年3月13日,原告已逾辦理期限62個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2年12月26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或逕至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即不可歸責於渠之期間),以供被告扣除,是被告遂於103年1月6日開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103)仁罰字第9號」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5,6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按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明訂,應為變更登記者,以土地總登

記後之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設定之增減或消滅時效為限。既以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效」為限,而法文未有「等」之明文,即為「列舉」規定,非為「例示」規定,是以,繼承並非屬上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之內。

ꆼ限定繼承除依法於法定期間向繼承事件該管轄法院為聲明陳

報外,尚毋庸為繼承之登記,應直至繼承人於繼承財產為清算後,如有餘額或剩餘之財產,始為繼承變動之登記。土地要真正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才須登記繳費。

ꆼ依土地法第73條,「限定繼承」並無為登記之必要,而另於

施行法規定則應於6 個月內為聲請登記,但母法既乏是項義務之明文,其施行法僅旨在便利實行土地法上之規定,依法為順暢之推行與實踐,自不得與與母法相悖,而自創權利義務。是以,若對原告不依6 個內適法登記,則應予以罰鍰,罰鍰為對人民之財產開罰,剝奪人民財產權,政府行使公權力侵犯人民財產之事項,非出於法律明文斷不得為之。

ꆼ系爭土地無增減、分割、買賣等變動或消滅之情事,所以登

記應該沒有時間的限制。如被告機關認有罰鍰之情形,在高雄國稅局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就應先請高雄國稅局繳罰鍰後再續行辦理相關登記程序,其程序不符,被告機關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

ꆼ綜上,本件之「限定繼承」非為土地法第73條之登記事項規

範之內,自屬毋聲請變更登記。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上便宜而自創之設,既非法律,自無從課以原告罰鍰。爰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ꆼ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內政部99年1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

ꆼ查原告未於陳員96年6月13日死亡日起6月之法定期間申請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遲至102 年11月27日始由債權人高雄國稅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位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申辦期限計71個月,然扣除案附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記明「准予延至97年3 月13日前申報」之9 個月,仍逾申辦期限62個月;次查本案登記費核計為784 元,已由代位申請人高雄國稅局繳納完畢;惟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乃係法律明文課予土地權利人應於相當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之義務,若有違反,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處罰鍰,且罰鍰制度係為督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案件,以避免物權變動與登記狀態失實,參依上開法令規定,其20倍之登記罰鍰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為繳納義務人。

ꆼ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登記罰鍰與登記規費是脫勾的,

即不一定要繳納完登記罰鍰才能辦理登記,登記罰鍰具有督促的性質,所以是權利人來繳,而非由代位申請之高雄國稅局繳納。

ꆼ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登記完畢後,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於同年月26日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或逕至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即未提出不可歸責於渠之期間,以供被告扣除,是依上開法令規定於103年1月

6 日開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 (103)仁罰字第9 號」罰鍰金額15,680元,是被告核認原告逾期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達20個月以上,乃按應納登記費處最高20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容屬對上開法令規定內容有所誤解,誠難採憑。

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2條、7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第11條第4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2條規定:「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四、聲請之原因。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載原告未於陳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日起6個月之法定期間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由高雄國稅局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告之繼承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7日仁地字第47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高雄家事法院102年10月28日高少家美96繼司勵字第268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稱其限定繼承並非屬上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之內,系爭土地並無增減、分割、買賣等變動或消滅之情事,所以登記應無時間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之聲請,若為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20倍,既為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且逾上開法定期間始申請登記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而前開規定乃係法律明文課予土地權利人應於相當期限內申請土地登記之義務,若有違反,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而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間申請繼承登記,遲至102年11月27日始由高雄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等規定,代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核已逾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間,當無疑義,況本件雖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扣除稅捐機關核准延長申報遺產稅期間,原告仍有逾期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達62個月之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逾期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達20個月以上,乃按應納登記費裁處最高20倍罰鍰,業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予以注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容屬對上開規定內容有所誤解,誠難採憑。(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認原告申請繼承登記逾法定期間達20個月以上之事證明確,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計15,68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