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號
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恩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耿芳
吳淑妃趙家杏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檢附租金補貼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案經高雄市政府審查原告之評點分數為47分,因高雄市申請戶數超過內政部核定之計畫戶數(3,593戶),經評點排序後以54分以上為辦理戶數,53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之評點排序屬辦理戶數外,高雄市政府爰以103年1月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檢附其家庭之年所得資料等,主張家庭人口實際有3人,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4萬7千元,認其評分應為59分,已達53分最低評分標準等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我家人口確實有三人(劉恩竹、鍾秀美、劉俊廷),因兒子
劉俊廷長期在國外讀書,寒暑假都有回來看我(有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為憑),只差戶籍沒有遷來同一戶。劉俊廷於聖誕節前後會拿中華民國護照回台灣與父母親同住,有姨母李松江、表妹鍾雲盷、姨婆鍾秀華…等人為證。
㈡這次申請高雄市政府租金補助,我在申請書寫三人總分59分
(家庭人口三人,每年家庭總收入248,000 元,每人每月為8,260元符合每人每月低於10,000 元,應該評分為50分,但高雄市政府人員把我家的人口變成二人,只有我跟我太太,把我兒子刪掉,致每人每月的收入變成10,295元,高於每人每月10,000元,評分變成40分總分不能達到53分,沒辦法達到租金補助。
㈢高雄市政府人員認為我家只有二人住屋,但補助沒說在同一
戶籍才算,只說家庭人口數。租屋補助人口為實際人口,並無說要在同一戶籍內,為市政府所規定(租屋補助書第20頁)。
㈣租屋補助第11條第2 項,夫妻分戶或戶籍內直系親屬與其配
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戶口名簿,夫妻有分戶也可以。戶口名簿資料如和申請書寫的不清楚、不一樣,應該通知補件再審查(租金補助書第20頁有明白規定)。高雄市政府人員沒有通知要補件,以致我家三人被認為二人係違背事實,沒有補正的機會、不合程序正義。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4 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 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第9條第1項第1至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20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㈡原告申辦本件102 年度租金補貼時,其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
內僅載有原告及其配偶鍾秀美2 人資料,經本府審查符合補貼辦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組成之條件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條件外),又因原告申請時應檢附資料已齊全,故本府並無依補貼辦法第4 條規定應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原告認本府應通知補正,顯有誤解。另依評點基準表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合於第二級,加權40分 (240,075元/2/12=10,003元);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條件-中度身心障礙者,加權5分;家庭成員人數2人,加權1分;申請人年齡為5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加權2 分;家庭成員曾經或正在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扣減1 分,此有原告
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影本可稽。綜上,原告之評點總分為47分,因低於申請年度最低評分標準(本市為53分),本府爰以103年1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未核列計畫戶數內。
㈢原告固訴稱其同一戶籍家庭成員共有3員,本府卻認定只有2
人,本府所為認定,顯有錯誤,致影響其權益等語。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依原告申請時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又原告固於訴願階段提出子女劉俊廷君之護照及該名子女除戶戶籍謄本,惟因該戶籍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與原告申請時所附戶籍資料所示不同,故無法證明劉俊廷為原告家庭成員;又本市岡山區戶政事務103年5月22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提供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亦均顯示劉俊廷非原告戶籍內直系親屬,此有本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檢送戶籍資料可稽。據上,原告主張實際家庭成員應為3 人乙節,確不符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原告昧於法令規定,自行認定家庭成員數及計算評點分數為59分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在1 萬元以下加50分、家庭成員數2分、年齡2分、中度身心障礙5分),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2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評點基準表審查後,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合於第二級,加權40分;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條件-中度身心障礙者級以上1人,加權5分;家庭成員人數2人,加權1分;年齡為5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加權2分;家庭成員於99年至101年度曾經或正在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扣減1分,此有卷內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影本可稽,故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乃核計原告評點總分為47分(40+5+1+2-1=47),雖原告稱自行計算評分為59分(加分情形:每人每月所得在1萬元以下加50分,家庭成員數2分、年齡2分、中度身心障礙5分)等語,惟原告申請時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戶號S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與配偶鍾秀美同戶,而其子劉俊廷之戶籍並未設於該處,爰原告之家庭成員應為2人,係加權1分而非2分,又原告家庭年收入為24萬7,075元,故而核算每人每月所得為1萬295元,高於1萬元,係加權40分而非50分,是原處分機關核算評點分數並無違誤,復因高雄市申請戶數超過內政部核定該市之計畫戶數,經評點排序後以54分以上為辦理戶數,53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之評點排序屬辦理戶數外,此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