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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號

民國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曾子茵高志強被 告 洪銘成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裝騎營一連,於民國99年6月5日受領當月全數俸餉後,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逃亡),於99年6月10日21時停役,致溢領99年6月份20日之工作薪餉4,460元(含薪餉3,920元及地域加給54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逾期仍未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第15條亦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二)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裝騎營一連,於民國99年6月5日受領當月全數俸餉後,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嫌(逃亡),於99年6月10日21時停役,致溢領99年6月份20日之工作薪餉4,460元(含薪餉3,920元及地域加給54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逾期仍未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餉,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8日,下同)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4,460元之本息?

(一)按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6條規定:「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軍澎湖財務組99年6月30日主財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溢領人員薪餉名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其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既於99年6月10日逃亡而未就職役,則其自9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領取之薪餉3,920元及地域加給540元,合計共4,460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核屬溢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4,46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