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明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代 表 人 游省正訴訟代理人 李源瑞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 表 人 劉耀欽訴訟代理人 陳學信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103 公審決字第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高雄捷運警察隊)

代表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由徐如姣變更為林松木、於10

4 年4 月20日由林松木變更為游省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1 月14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業據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代表人於

104 年3 月5 日由陳銘宗變更為劉耀欽,有內政部104 年3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業據被告於104 年

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高雄捷運警察隊,嗣於103 年11月18日當庭追加林園分局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巡官兼副所長,並支援大發工業區警察駐在所(下稱大發駐在所)勤務,擔任所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將其調任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復於102 年5 月15日歸建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現職)。高市警局審認原告於兼任大發駐在所所長期間,未於高雄捷運警察隊實際負本職主管職務之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乃以102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追繳函)請林園分局及高雄捷運警察隊限期追繳其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嗣經林園分局102 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之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6,117 元;高雄捷運警察隊102 年12月11日高市警捷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100 年

2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4日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超勤加班費)合計226, 247元。原告均表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之規定,固應依系爭人事派令到

職,但因該派令未同時對大發駐在所為臨時編組,兼任之主管將無法請領主管職務加給一節予以明示,致使無法給原告作為是否任職之判斷依據,顯然欠缺行政行為明確性。又本件之起因為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機關合併,高市警局為解決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問題,於100 年1 月5 日回溯自99年12月25日起,將原告從被告林園分局巡官、大寮分駐所副所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調到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擔任分隊長再繼續支援兼任大發駐在所所長繼續支領主管加給。自99年12月25日合併起到102 年5 月,警政署發現各縣市有這樣的問題,要求原處分單位處理,原處分單位函文給被告林園分局,五月馬上歸建原職單位,歸建後認為這段期間不得支領主管加給,但是原告在被告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任內,實際都有從事主管職務,也負責同仁的監督、考核與領導,執行主管的職務,原告也因100 年間同仁在外發生傷害案件,被責為督導不周而記小過,被告要求原告盡義務,卻不讓原告享有權利,權利義務並不對等,如認為原告支領不合法,為何主計人員讓原告支領到102 年5 月,認為原告之前支領的部分為合法?㈡按人民對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如已產生法的信賴,該信賴因

受保護,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之規定,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按「查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處分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於88年

9 月份薪津及考績奬金中分別追繳原告○○○、○○○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2,596元及36,830元,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起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林園分局及高雄捷運警察隊的人事專業人員,不諳法規,導致錯誤的調派,若追繳必致損害於原財產上之利益,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過失責任顯可歸責林園分局及高雄捷運警察隊,是依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意旨,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有關法定主管職務加給項目,係由人事單位負責審核人員身分及合法性及正確性,會計單位則負責審核預算是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業務單位則負責依規定簽辦兼職案件。由上開權責劃分,可知本件主管加給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應係由人事單位負責為審核之作業,並非據原告之申請。然本件原告當時乃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對於上開業務之辦理,並非其主管單位之業務,自非熟稔,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可參。援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非人事、會計單位專業人員,本件原告既因信賴被告前揭支付之主管加給,後因對該主管加給有爭議問題存在,因而未再支援或兼任大發所所長職務,渠確有外部具體之處分財產行為,即信賴之表現,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㈢復審決定認為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具備信賴保護應有違誤

之處。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者,衡諸通念一般人收受公務機關文書均以形式加以判斷之。系爭派令足以表徵原告有到任之義務,就一般人仍會信賴該派令而為相同判斷。綜上所言,原告並無重大過失而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應無疑義。雖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加給」惟警察局長人事派免權限如何行使?組織法單位成立與否?單位成立是否適切?均非原告可以決定或置喙,遑論原告亦無最低限度參與可能性,原告財產權應給存續保障自不待言。㈣又高雄捷運警察隊到庭自承本件係該隊人事專業人員之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本件過失責任既已明確,原告本屬法定主管人員,依法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並無溢領情事,更有不得撤銷之理由,避免損害原告財產上原本之權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被告林園分局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其辦理人事業務已23年經歷,對於99年12月25日當時,調派原告兼任大發所所長職務時,當時分局長已知道無法領取主管加給等語。另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訴訟代理人推詞辯稱:本件非其承辦,該承辦人已因此案被行政處分並調職等語。是依經驗法則,人事專業熟稔情狀及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二機關調派原告兼任大發所所長職務時,已知不得領取主管加給一事甚明。惟遲於102 年5月8 日始通知原告撤銷主管加給之行政處分,此有派令及函文各1 份可佐,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倘若當時兩單位之人事專業人員坦承不諳法令,疏忽或過失違法調派兼任或支援,致損害原告財產上之權益,遲至警政署因他案檢舉時,才檢視發現,並誤認本件有溢領主管加給,而通知繳回溢領主管加給,更突顯被告二機關對本件確有過失責任,理應負行政及民事責任,不該不檢討機關的錯誤,而一味指責基層員警,既然過失責任在被告二機關,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顯大於被告欲維護之公益。

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於本件並無該辦法之適用。蓋本件僅係因大發工業區治安上需要,由原告支援兼任大發駐在所所長之職務,並非調派該大發所職務,並無溢領主管加給之問題,被告二機關於警政署函文後,檢視各單位主管人員請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時,又誤解法令,再次函文繳回溢領。惟據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2日電子回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項「次查主管職務人員如經機關調派支援相關單位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或從事內勤工作,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本署歷來函示均認為未合支領主管加給之規定」,係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者調內勤同仁而言,本件原告係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任大發所所長,並負有實際領導責任,此有勤務表及連帶處分書各1 紙可憑,故本件並無溢領主管加給之問題甚明。

㈥綜上,被告認原告不合於請領主管加給之規定並予追繳,實

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則以:㈠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為二級機關,分隊長之調派職權屬高市

警局,有關原告所言本隊不諳法規,導致錯誤的調派,應有誤解且與事實有違。又網路新聞資料100 年1 月19日自由時報報載<南部>大發駐在所裁撤?分局長否認一文:「…,成立才五個月的林園警分局大發駐在所,無法源依據,傳出新任分局長戴誠兵上任後點名裁撤…」。由報載資料顯示,大發駐在所無法源依據,應已達客觀上眾所周知。又審視被告林園分局第一組99年6 月2 日綜簽提及第二組(人事)意見: 「有關人力派遣意見部分,依目前警力狀況,須自昭明所、港埔所調派1 人( 因兩所皆超編1 人) ;另須自警備隊調派警力2 人、大寮所、林園所各調派1 人,始可成立6 人之駐在所…」該資料顯示大發駐在所皆由被告林園分局各所調派警力支援,屬臨時任務編組無誤,原告對大發駐在所之機關屬性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時應有所了解。

㈡99年7 月22日正式成立揭牌之大發駐在所,係由被告林園分

局各所警力前往支援之臨時編組,原告係被告林園分局巡官兼大寮分駐所第二副所長,因大發工業區為高雄縣大寮鄉轄區,原告兼任大寮分駐所第二副所長,本於維護大寮鄉治安之目的,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支領主管加給,並無疑義,此與大發分駐所是否為臨時編組之組織無涉。惟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000號令調派被告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免兼大寮分駐所第二副所長派令後,審視原告100 年1 月

5 日之派令,本職為被告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原告未盡本職分隊長之職責,僅至大發駐在所服勤,違反88年10月20日行政院(88)台院人政力字第191427號函行政院限制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所稱兼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部分時間至本管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兼職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等相關規定。又本案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0037號略以:「…其任職警職多年,對於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應無不知之理,縱不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園分局、捷運警察隊於99年12月25日調

派時,既然已經知道支援大發所所長,依法不得支領主管加給,惟遲於102 年5 月8 日始通知繳回主管加給云云,然原告係誤解88年10月20日行政院(88)台院人政力字第191427號函行政院限制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應高雄縣市合併機關改制,將原告本職調派被告分隊長,原告係屬被告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任大發駐在所所長,只要能符合行政院限制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即屬合法支領。惟原告自10

0 年1 月5 日奉派被告後,即未至被告執行本職工作,因而所支領之主管加給不合法令。原告另主張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有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云云,惟原告是否得支領主管加給,係由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法條明定(該法自92年1 月17日施行),原告應依派令至新職單位報到服勤,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之規定,員警應遵守派令規定遷調,並無疑義,與是否得領主管加給無涉。

㈣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務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者,亦同」,另依保訓會複審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0037號略以:「本件涉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規定之適用瑕疵,林園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於收受高市警局102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書函,審視相關資料及法令,始確實曉復復審人並未實際負本職之領導責任,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知悉原核發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迄以系爭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相符。原違法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經撤銷後,復審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林園分局及高市捷運警察隊予以追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人所訴,系爭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核無法足採」。綜觀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支領主管加給之適法性仍不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則以:㈠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因應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治安需要,由

局長指示被告林園分局以任務編組方式,於99年7 月22日成立大發駐在所,而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擔任被告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期間(以下簡稱系爭期間),相關勤務均由本分局編排調配,並報高市警局勤務中心備查,其主要工作內容均屬大發駐在所所長應執行之職務,包含該所轄區巡邏、交通崗導帶勤、主管會報等勤、業務。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未於被告捷運警察隊執行分隊長本職職務,並實際負本職領導責任等情事,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又縱原告於支援大發駐在所期間,確實從事相當所長職務,惟因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依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仍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

是被告林園分局核發給予原告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即有違誤。至高市警局分局及各隊機關人員之調動,係屬高市警局權責,有關原告指陳本分局不諳法規,導致錯誤的調派乙節,應有誤解與事實有違。

㈡原告固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上開違法授

益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本分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對於同一案件原告黃旭德(大發駐在所副所長)之訴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於系爭期間未於高市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執行小隊長本職職務,並實際負本職主管職務之領導責任等情事,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職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堪以認定。又縱原告於支援大發駐在所期間,確實從事相當副所長職務,惟因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依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仍不符合支給主管加給之要件。是林園分局核發給予原告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及高市交通大隊……均有違誤。復查原告固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上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是以被告林園分局於原告調任分隊長職務後未審酌其有無實際負本職主管責任,即發予主管職務加給雖有違誤,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對於同一案件原告黃旭德(大發駐在所副所長)之訴駁回理由以觀,原告方明福任警職多年對於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明知該所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難謂無重大過失,又原告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據此,被告林園分局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又本案涉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規定之適用瑕疵,被告是於收受高市警局102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書函,審視相關法令,始確實知曉原告並未實際負本職之領導責任,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於知悉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迄以系爭處分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言詞辨論筆錄所提關於大發所同仁經公懲會議決「記

過一次」,渠遭連帶記過一次處分,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

2 月24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揭示「…本案警員李柏霖涉案時,任職單位雖為任務編組,然所長方明福…,有帶班、督導及考核所屬之責任,相關勤務表及考核卷資可證,並不因其追繳主管加給而滅失渠等對所屬負考核責任之實。…領有主管加給之有無,尚非屬課予考核監督行政責任之必要條件,…」併予述明。另原告以其擔任被告捷運警隊分隊長兼任大發駐在所,並實際負有領導責任,與從事調任內勤工作,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迥然不同云云置辯,查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 月22日電子回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項:「次查主管職務人員如經機關調派支援相關單位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或從事內勤工作,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本署歷來函示均認未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雖有函釋調內勤人員,未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亦明確函釋支援相關單位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均認未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原告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至明,依上開函,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明。

㈣綜上,被告林園分局102 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0000

00000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月31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6,117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林園分局102 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審決定書、系爭派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6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4 月2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5 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

7 月21日高縣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捷運警察隊組織規程等附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支付原告本件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繳主管加給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㈢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主管加給?

七、本院判斷:㈠被告支付原告本件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及第27條規定: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職務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依該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對象並未規範,自得依該條例第2 條適用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及依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第2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由各機關首長指派擔任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者,則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2.經查,本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因應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治安需要,由局長指示林園分局以任務編組方式,於99年7 月22日成立大發駐在所,而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5月14日止,擔任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兼大發駐在所所長期間,相關勤務規劃編排皆屬大發駐在所所長應執行之職務,包含該所轄區巡邏、交通崗導帶勤、主管會報等工作,並未於上開期間實際負本職(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之領導勤務工作,核與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機關授予上開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合法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向原告追繳主管加給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經查,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派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既派任原告為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復兼任支援大發駐在所擔任所長,均係主管職,原告不能拒絕到任,然上開派令未明確表示原告無法支領主管加給,係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令,係屬人事調動之派令,至於俸給敘薪部分,應由派任後各該單位之人事、會計、出納部門按人事單位核定之職務依法核給,是以上開人事派令本即無表示俸給內容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派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並非屬實,不足採信。況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得否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與系爭人事派令是否欠缺明確性無關,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主管加給?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源於法之安定性之要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另行政機關得否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我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令其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行政機關雖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此撤銷之效果是否必然溯及既往,非無可疑,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因素存在,以兼顧法律秩序與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又倘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之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需返還,以避免授益人之財產損失,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 條之規定,需具有下列四要件:即受處分人有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行為。⑶值得保護之信賴。⑷信賴授益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者。茲詳述如下:

⑴信賴基礎:

經查,原告於接獲系爭人事派令前,原係自99年7 月19日起擔任,於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巡官兼第二副所長,並支援大發工業區警察駐在所勤務,擔任所長,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5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查(見復審卷第66頁),當時原告均按月支領主管加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直至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原告接獲系爭人事派令後,仍係擔任主管職(即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及支援大發工業區警察駐在所勤務,兼任所長職務,則原告實質上擔任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變更,堪認原告接獲系爭人事派令後繼續領取主管加給係有信賴基礎。意即原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前,本職及兼職均為主管職,又在兼職單位執行主管勤務,其在此情況下所支領之主管加給直至高雄縣市合併前,均未遭追繳主管職務加給。又高雄縣市合併後,原告接獲系爭派令後,於本職及兼職均係派任為主管職,工作地點未變,執行主管勤務未變,是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令被告向原告追繳縣市合併後之主管加給前,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原告之主管派令、勤務派令及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行為,均堪認定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法的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⑵信賴表現:

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被告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主管加給一節不疑有他,而充做生活費使用,直至發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函要求被告追繳原告之主管加給後,即向被告高雄市捷運隊要求歸建獲准,顯認原告前開支領主管加給行為係屬信賴表現行為。

⑶值得保護之信賴:

關於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負面所列之各款事項,茲詳述如下:

①原告係被動支領被告核發之主管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出支付主管加給之行為。

②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上開資料或陳述支付主管加給與原告。

③原告並非明知被告支付主管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蓋關於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敘薪方式,法條適用過程如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將警察加給予以分類,同法第27條授權訂定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然該加給表對於警察人員之職務加給之支領對象並未規範,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而該法第5 條則將主管職務加給訂為加給種類之一,同法第18條第1 項則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該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組織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付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 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同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織主管職亦,不得支領主管加給. . . 」,以上複雜的敘薪方式散見不同法規,是以我國公務員考試將人事行政列為專業項目之一,非有人事行政之專業資格常難勝任機關之人事部門,而原告專職為警察勤務,並無人事行政之專業知識,且從未擔任警察人事工作,對於上開敘薪流程自然有所不知。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雖辯稱原告為大發駐在所所長,對於100 年1 月19日自由時報報載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無法源依據,新任分局長點名裁撤一事無法諉為不知,從而對於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應知之甚詳,縱有不知,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係屬實,則恰可證明原告不知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敘薪方式係應在本職有服主管勤務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即倘認為大發駐在所為任務編組,該所主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新任林園分局長欲裁撤大發駐在所,因大發工業區廠商反對,無法裁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解決此主管人數問題而將原告調任被告機關擔任分隊長,兼派大發駐在所所長,則原告基於信賴前揭安排係為解決繼續發給主管職務加給問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本職安排為被告捷運警察隊之分隊長,係為讓其在兼任大發駐在所期間得合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僅因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因過失,未安排任何主管職務予原告履行,亦未安排原告應每日到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簽到退之作業,縱使原告欲主動至被告高雄捷運警察局服勤務或簽到退亦不可得,導致發生原告無法於被告捷運警察隊服主管勤務之情況,是以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之人事行政人員既不知警察不論於兼職處所擔任何職務,凡未於本職服主管勤務者即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則如何期待未從事警察人事行政之原告應知悉該敘薪方式,而較專業之人事行政人員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倘原告調任被告高雄警察捷運隊分隊長兼任大發駐在所所長後,被告高雄警察捷運隊即依法未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原告即可知悉上情而請求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編排分隊長之勤務或申請歸建,乃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疏於注意法令規定,又違法未按原告新職指派任何分隊長勤務,甚至未提供簽到退之作業,致原告無法依法盡分隊長職務又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咎在於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並非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復審機關純以原告從事警察公職多年,即推論應知悉上開敘薪方式,並推斷原告明知其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云云,縱使不知,亦有重大過失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⑷本件信賴授益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茲詳述如下:

經查,本件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應係國家預算之合法支配,以維護國家健全之財政,而本件信賴利益則為個人信任國家透過機關人員表現在外之敘薪方式,因而支付勞務以領取對價之財產保護,兩相比較之下,本院審酌原告本職及兼職均係主管職,雖係於任務編組之組織執行主管職務,然均係依從上級機關之派令所為,原告對於違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已提供相當主管級之勞務予國家,並非不勞而獲,國家亦自原告之勞務給付獲有利益(維持大發駐在所之保安功能),於此堪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重於公益(即健全國家財政),而有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

3.綜上所述,原告雖係警務人員,但非綜理人事業務之人員,其辯稱不知警察人員敘薪方式之複雜法規,合乎常情,堪予採信。又其對於被告機關之人事會計業務既不熟悉,亦無注意義務,其因而未予注意,亦難謂與社會常情有違,實難謂其有何重大過失。原告自99年7 月19日起,本職即為主管(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第二副所長),於兼職大發駐在所期間亦擔任主管(所長),因而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其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本職雖有調動,然新職仍為被告高雄捷運警察隊分隊長之主管職,且繼續兼職大發駐在所所長,其於兼職之初,依往例按月獲領主管之職務加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大於公益之保護已如前述,難謂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長期信賴二被告機關之敘薪方式,而安排其生活用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應考量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之情,不宜溯及既往,亦即不應追繳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月31日自林園分局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6,117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226,247 元。本件被告二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雖係按上級機關高市警局之指示,然上開撤銷處分未慮及原告財產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僅基於公益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起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予以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