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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林建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29日所為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駕駛RAG-82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公道五路機場彎道,不慎撞及訴外人沈琇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沈琇玲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未停留在系爭事故現場,亦未下車察看,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填掣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行政罰法26條第3 項規定,於103 年7 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扣抵免繳),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輛與沈琇玲機車擦撞點於右後方,車內雖發出異音而減速察看後照鏡,但因天色昏暗並無察覺有事故發生,經民眾尾隨告知,原告始知系爭事故發生,隨即繞回事故現場處理,且於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就已到達現場協助,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及意圖。且被裁以吊銷駕照,原告家庭生計將嚴重受到衝擊,原告已與事故當事人和解,原處分未斟酌上情,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5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林建忠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救護沈琇玲等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於短暫煞車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為目擊民眾駕車追趕返回及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亦有明定。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兩造就原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及意圖云云,惟原告自承於事故發生時,車內發生異音而減速,顯見原告確實發現有異常狀況,實難諉為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何況如其能停車察看,並稍加注意,不難發現系爭事故發生,但原告竟疏於注意,僅觀察後視鏡後,旋即開車離去,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前詞所辯,尚不足作為原處分撤銷之依據。至於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可免其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機關基於公益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應為之行為,無從因原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免除,及被告依法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縱可能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以駕駛為業,但既係為達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公益之維護大於私人利益,顯不能因可能侵害其職業權而免予吊扣或改採其他處罰,況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第67條第2 項、行政罰法2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