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周義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956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旁,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登入電子公路監理網,發現1張102年6月8日10:52的違規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從未收到此舉發通知單,原告乃以電子公路監理網意見信箱留言請高雄市監理所查明,嗣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收到裁決書。(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6條以下規定,需將行政文件合法送達給原告,方有送達之效力。而合法送達方式包括一般送達及公示送達,即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原告的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從違規日期即102年6月8日迄今未變更過,該舉發通知單原告至今仍未收到,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為合法送達。而被告機關亦未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於應到案後之事實予以詳查,即遽以寄送裁決書並寄存送達,致原告並無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顯有失公允,並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因此該舉發通知單未產生合法之效力。(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該違規行為自案發日期至今已逾11個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舉發。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舉發機關已於102年7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車主戶籍地址(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6樓),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16日開始寄存於楠梓右昌郵局。」是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告亦表示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違規日係102年6月8日,舉發日期為102年7月8日(102年7月16日完成寄存送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雖稱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惟本件通知單已於102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0巷00弄00號6樓,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02年6月8日,警方於102年7月8日製發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亦無逾三個月舉發之情形並予說明。(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