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葉進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葉吳座(以下稱車主)所有0331-J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1時56分在彰化縣○○鄉○○○路與稻香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4年8日完成送達。
車主於103年5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3年4月29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1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並無在103年3月1日駕駛0331-JR車輛經過該路段,伊是在
很前面的好幾個路口轉出的,舉發機關不可以車子已經過路口很久了,才又拉回推算說伊闖紅燈。
㈡從闖紅燈的地點,到拍到伊車子時已經過了20多秒,怎可認
定是伊的車子闖紅燈。警察不可以靠著剪接手法的影片來作開罰動作,有失公信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3年4月29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經審查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本○○○鄉○○○路與稻香路口違規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第一段畫面(車牌無法辨識)違規車輛車型、車色與第二段畫面(牌照號碼清晰可辨為0331-JR)車輛相符;又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上記錄之A 點(即闖紅燈地點,座標E120.4640,N23.8912)及B 點(即拍攝清晰車牌地點,座標E120.4594,N23.8919)兩點間之距離約為474公尺,其時速界於33~49 公里不等,歷時約40秒,倘依違規車輛平均時速40公里,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11.11 公尺【40×1,000(公尺)÷60(分)÷60(秒)=11.11】,於40秒後行駛距離為444 公尺,與違規車輛行進方向及第二段畫面拍攝地點約略相符;又本件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片雖有部分中斷,惟查該影片之背景音樂、人員組成及討論話題等均為延續狀態,應無刻意變造、剪接之虞,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經舉發員警認定影像清晰,原告空言指摘檢舉人係靠著剪接手法,不足採信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尚非可採。
㈢又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經過該路段,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依據之攝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光碟之畫面,故有車輛闖紅燈之畫面,惟當時無法判讀車牌號碼,嗣後可見車牌號碼時之畫面,與先前之畫面中間並非連續而有中斷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查,而中斷前之闖紅燈畫面與中斷後畫面相隔35秒,則本件原告上開車輛是否確係畫面中斷前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車輛,即有可疑之處,尚無法排除適有相同車型顏色之車輛適經過該處之可能性存在。(三)從而,被告逕予裁罰原告闖紅燈尚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