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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1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7號原 告 李冠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冠宏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07時05分許,駕駛9297-H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屬實,於103年4月21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不服處罰,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繳罰金,職業聯結車駕照為原告謀生之工具,若吊銷此聯結車駕照,生活將頓時陷入困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過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綜上,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68

8號緩起訴處分。則原告李冠宏駕駛9297-H5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無誤,且有緩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以駕照為原告謀生之工具,若吊銷此聯結車駕照,生活將頓時陷入困難為由云云,自不得為免責之事由。(三)從而,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