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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號原 告 吳永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 時50分駕駛905-F5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瀨南街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區鹽埕分局警員盤查後,查獲原告攜帶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認有「吸食毒品駕車(未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而於102 年9 月23日依職權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毒品案經警方依法滯留14小時後移送地檢署偵辦,但警方人員自始至終未告知原告另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開立告發單及扣車,已違程序正義,且原告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係在為警查獲日(102年8 月31日1 時50分)之前2 日即102 年8 月29日,故原告於駕車時早已完全清醒過來,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又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由司法機關依法裁定施以戒治處分,被告不應一事兩罰,再依處罰條例之規定再度裁罰,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102 年11月18日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略以:「…台端於

102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50分駕駛營小客車號000-00,行經本轄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經本分局員警攔檢當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全案偵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102 年9 月16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確認,台端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1 項

2 款舉發無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又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暨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警於102 年8 月31日當場查獲,俟案件調查完竣後,本於職權製單舉發,並於102 年

9 月23日將違規通知單郵寄送達當事人以為通知,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成立日起3 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復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即應接受處罰,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須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並不相同。質言之,生理平衡協調測試係於人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欲判斷其是否構成「足生公共危險」之參考方法,與行政罰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駕車行為與施用毒品並非現在進行式,舉發員警未實施生理平衡協調測試,未告知觸犯危險駕駛等,主張舉發行為不當,容有誤會,顯非可採。另查,原告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處乃係為維護國民個人身心健康,對於原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之保安處分;而本案所處分者,則係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行為,核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亦有不同,尚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採證光碟、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而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3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處,尚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警方未告知其另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等語,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自無從要求警察應踐行告知行為,原告前詞所辯,顯屬無據。又原告分別違反行政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與刑事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尚非屬同一行為,原處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