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吳00法定代理人 吳00
吳00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 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1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體育路口,因「駕駛人闖紅燈經警攔查不停,衝撞員警致受傷送醫」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林凭蔚當場逮捕後另依規定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偵辦後,經該院裁定原告「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原告於103年1
1 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未經陳述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61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第5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3 年11月13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3 年11月13日11時13分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略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 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準此得知,對少年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係一種保護處分。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項之反面推論,則對少年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後,則就同一行為即不得再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原告因犯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名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處以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保護管束執行在案,其違法行為已為國家處罰完畢,足收警惕之效,實不宜再就同一行為再行科處行政法上不利處分。
㈢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於事發當時即102年7月27日
尚未年滿18歲,其上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處分機關未察行政罰法第9 條第2項規定,更未考量採取之方法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未考量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竟直接處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處罰其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不僅行政處分不當,更嚴重剝奪原告憲法所保障之交通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前開無照駕駛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裁定原告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確定,惟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所為終身不得考照之處分顯然過苛,亦有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基於衡平考量,於違規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而符合特定條件之情況下,已賦予違規人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交通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而訂定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其內容規定違規人需符合一定的條件(例如:肇事致人重傷案件,於申請前10年內並無無照違規駕車之情形;需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等,參該辦法第2 條),即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參該辦法第3 條)。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 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後,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亦需符合一定條件(例如:無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或記點情形等),方能依具體情形換發新照或有效期間1 年之駕駛執照(參該辦法第5 條)。若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 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期間曾依處罰條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參該辦法第6 條)。且該辦法亦明訂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交通法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參該辦法第8 條)。是以,上開辦法所訂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人,得重新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方法,具有相當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其目的無非係要求此類曾有重大違規情形,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人,在經過相當時間後,於其確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且受有正確駕駛觀念之教育洗禮後,方能再有申請考驗駕駛執照之機會,方得於兼顧違規人權利之情形下,同時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裁量原告於未滿18歲時,即無照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警員吳建和重傷而逃逸,其違規情節重大,認為有以上開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限制其考領駕駛執照之必要,再依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審核其是否具有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資格,以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並兼顧原告考領駕照之權益,而未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處罰,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確有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同一刑事案件業經少年法庭保護庭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從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
1 項、第5 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除罰鍰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原告自103 年11月13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 . . . .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 項、第29條之2 第5 項、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4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54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677 號宣示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為真實。至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云云,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得再就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稱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
1 已就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設有例外之重新申請考照之規定,故本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