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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8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6號原 告 劉志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月絲所有2W-07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33.5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詹勳旭、警員楊惠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12年12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蔡月絲委任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原告本人。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3年12月29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原告已快到達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之終點,要轉向里港六龜線向右轉行駛,且當時原告係載配偶,伊身體不適,又是殘障人士,行動不便,又因尿急而時間迫切之故,懇請通融身體有疾病之人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駕駛2W-0777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東向33.5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詹勳旭、警員楊惠晴依法舉發,並有採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已快到達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終點,要轉向里港六龜線向右轉行駛,且當時原告係載配偶,伊身體不舒服,又是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當時又因尿急而時間迫切之故,懇請通融身體有疾病之人,請求為撤銷處分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本案違規行為明確‧‧‧。」且原告所述上開情形,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可不予處罰之要件。從而,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3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3年12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是否確有「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原告所述各情是否得執為免予裁罰之理由?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駕駛蔡月絲所有之2W-0777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東向33.5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舉發機關103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本案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且有採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已快到達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終點,要轉向里港六龜線向右轉行駛,且當時原告係載配偶,伊身體不舒服,又是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當時又因尿急而時間迫切之故,懇請通融身體有疾病之人,請求為撤銷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查原告所述上情縱係屬實,亦均非可依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得主張「緊急避難」之情事。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亦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所規定之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車輛,而得以在必要情形下行駛路肩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從而,被告依上開原告違規之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 條、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四)綜上,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