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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黃雄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

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機車分別在民國102 年10月4 日17時41分、同年月7 日10時37分、8 日9 時36分、

9 日12時42分、11日9 時11分、30日11時19分及同年11月6日8 時20分於本市○○○路○○○ 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憲政拖吊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分別填掣第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及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將通知聯依規定以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並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21日、24日、21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3 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嫌刑事加重竊盜罪自102 年5 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原告自無從將車輛移置,且於羈押期間亦未收到通知,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該違規車輛係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意旨,卻仍於102 年5 月14日接受刑事羈押前未將車輛妥善放置,而事後圖以「無從移置該違規車輛…」為由進行辯解,實不可取;況移置違規車輛非必由車主始得為之,是否委由它人移置,何時移置,以何種方式移置,概屬所有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權利,客觀上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主觀上原告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無法提出其他合法之解免原告對於該車所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事由,於原告無法舉證無故意及過失情事下,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推定原告有過失而依法裁處,實無違誤;其次,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憲政拖吊隊)依處罰條例第85之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連續舉發原告,亦無不當。另原告辯稱於羈押期間未收到罰單,然舉發單位既依上揭相關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依法完成送達,且原告受雇人(高雄市復興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簽收後轉交原告,故非如原告所稱未收到罰單之情事;再者,原告於

102 年12月18日與103 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針對原告逾期限始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事,同意從寬認定屬「未於期限內收受罰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600 元,已就被告權管行政程序,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予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無法舉證無故意及過失情事,被告據以裁處原告該7 件交通違規案罰鍰各新臺幣600 元整,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違規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被羈押之期間是否仍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點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惟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不能當場舉發的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如汽車所有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即得依違規停車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首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85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核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基其對所有物之支配權利,較能掌握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特別課予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有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而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設之特別規定,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畫設紅實線之路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惟行政罰係法律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科處之制裁,其制裁之前提要件除行為人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需該違規行為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件原告因涉犯刑事加重竊盜罪自102 年5 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台中看守所,其中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禁止接見通信,其後解禁,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在此羈押期間內,原告雖僅短暫遭禁止接見通信,但其既喪失行動自由,即無法主動將機車置於該處,或遷離違規處所,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入獄不見得能尋得親友幫助遷移機車或查知違規置放機車之人,故其機車於102 年10月4 日17時41分、同年月7 日10時37分、8 日9 時36分、9 日12時42分、11日

9 時11分、30日11時19分及同年11月6 日8 時20分縱經查獲有違規停放之事實,尚難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被告未慮及原告喪失行動自由,對於違規停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等情,逕予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條僅於違規行為人與車主非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如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原告本人(無法證實係原告本人停放)時,即無該條之適用;縱若違規停車之行為人並非原告本人,亦因原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對所有車輛難予實際支配,自無從知悉車輛動態,故而原告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