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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全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法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保全業為由,以民國10

2 年6 月10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不服,業於本院提起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撤銷訴訟。經查,相對人片面曲解保全業法第1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示「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以致聲請人難以因應無法營運之緊急狀態,限制請人之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並濫以公權力誣指聲請人違背保全業法,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公司內部人員調度至鉅,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可以金錢賠償,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何況本件不准「聲請人先行僱用保全員以直接實際執行保全職務,待安調查核合格再為職前訓練」之效力,其效力係繼續發生中,顯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遭相對人以違反保全業法,裁處罰鍰15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裁處書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

3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

2 年12月5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審理在案,足見聲請人已就前揭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途徑。惟上揭罰鍰處分之執行,雖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但該損害僅為金錢上損害,不生難以回復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不准其先行僱用保全員以直接實際執行保全職務,待安調合格後才實施職前訓練」之效力,並非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內容,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如認應暫許其先行僱保全員以執行保全職務,則涉及其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應另依假處分程序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