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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行執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陳秀盆債 務 人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興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為限,至於撤銷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無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訟訴庭強制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提出行政法院81年度前字第2777號判決,其主文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顯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聲請人即債權人依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之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