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洪志安相對人即債務人 馬瑞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學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亦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後,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已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權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能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資憑據,則債權人顯已不得再執該已權利消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依形式上調查,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審查之結果,駁回公法債權人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公字第03786號公證書,其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新臺幣281010元......債務人應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2日前,清償第一期95010元,其餘金額計分31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88年5月22日起...一期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即債務人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乃持該原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於97年1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8年2月6日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等情,此有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1239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資參憑。茲聲請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亦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惟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88年間作成,乃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而雖聲請人嗣後於97年12月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聲請人嗣後再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