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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行執字第 6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債 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新發債 務 人 闇秀珠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闇秀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673 號公證書」正本,其請求公證之目的依公證書第1 條約定為:「為學校在學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發生分期清償在校費用,立此協議書。」,此有本院99年1 月7 日雄院高99司吉字第82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第821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上開公證書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且該公證書第9 條並約定得逕以該協議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上開公證書之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合先敘明。又上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內容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36,435 元,債務人應於93年7 月8 日清償頭期款4,825 元,餘款1,331,

610 元分107 期攤還,自93年10月1 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12,45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僅清償頭期款4,825 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欠款,故自93年11月10日起餘款1,331,610 元應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說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開債權應於98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惟債權人遲至98年12月28日方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 號收文戳印為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嗣後再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