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坤城被逮捕人 許洋逮捕機關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
一專勤隊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遭逮捕機關逮捕、拘禁(臨時收容),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許洋並解返逮捕機關。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逮捕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逮捕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台中機場欲出境時,遭逮捕機關以被逮捕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由,對之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犯罪行為。...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釋憲案,雖於102年7月5日發布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 項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3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均違憲,應於屆滿2年內失效,惟上開規定自釋憲後迄今未滿2年故尚屬有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逮捕機關於103年11月6日逮捕被逮捕人之地雖為台中機場,非本院轄區,但逮捕機關逮捕後立即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拘禁(即臨時收容)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收容所,依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逮捕機關隸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行政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指定該署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之機關,業務範圍包括清查轄內非法外籍人士,非法入境、逾期停留及有無從事不法活動、強制出境、臨時收容等,轄區範圍則包括台中以南各縣市,故於本案係屬有權逮捕、拘禁(收容)機關,併予敘明。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年6月11日以移署專二高一全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即被逮捕人)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本署收容所至103年8月9日,其法律依據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2 、3、4款及同條第3項。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逮捕人持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載明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之翌日起至13日內有效,而該證之入境查驗欄載明被逮捕人於103年5月28日入境,是被逮捕人許可停留之期限至103年6月10日止,乃於同年月11日仍出現台中機場,即有逾期停留之事實,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又被逮捕人係以商務考察為由,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卻未依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之商務活動計劃書及行程表從事活動,而係入台後逕赴友人處所同住,未進行表列之活動等情,為被逮捕人所自認,並有上開行程表在卷可查,足認被逮捕人確實違反上開條項第3款之規定。
(三)另被逮捕人自承於103年5月間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文件託人代辦入出境許可證,且逮捕機關查獲被逮捕人委託他人申請入出境許可證過程中,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文件,其上保證人之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不相符,且逮捕機關至保證人公司地址查證結果,該公司已無營業,該等事實足認被逮捕人涉有偽照文書罪章之犯罪行為,核屬違反上開條項第4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逮捕人確有逮捕機關所稱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4款之事由,逮捕機關為進行強制遣返作業,確有逮捕之必要。又強制遣返作業非一時可完成,逮捕機關於強制遣返作業完成前,未予拘禁(臨時收容)顯難達遣返之目的,亦有拘禁(臨時收容)之必要。本院經審查結果,認為逮捕機關之逮捕、拘禁(臨時收容),就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而言,均無違法之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人解返逮捕機關。逮捕機關另主張被逮捕人未經許可入境一節,事涉該許可證是否違法取得,現尚為逮捕機關查證中,對於本件提審審查結果尚不生影響,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被逮捕人開庭時聲請停止收容,因我國新增訂並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第四章,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至237- 17條),雖業經總統公布,但尚未經司法院公告施行日期,尚難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