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民國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民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月19日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爰於102年9月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原告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9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事件之發生皆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環保署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試俥期間發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者,如公私場所未具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原告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範之行為。再者,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惟原告廠區M33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排放口編號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下稱A202高架燃燒塔或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該A202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由系爭許可證第5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可知,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高架燃燒塔排放,足證原告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即已取得許可證,由系爭許可證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提塔等污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告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告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原告誤繕為A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告認可之排放管道),被告如猶堅認A202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
(二)按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8、9、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至068排放至大氣中。本件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件皆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告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告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告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
(三)綜上,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於本件更審程序,原告又主張:
1、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然被告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之意旨略以:根據系爭許可證
所容許之合法廢氣排放方式,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係屬「污染防制設備」,且該廢氣燃燒塔之P016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即非法定之廢氣「排放管道」,本件事故發生後,M33製程廢氣處理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後直接排放大氣中,即屬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情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⑵惟查,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對
於本件發回更審之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225-242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參判決正本第17頁第3行以下至第17行。)⑶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
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經排放口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蓋若由P061至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恐生工廠爆炸之可能),以免發生廠區爆炸之危險。從而,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
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3、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前揭之違法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又原告固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惟依系爭許可證第5頁及第6頁,M33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M33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且依系爭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16,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A202(P016)高架燃燒塔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
(二)原告就廢氣燃燒塔有依據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查通過在案,縱系爭事件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查該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廠區102年8月9日及8月14日係因原告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排放乙烯及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8月19日係新三輕進行試俥,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系爭事件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同意,惟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原告行為非屬緊急狀況排放,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縱認本件廢氣燃燒塔是屬於緊急狀況,原告仍應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裡小心操作,如操作不當就會產生大量污染物,況試俥階段亦非法律空窗期。故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各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於本件更審程序,被告又答辯: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另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無爭議。系爭廢氣燃燒塔並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可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取得被告免設置採樣設施同意函,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義之排放管道,至臻明確。
2、在一般情況,廢氣排放方式主要為「管道排放」及「直接排放」,按廢氣燃燒塔為污染防制設備及開放式燃燒裝置,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第9款所明定。參照廢氣燃燒塔監測系統架構圖說(參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himeicorp.com/upload@)設備不可能同時兼具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學理。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載明:「七、本院查:‧‧‧(五)又查,‧‧‧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參照前揭規定,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斯時該廢氣燃燒塔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性質。換言之,上訴人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為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等語。承上事實,廢氣燃燒塔因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系爭廢氣燃燒塔防制功能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大氣,是為「排放口」(P016)。查系爭許可證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均無「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等意詞,是以,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非自「排放管道」排放。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另載明:「七、本院查:‧‧‧(六)準此,原判決認定高架燃燒塔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上訴人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語。承上事實,高架燃燒塔不可能同時係污染防制設備設施,又屬排放管道,為環境工程科學邏輯不變之學理,無容爭議,原告將「排放口」自行擴張定義為「排放管道」,委不足採。更審前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高架燃燒塔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備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查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之,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系爭事件核屬緊急狀況下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但符合上開規定不代表同時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言之,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排放,但不可造成污染,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前者倘不符合相關規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罰則為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倘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係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則為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此,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無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之事實認定,參照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系爭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系爭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冒出大量黑煙照片1幀、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19頁)、被告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5-27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12-132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排放管道」?
(二)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按裁罰準則計算說明,詳見原處分卷第108-110頁)。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
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三)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固不待言。惟關於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本院仍自有判斷衡酌之空間,併此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民眾提供佐證影片及照片顯示,原告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於102年8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本件稽查紀錄影本、原告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冒出大量黑煙照片1幀、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稽(參原處分卷第3-19頁)。被告爰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四)原告雖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二字,可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亦即,該「從事」二字係指為達某種目的所為「有意」之行為,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111頁)。經查,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9日及14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於102年8月19日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則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從而,本件明顯係因原告系爭廠區之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又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所導致,足徵本件係屬原告對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及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M33製程發生本件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足證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被告進行廢氣之緊急排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廢氣燃燒塔除具有污染防制設備之功能外,是否亦得兼具有「排放管道」之性質,應為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要點。經查,參諸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次查,本件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揆諸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12~132頁)第3頁記載:E201至E209等9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16、P061至P068等9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口」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系爭許可證第19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且廢氣燃燒塔因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該廢氣燃燒塔之防制功能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大氣,是為「排放口」(即P016)。又遍查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亦無可將A202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之規範。從而,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非自「排放管道」排放。則原告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既經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亦屬合法之排放管道,故本件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同此認定之情形,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六)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發回之意旨,雖係認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等語(參該判決正本第16頁倒數第1-2行,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即該判決意旨係認定廢氣燃燒塔如須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必須「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可。而此所謂之「法定條件」,應即符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告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矧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載明:
「‧‧‧惟上訴人(即同本件原告,下同)前述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論斷‧‧‧」等語(參該判決正本第17-18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背面),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查本件係屬原告系爭廠區之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又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所導致,足徵本件係屬原告對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及對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之「緊急狀況」;或屬「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足徵原告使用該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遑論原告有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機關核可而為該項次所規定之必要操作。從而,原告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需緊急排放,且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排放,該A202廢氣燃燒塔確係M33製程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且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原告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原告所使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廢氣燃燒塔(P016)之使用計畫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餘億元,且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且本件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該排放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如上所述。按依據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故本件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縱於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且M33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業經原告審查通過,惟此僅符合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表示原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矧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之,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本次事件縱如原告所言係屬「緊急狀況」下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但符合「緊急狀況」下排放,亦不可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換言之,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排放,惟仍不可造成污染。故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前者倘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對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後者倘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係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須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從而,原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其是否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之事實認定無涉,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原告於本件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其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合法定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觀諸原告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本件M33製程有無正常運作,該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是否會因燃燒不完全;且應注意其裂解氣體壓縮機(C- 15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是否故障,且將因此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則原告顯有過失,亦堪認定。又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事件係因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該M33製程排放乙烯、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且原告之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軸承油控制閥定位器故障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純屬原告對M33製程之設計不當或相關設備之操作、維護不良,致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者,所謂「不可預見」,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屬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0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如上所述。從而,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前述本件自A202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自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均無違誤之處。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