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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嘉鈴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陳瑩紋鄭宇純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機關)金門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停泊在金門料羅商港南3 碼頭之高雄籍貨輪銓薪輪,於民國103年3月7 日凌晨利用貨櫃夾帶酒品前往大陸地區販售,已於同年3月6日辦理出口結關,俟該航次貨物全數上船,海巡機關金門機動查緝隊會同第九岸巡總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組成專案查緝小組登輪查緝,於貨櫃編號「1258」之黑色包裝棧板內查獲高粱酒,經與海關艙單比對,確為未報關欲夾藏私運之酒品,經清點並查扣高粱酒之品名、數量如下:(1)金門地區專用高粱酒600毫升酒精濃度58度48瓶(2)金門高粱酒600毫升酒精濃度58度24瓶(3)金門精選高粱酒600 毫升酒精濃度58度24瓶(4)金門高粱龍鳳酒300毫升酒精濃度30度24瓶(5)金門高粱風濕酒300 毫升酒精濃度30度24瓶(6)金門高粱金剛酒300毫升酒精濃度30度24瓶(7)金門二鍋頭高粱酒1公升酒精濃度53度4瓶(8)金門大麯酒600 毫升酒精濃度66度2瓶(9)金門高粱主題酒750毫升酒精濃度53度2瓶(10)金門地區專用高粱酒750毫升酒精濃度58度60瓶(11)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家戶配酒1 公升酒精濃度53度30瓶(12)金門高粱紀念酒600 毫升酒精濃度58度12瓶(13)金門高粱酒一公升罈裝酒精濃度58度48瓶(14)金門大高酒1 公升裝酒精濃度53度48瓶(15)金門主題性高粱酒500 毫升裝(商會特製酒)酒精濃度53度6瓶,合計380瓶(下稱系爭貨物),經檢樣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該公司產製酒品,海巡機關乃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理結果,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核有未經報關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事實,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7,968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該批貨物置於金門縣料羅港,因大陸貿易公司通知暫不出口

,故以暫放碼頭貨場之貨櫃內,待大陸貿易公司通知明確後,再以正常報關程序辦理出口報關後,由理貨及裝卸公司負責裝船,以減少貨主的倉租費用,故原告無法提供金門縣料羅港出口貨棧業者所出具之進倉單。

㈡按出口貨物為零關稅,實無必要逃避向海關報關。

㈢該批貨物未經報關,未完成一切通關及相關驗放程序,理貨及裝卸公司應是不能裝上船的,故此案純屬誤裝。

㈣貨主或托運人並不了解其船務作業,實無權力及能力主導裝

船。另船舶之『海關艙單』、『結關證明書』等等都是由船公司製作,且向海關申報(訴)之資訊之書面作業程序與出口商(貨主)或托運人無關係,可證明此案係船公司作業發生誤裝。

㈤另有關金門縣料羅港應屬國內商港,原告交運出口貨物於金

門縣料羅港行之有年,均由現場理貨公司暫存貨櫃中待出口日期確定,再由報關行向海關申報出口。至於財政部103 年12月25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三)所稱「系爭貨物既經訴願人交運至金門料羅港,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應存儲於該港設置之出口貨棧,經金門港務處點收出口貨物後,出具進倉單,並立即傳送海關,且應由訴願人於銓薪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向海關辦理申報,惟訴願人未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手續,而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陳才生君裝運上船,致生私運行為」,上述論結實非金門縣料羅港貨物出口交運行之有年之實情,為求事實真相,請院方函請金門縣政府港務處提供真實作業流程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明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前揭規定,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揆諸立法意旨,海關職司邊境管制,人民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未於銓薪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手續,而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陳才生裝運上船,即難謂無「規避檢查」之情事,經核有未經報關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洵堪認定。而系爭貨物既經查明意圖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出國境者,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按私運貨物出口論處,自不得以系爭貨物為零關稅之品項,而冀邀免罰。㈡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

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及「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 條及第24條所規定。再按「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依本辦法設置之貨棧,除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分兩種:一、……二、出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及「貨棧業者點收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經查金門料羅港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係金門港務處依法申請,經被告核准自90年元月1 日設立登記,現為海關所監管之通關貨物卸存地點,此有被告90年1月3日高普進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5月24日第00000

000 號公告可稽。是依前揭關稅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於103年3月6 日交運至金門料羅港,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應存儲於該港設置之出口貨棧,經金門港務處點收出口貨物後,出具進倉單,並立即傳送海關,且應由原告於銓薪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向海關辦理申報。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等應辦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本件被告根據銓薪輪之結關證明書、出口艙單、出口報單及已放行裝船清表等文件審查結果,並無原告於該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紀錄,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本案無法提供金門縣料羅港出口貨棧業者所出具之進倉單」,足證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存儲於金門料羅港出口貨棧,即擅自交予訴外人陳才生處理,故系爭貨物為未經報關之私運貨物,殆無疑義。

㈢又按「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

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 條所明訂,金門縣料羅港現為我國開放對大陸地區貿易之小三通港口,經核該港係海關緝私條例第2 條所稱通商口岸,且現為海關監管之通關貨物卸存地點,則起訴狀理由(五)所稱「金門縣料羅港應屬國內商港」,應屬誤解。至於「交運出口貨物均由現場理貨公司暫存貨櫃中,金門縣料羅港行之有年」乙節,核與現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作業規定不符,原告所稱自不足採。㈣承上,本件被告根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將未向海關申報之金門高粱酒380 瓶之系爭貨物,藏放於高雄籍貨輪銓薪輪之船艙內,規避安檢人員之檢查,利用貨櫃夾帶系爭貨物前往大陸地區販售,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有海巡機關103年3 月25日金門機字第000000000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案關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復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惟原告未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手續,而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陳才生裝運上船,致生私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57,96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應屬有據。

綜上論述,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6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及「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 條及第24條所規定。復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 . . . .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前揭規定,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揆諸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出人,其未於銓薪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手續,而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陳才生裝運上船,即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涉案貨物既經查明係意圖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輸出國境者,自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私運貨物出口論處,要不因涉案貨物非屬管制出口及免徵關稅之品項,而可免責。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及「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及第24條所規定。再按「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依本辦法設置之貨棧,除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分兩種:一、. . . . . .

二、出口貨棧:限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及「貨棧業者點收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或託運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 . . . . . 」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 條、第4 條及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經查金門料羅港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係金門港務處依法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0年元月1 日設立登記,現為海關所監管之通關貨物卸存地點,是依前揭關稅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交運至港,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出口貨物,應存儲於該港設置之出口貨棧,經金門港務處點收出口貨物後,出具進倉單,並立即傳送海關,且應由原告於銓薪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向海關辦理申報。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裝貨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件數無訛,並完成海關通知之監視、押運等應辦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銓薪輪之結關證明書、出口艙單、出口報單及已放行裝船清表等文件審查結果,並無原告於該輪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申報出口紀錄,原告無法提供金門港務處出具之進倉單,益證系爭貨物並未依規定存儲於金門料羅港出口貨棧,即擅自交予訴外人陳才生處理,故系爭貨物為未經報關之私運貨物,堪以認定。原告雖又主張:我在金門做小三通出口,因我家沒有地方放,所以我把系爭高粱酒放在國內港碼頭借貨櫃置放,系爭高粱酒我還沒有要出口,但理貨人員陳才生誤將系爭高粱酒裝上船云云,惟其對於陳才生未經其同意私自將貨物裝船一節,僅提出大陸公司之說明書1 紙,尚無法證明其說屬實,不足採信。(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157,968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