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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

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

蘇偉嘉陳國樑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原告所屬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號碼頭,下稱前鎮儲運所)進行重機具油品檢測,並委託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檢測人員於原告廠區內停放之堆高機(編號:台勵福30/ 柴-32 ,下稱系爭堆高機)抽取油品後,送往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系爭堆高機油品硫含量檢測值為320mg/kg(限值為50mg/kg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規定,認定系爭油品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被告審查合格並經核發許可證,即逕行使用,被告爰以104 年4 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於104 年6 月5 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之裁罰基準,分別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及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立法者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雖非不得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方式加以規定。然授權規定者,僅以細節性、程序性事項為限,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可稽。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欲規範者,乃是對於「易生空氣污染」之物質的「使用」或「販賣」行為。換言之,就同條第2 項所指之「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乙節,自應就該物質本身的性質,是否屬於「易生污染」乙節加以規範。然原處分其所引函文內容,卻係以「存於固定污染源中」之物質之存放或供應對象本身,作為判斷該物質是否屬於前揭條文第1 項所稱之「易生污染」之物。換言之,若依原處分所引函文,則就相同之柴油而言,若將其供應給引擎使用,即屬於易生污染之物,須事先取得許可證始可使用;但若將其放置於露天之中,直接點燃焚燒,卻不落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所稱之「生煤」、「石油焦」定義內,而無法依該條加以處罰,以致造成「以越簡陋方式」燃燒柴油之行為,越不受法條規範的怪異現象,( 如依常理,在直接燃燒柴油時,更容易造成環境污染),故原處分所引函文本身,違反正當合理連結,原處分以該函文作為處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外原處分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解釋,明顯逸脫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要屬違法處分。另本件事實係從系爭堆高機中所抽取之柴油,依柴油本身於檢驗時,所被置放之場所,區分為「因供引擎使用」而須處罰,如「置放於露天之中」(且可能更易燃燒或揮發),則不予處罰二種情形,使得對於具有「相同毒性、危險」之同一物質,因處理模式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是以原處分及所引函文以「有無供做引擎燃料」,作為劃分是否處罰之標準而對「為何供作燃料使用時即較有毒性」乙節,未曾加以說明,要屬恣意且違法。基此,原處分於無事實、理由等事證支持下,驟然將「硫含量超標」之柴油,區分可罰和不可罰二類,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係禁止人民未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行為。因此,倘人民不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則殊難想像並預期人民會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人民明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符合處罰之要件。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將誠信原則具體規定於實證法中,將其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

㈢原告所煉製供合法使用之超級柴油係依法符合標準之油品,

根本無從產生該油品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認知(況現實上該超級柴油本係符合標準之油品),更無從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原告主觀上自始即不具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明知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未先檢具有關資料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故意或過失。其次,原處分中既指出原告104 年2 月6 日至稽查當日期間針對原告油品進行相關檢測係符合規定,此情足證原告所使用之油品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且被告過往稽查原告油品係符合規定之結果,亦使原告產生自身係使用合法油品之信賴。而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所屬前鎮儲運所進行重機具油品檢測,斯時因原告廠區內停放之系爭堆高機於稽查當時並未使用,且系爭堆高機油箱內並無存油,故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先加油後,再由從加滿之油箱抽取油品檢驗,就原告於當日加入系爭堆高機中之油品,原處分亦肯認該油品為合法油品,怠無疑義。故而,本件訴願決定固指出原告對廠區範圍內其所管有機具使用之燃料,究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負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進行系爭堆高機之油品檢測時,原告係出於信賴自身所擁有符合標準之合法油品,進而將之加入系爭堆高機之油箱以供被告檢驗,並未違反原告對所管有使用之燃料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以預見系爭堆高機油箱內之油品嗣經檢驗不符標準,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義務之可能,依此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同法第58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

㈣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司法實務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之意旨,須衡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之歸責要件(出於故意或過失),乃至於歸責程度(直接或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並得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如未審酌個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輕重差異,即逕依裁量準據裁處罰鍰,已形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固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同法第58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為據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然被告進行裁罰時本應調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再審酌原告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注意使罰責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應遵循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進行裁處,自不得以訂有裁罰準則為由,規避其依法合義務行使裁量之職責,此亦為前揭裁罰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明文揭示之意旨。惟查,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本件行政罰,業如前述。縱然訴願決定表示:「訴願人卻疏未注意,致發生使用之油品含硫量超標卻未事先申請許可之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以稽查人員要求將油箱加滿前未能及時清理或保養為由,冀求本案之免罰。」,認定原告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對此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於裁處時,並未進一步考量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便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亦未明確區分原告具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重大過失」,視原告之責任輕重裁處妥適之罰鍰。況且,參諸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之「污染程度因子( A)」明定:「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而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之污染程度因子係以:「A=3 .0(污染程度因子,含硫量限值50mg/kg ,違反油品含硫量檢測值為320mg/kg,依規定濃度超過三倍)」為計算基礎,惟被告僅以油品含硫量超過規定濃度之三倍,即逕行判定污染程度因子為最高額度3.0 ,忽略原告主觀之歸責程度,顯有未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此外,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各款所謂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卻未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衡量本案應斟酌減輕處罰,卻驟然依裁罰準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凡此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前揭違法,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節錄)。五、使用前二項以外之液體燃料,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環保署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如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故有關貴局函詢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合規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及環保署95年7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罰…」。

㈡原告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意旨,該法所欲規範

者,乃是對於,「易生空氣污染」之物質的「使用」或「販賣」行為。換言之,就同條第2 項所指之「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乙節,自應就該物質本身的性質,是否屬於「易生污染」乙節加以規範云云,就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稱「使用」,係指以「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作為固定污染源引擎易體燃料之行為而言,本不以行為人使用之油品燃料已產生空氣污染結果為必要。換言之,非謂機具引擎須發動供操作使用,方符合「使用」之定義,是被告自系爭堆高機油箱採樣之柴油,經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已逾法定限值而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原告使用前未申請許可,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而應受罰。另原告所主張依原處分內容,其所引函文內容,卻係以「固定污染源中」之物質,此一物之存放或供應對象本身,做為判斷該物質是否於「易生污染」之物,而有事先取得許可之必要。換言之,若依原處分所引函文,則就相同之柴油而言,若將其供應給引擎使用,依該函文內容屬於易生污染之物,而須事先取得許可。但若將其放置於露天之中,直接點燃焚燒,卻不落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所稱之「生煤」、「石油焦」定義內,而無法依該條加以處罰。簡言之,依照函文內容,將會出現「以越簡陋方式」燃燒柴油之行為,越不受法條規範的怪異現象等云云乙節。有關原告指摘本案所援引之法規有輕重失衡未臻妥適之處,洵屬立法之範疇,再者原告所指露天燃燒之事實與本案構成之要件無涉,亦無關本案情節之判斷。至於罰鍰部分係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來計算,標準是50,當天檢測出來是320 ,按照倍數320 除以5 等於6.4 ,A 是1 到3 ,本案是6.4 所以就取最大值3 ,所以A=3 ,B 是固定係數1 ,C 是累積次數

1 ,罰鍰計算方式為A 乘以B 乘以C 再乘以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即10萬元,算出來的金額就是30萬元。

㈢綜上,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

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送達證書、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品檢驗報告、化驗報告及收油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行使用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是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㈡原處分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販賣或使用生媒、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

,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 .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它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另環保署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4 日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全文,其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附表(節錄):。又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指…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指汽油及柴油。二、專有名詞定義:…(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50ppmw ,max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環保署95年7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應負之違規責任。…。」95年9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上開公告旨在規範公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違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準此,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其實力範圍所能控制並支配之場域內具有固定污染源引擎性質之機具,本應定時實施保養及進行維護作業,且就使用之油品,亦應隨時注意有無符合法規範所定標準,倘使用之汽油或柴油成分含硫量已逾法定限值,即屬環保署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後,始得為之,避免逕自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查獲原告

所屬前鎮儲運所廠區內停放之系爭堆高機引擎使用之柴油品,硫含量檢測值為320mg/kg,超過限值為50mg/kg ,屬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稱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等事實,有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 原處分卷第7 頁) 、油品檢驗報告( 原處分卷第8 頁) 、化驗報告及收油紀錄表( 原處分卷18-22 第) 在卷可查及前揭函文可參,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被告審查合格並經核發許可證,即逕行使用系爭油品,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查,依據前揭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指…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指汽油及柴油。二、專有名詞定義:…(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50ppmw ,max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函文,原告管理之系爭堆高機引擎使用之柴油含硫量逾50pp

m ,自應予裁罰。又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時,以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計算,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B ×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而柴油硫含量以不逾50pp m為標準,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而當天檢測結果為320ppm,按照倍數320 除以

5 等於6.4 ,A 處罰倍數係1 至3 ,而本案超標倍數6.4 ,已逾最大值3 ,故A 取3 論處,即A=3 ,又B 係屬固定係數

1 ,C 指違規累積次數1 ,罰鍰計算方式為A ×B ×C ×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即10萬元,從而計算之罰鍰金額為30萬元。又原告係屬系爭堆高機所在場域之場所主體,參酌前揭環保署95年9 月4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屬法人組織,其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被裁罰金額逾5,000 元,從而被告依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 小時之環境講習,亦屬有據。㈣原告雖以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易致空氣污

染者」之物質,經適用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函文之結果,將導致硫含量超標之柴油置放露天燃燒,其污染空氣之程度顯重於當作引擎燃料所致之污染,然前者未予處罰,後者即本件予以處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上開函文之公告內容,違反合理連結,原處分以之為裁罰依據,即屬違法⑵被告稽查時,原告工作人員並未使用系爭堆高機,該堆高機係屬靜止狀態,被告為達抽驗目的,要求原告注入檢驗合格之柴油以供抽驗,顯見原告並無使用堆高機行為,從而亦無使用固定污染源引擎之行為,亦不生污染空氣之結果,被告不應以事後抽驗結果,柴油含硫量超過標準值,即謂原告有使用易致污染空氣之物質。況原告自家生產之柴油油品,係檢驗合格之油品,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合格之柴油加入系爭堆高機引擎,主觀上即無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行為,且無法預見所加入之合格油品經檢驗後會有超標之結果,此客觀結果亦非原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或防範,故原告對於本件之違章行為,既非出於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之違章責任。⑶又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未考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區別過失之種類為重大過失或輕過失,亦未考量油品硫含量超標時對於空氣產生之污染程度,其結果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衡量本案應予酌減裁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於被告抽驗系爭堆高機引擎剩油當時,雖無使用堆高機之行為,然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其實力範圍所能控制支配之場域內具有固定污染源引擎性質之機具,本應定時實施保養及進行維護作業,且就使用之油品,亦應隨時注意有無符合法規範所定標準,倘使用之汽油或柴油成分含硫量已逾法定限值,即屬環保署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避免逕自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採驗時,系爭堆高機引擎內仍有剩油,僅因油量太低,採油工具無法抽取而命原告加入新購之油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堆高機引擎留有剩油,表示原告員工先前曾使用系爭堆高機,且加入之油品如屬合格油品,則先前之剩油不論是否係因保養、維護作業遭污染或因先前使用之油品即非屬合格油品,導致檢驗結果超標,原告管理使用之具固定污染源引擎之機具(即堆高機引擎)所使用之燃料既有逾法定限值,原告即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故原告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堆高機引擎云云,係卸責之詞,且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於柴油於露天燃燒應否處罰,如何處罰,事屬立法事項,原告指摘本案所援引之法規有輕重失衡未臻妥適之處,洵屬立法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原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自行檢驗注入之油品硫含量雖符合法定標準,惟仍無法證明系爭堆高機引擎抽驗前之剩油所使用之油品燃料必屬合格油品,原告之員工是否曾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而使油箱殘留含硫量超標;或因系爭堆高機引擎未按時保養維護等其他因素所導致,雖不得而知,然參諸環保署95年7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不影響被告對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資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被告分別委託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及上準公司,進行系爭油品之採樣及檢驗作業,並依環保署公告之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紫外線螢光法( NIEA A446.71C)實施檢測,此有檢驗報告、監督檢測紀錄表、採樣過程照片及採樣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採樣及檢驗結果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要無疑義。原告懷疑油品於採樣過程遭污染或檢驗錯誤云云,無法證明屬實。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堆高機引擎既有使用保管之責,則對於引擎是否平日予以妥善保養以及引擎平時使用之油品,是否屬合格標準,即負有注意義務,而原告既有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縱無故意,亦不失有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仍應負過失之違章責任。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又查,對於原告之違章行為,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及裁罰準則第3 條第2 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緩額度後,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裁處。經查,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所根據之計算方式,依前所述,係根據原告使用之柴油硫含量320ppm,超過標準值6.4 倍,而認定污染程度因子(A=3 )、危害程度因子(B=1 )、污染特性(C=1 ,即違規次數)與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本件為10萬元)相乘予以計算罰鍰總金額,顯見已就原告使用之柴油含硫量超標濃度之數值對環境所生影響、應予責難程度,原告違規次數之應受責難程度、以及所使用油品逾法定限值產生之危害程度予以審酌,並依法律規定計算其數值,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因此違章行為受有利益,因原告曾使用多少數量之劣質柴油,並因而減省多少金額之油品價格而受有同額之利益,尚屬不明,自無從予以酌減,另原告係資力雄厚之公司組織,具備負擔30萬元罰鍰之能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因其資力而予以酌減罰鍰之必要。至於原告所稱需考量原告之主觀責任云云,惟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雖牽涉應受責難程度,然此僅為被告裁罰時可考量項目之ㄧ,倘被告認為原告不論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對環境所致之危害程度並無不同,而未特別以原告過失類型予以減輕罰鍰,尚難謂其裁處有失怠惰,從而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係屬裁量怠惰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