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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民國104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卿輔 佐 人 陳健星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及同址2樓攤1至攤23等攤位(下稱系爭地下室及攤位),於102年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因原告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乃依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合計共新臺幣(以下同)4,641,600元之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74,736元,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起造人,惟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其建物面積共3197.07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為9,591,210元,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定金額僅為5,334,000元,故原告仍有虧損4,257,210元,且原告亦有以系爭地下室及攤位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工程之造價,故原告並無財交易所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1、直轄市部分:……(5)高雄市:……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復為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及同址2樓攤1、攤2、攤3、攤4、攤5、攤6、攤7、攤8、攤9、攤10、攤11、攤12、攤13、攤14、攤15、攤16、攤

17、攤18、攤19、攤20、攤21、攤22、攤23等攤位,於102年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拍定在案,原告因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為3,164,5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54,100元、75,100元、75,100元、75,100元、75,100元、54,1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63,400元及54,100元之21﹪,分別據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664,545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1,361元、15,771元、15,771元、15,771元、15,771元、11,361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13,314元及11,361元,合計共974,73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其建物面積共3197.07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元,合計為9,591,210元,惟經拍定之金額僅為5,334,000元,故原告仍有虧損4,257,210元,並無財交易所得云云。惟按「工程造價」僅為各縣市政府之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與實際取得成本有別,縱原告所稱系爭地下室及攤位總面積共3197.07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共9,591,210元等情屬實,尚難採據為實際自建成本。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建造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有關成本憑證或紀錄供核,所訴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含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底冊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7日雄院高101司執夏字第74311號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復查決定、財政部104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件】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法定工程造價合計為9,591,210元,惟拍定金額僅為5,334,000元,故並無財交易所得等情,是否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合計共4,641,600元之21﹪,核定本件之財產交易所得為974,736元,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次按「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1、直轄市部分:……(5)高雄市:……小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復為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查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得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及攤位,於102年度經本院拍定,乃依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合計4,641,600元之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974,736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等情,此有原處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7日雄院高101司執夏字第74311號執行命令等件復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11頁、第12-15頁、第16-24頁),且亦與首揭規定相符,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其建物面積共3197.07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元,故其總金額為9,591,210元,惟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拍定金額僅為5,334,000元,且原告亦有以系爭地下室及攤位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工程之造價,故原告並無財交易所得云云。惟查,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參諸我國憲法一方面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確立私有財產制度(憲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但私有財產權亦應負擔徵收、納稅等社會義務。而財產交易所得應予課稅,在於人民之私有財產透過市場交易而有所增益(孳息),則參與市場交易者亦應分擔國家維持市場正常運作之成本,故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部分即為所得稅課徵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從而交易時之成本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即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部分)均應為所得稅課徵之對象。至於參與市場交易者是否另以財產交易所得清償其他債務,均不影響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有以系爭地下室及攤位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工程之造價等情,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認定。

(四)次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則上應由財產出賣人提出財產交易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倘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即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亦即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例外因財產出賣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始能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經查,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其附件名冊等件(參本院卷第8-10頁),用以證明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000元,故其總造價金額為9,591,210元云云。惟按「工程造價」僅為各縣市政府之工務局收取建照規費及罰款之核算依據,與實際取得成本實屬有別,故縱原告所稱系爭地下室及攤位總面積共3197.07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共9,591,210元等情屬實,亦難採據為其實際之自建成本,否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例外始能以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豈非形同具文?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且原告迄今既未能提示建造系爭地下室及攤位之有關成本憑證或紀錄供核,則其主張實核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興建之系爭地下室及攤位,於102年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惟因原告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乃依系爭地下室及攤位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合計共4,641,600元之2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74,736元,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1-19